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int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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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民自认已住满三年提出入籍申请,但公民法官认为短少59天,加上其家人都住中国,认定她与加拿大的联系不足,因此拒绝其公民申请。她不服提起上诉,联邦法庭认为申请人在加居住时间主要是待产,且公民法官有选择“居住”认定准则的权利,因此驳回其上诉。法庭再度呼吁国会应尽速立法,统一“居住”的认定标准。
来源:世界新闻网
中国女子黄虹英(音译,Hong Ying HUANG)2005年2月26日以投资移民方式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但随后返回中国与家人同住,期间虽多次返回加拿大,其中两次是待产,并让另外两名子女入读小学。
2009年8月6日她自认已住满1095天,于是提出公民入籍申请,但负责审理的公民法官对她在2006年4月8日到6月7日这59天是否真的住在加拿大有疑问,要求她提出更多证明文件。
她解释从中国的出境章即可证明这段时间都住在加拿大,但公民法官认为她可能住在美国或其他地方,不见得是加拿大,因此认定她的居住时间不足59天。不过公民法官愿意改用“视同居住”准则,评估其是否符合入籍要求。
但评估结果认为她与加拿大的联系不足,因此拒绝其入籍申请。黄虹英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自己已“实际居住”(physical presence )1095天,公民法官怎可改用其他评估准则来认定她与加拿大的联系不足。
受理此案的联邦首席法官克连普顿(Cheif Justice Paul Crampton )认为,由于移民法对“居住”的定义语焉不详,使得争议频传,但根据过去判例,基本上有“实际居住”、“视同居住”与“折衷”三种认定准则,公民法官可自由选择任何一种方式。但实际上愈来愈趋向于以“实际居住”为主。
他认为本案公民法官显然采用“折衷”准则,在认定申请人的“实际居住”时间不足后,再评估其是否符合“视同居住”。
尽管黄虹英认为自己实际居住超过1095天,但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不是公民法官。且其丈夫、父母、子女都住在中国,除两次返加生产停留时间较长外,其余都像是“到访”(visiting),而非“回家”(returning home)。
因此公民法官认定其与加拿大的联系不足,不符合“视同居住”主要条件,拒其入籍并无不当。于是驳回司法覆核申请。
不过克连普顿重申,类似争议在法庭不断重演,正本清源之道是透过国会立法,理清移民法中的“居住”定义,统一认定标准。
来源:世界新闻网
中国女子黄虹英(音译,Hong Ying HUANG)2005年2月26日以投资移民方式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但随后返回中国与家人同住,期间虽多次返回加拿大,其中两次是待产,并让另外两名子女入读小学。
2009年8月6日她自认已住满1095天,于是提出公民入籍申请,但负责审理的公民法官对她在2006年4月8日到6月7日这59天是否真的住在加拿大有疑问,要求她提出更多证明文件。
她解释从中国的出境章即可证明这段时间都住在加拿大,但公民法官认为她可能住在美国或其他地方,不见得是加拿大,因此认定她的居住时间不足59天。不过公民法官愿意改用“视同居住”准则,评估其是否符合入籍要求。
但评估结果认为她与加拿大的联系不足,因此拒绝其入籍申请。黄虹英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自己已“实际居住”(physical presence )1095天,公民法官怎可改用其他评估准则来认定她与加拿大的联系不足。
受理此案的联邦首席法官克连普顿(Cheif Justice Paul Crampton )认为,由于移民法对“居住”的定义语焉不详,使得争议频传,但根据过去判例,基本上有“实际居住”、“视同居住”与“折衷”三种认定准则,公民法官可自由选择任何一种方式。但实际上愈来愈趋向于以“实际居住”为主。
他认为本案公民法官显然采用“折衷”准则,在认定申请人的“实际居住”时间不足后,再评估其是否符合“视同居住”。
尽管黄虹英认为自己实际居住超过1095天,但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不是公民法官。且其丈夫、父母、子女都住在中国,除两次返加生产停留时间较长外,其余都像是“到访”(visiting),而非“回家”(returning home)。
因此公民法官认定其与加拿大的联系不足,不符合“视同居住”主要条件,拒其入籍并无不当。于是驳回司法覆核申请。
不过克连普顿重申,类似争议在法庭不断重演,正本清源之道是透过国会立法,理清移民法中的“居住”定义,统一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