这起交通事故官司有点意思:
卢荣生与戴明明、戴华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号:(2014)修民初字第1207号
法庭: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宣判日期:2014-09-15
类别:民事判决书
书记员: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章俊棋
原告:卢荣生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
委托代理人:王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被告:戴华仁
被告:戴明明
负责人:黄春良
编号:(2014)修民初字第1207号
法庭: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宣判日期:2014-09-15
类别:民事判决书
书记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章俊棋
原告:
卢荣生
委托代理人:
丁卫东
委托代理人:
王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被告:
戴华仁
被告:
戴明明
负责人:
黄春良
卢荣生与戴明明、戴华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卢荣生.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修水县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明明.
被告戴华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荣生与被告戴明明、戴华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戴明明及被告戴华仁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友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戴明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七圣庙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戴明明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戴华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630.84元(医疗费33006.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1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戴明明、戴华仁辩称,1、戴明明已取得小车驾驶证,其驾驶技术知识应是娴熟的,驾驶低级别的摩托车应是可行的,交警部门以此认定戴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有误的.2、肇事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索赔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或于法无据.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一是不就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计算原告父母扶养费于法无据,应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计算,三是误工日210天过高,宜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个人,交通费1000元偏高,后续治疗费9000元偏高.4、戴明明垫付了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戴明明无驾驶资格,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垫付,保险公司对垫付的部分有权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凌晨,戴明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揭卫芳、樊兰兰)在宁红大道妇幼保健院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0时18分许,行驶至七圣庙路段(未设非机动车道)时,与在宁红大道七圣庙路段从北往南直行的由卢荣生驾驶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荣生、揭卫芳、樊兰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明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揭卫芳、樊兰兰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医药费32118.64元(含门诊费1008.9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901.68元(含门诊费804.6元).上述医药费合计33020.32元,其中被告戴明明垫付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卢荣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荣生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3、被鉴定人卢荣生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玖仟元;4、被鉴定人卢荣生在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车牌号为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戴华仁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戴华仁购买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放置家中,平时由被告戴明明驾驶.被告戴明明未取得相应地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戴华仁持有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
再查,2011年9月1日,原告卢荣生购买了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的一套房屋,并居住至今.需要原告扶养的家庭成员为其女儿杨卢某甲(2013年10月2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扶养的人还包括其父亲卢作圣(1957年9月28日出生)和母亲徐冬梅(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修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荣生于2014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戴明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揭卫芳、樊兰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戴明明、戴华仁主张交警认定戴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有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戴明明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戴明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戴明明主张追偿权.依据被告戴华仁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戴明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明明与戴华仁系父子关系,戴明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戴华仁应当知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四)…….”,故戴华仁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明明承担60%,被告戴华仁承担10%,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修水县义宁镇****,属城镇范围,且在城镇从事室内装修,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卢荣生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01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日计算101天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0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健康权的损害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33006.2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2688元;4、误工费10908元(108元/天×101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620元;6、营养费酌定620元;7、残疾赔偿金55519.35元{(21873元/年×20年×10%)+(13851元/年×17年×10%÷2)};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6361.5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615.35元(残疾赔偿金55519.35元+护理费2688元+误工费10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81615.35元),余34746元由被告戴明明承担20848元,由被告戴华仁承担34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423元.综上,抵除被告戴明明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7000元,被告戴明明还应向原告赔偿3848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161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荣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1615.35元;
二、由被告戴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卢荣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848元;
三、由被告戴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荣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475元;
四、驳回原告卢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卢荣生负担402元,由被告戴明明负担1235元,由被告戴华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俊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福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