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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
8月29日,李天一等五人涉嫌强奸案在北京海淀法院进行审理。新浪娱乐独家获悉李天一代理律师王冉向法院提交的《李冠锋冤案无罪辩护意见书》。“意见”提出:五名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不同程度遭遇逼供,口供与现场监控录像不符。原告杨某某真实身份存疑,除了在广告公司工作外,其他证人提出她在酒吧做驻场女孩。杨某某之前提出是处女,后来承认去年曾与男友发生过第一次性关系。王冉还提出,根据化验报告,杨某某身体不存在脑震荡,许多伤痕疑似新伤,而其也缺少阴道内存有精液的直接证据,故李天一等五人构成强奸罪系轮奸并不成立。以下为意见书全文:
李冠锋冤案无罪辩护意见
目录
一、非法证据排除
二、杨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三、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杨某某无法自圆其说酿造冤案
四、本案的其他想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冠锋法定代理人梦鸽的委托,指派王冉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律师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并且经过今天的庭审,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以下是详细的辩护意见:
一、非法证据排除
经本辩护人查阅案件卷宗及部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认为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讯问过程中不同程度的被采取了逼供、诱供等审讯方式,非法的提取了上述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基于此,辩护人在此前的两次庭前会议中以及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列举了非法证据的时间、参与人以及非法证据提供的具体方式,并提出了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请法庭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在侦查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是否使用在检察机关,而最终对非法证据的评价权在审判机关。对于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此要高度重视,唯有非法证据远离审判,方能真正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与安全。
所有这些人交代的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部分被公诉方提交法庭,作为有罪的证据。但即使这些所谓指控有罪的证据本身之间,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与被害人之间的陈述也不一致,甚至与证人证言也不一致。所以本案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现在我们就先从口供入手。
非法引供、诱供、逼供:
①李冠锋口供卷58页倒数第12行,问:在电梯里面为什么要打这个女子?答:在电梯里面因为他骂了我,我才打的她。
②李冠锋口供卷59页正数第10行,问:在押的不是你一个人,你应该想清楚再回答问题,你们打没打?
③李冠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16:57(2.25)、17:05(2.25)、17:24(2.25)
口供与客观事实冲突:李冠锋口供卷55页……在电梯里她突然对我们几个人骂了起来,我也不知道她为什么骂我,我就扇了她几个嘴巴,她就不骂了。被害人陈述(证据卷一 49页)到电梯以后我就没有什么印象了。客观录像:05:58:45——05:59:12 电梯内,李冠锋手指属于伸直状态,杨某某一直拽着李冠锋的手,双方无言语交流,李冠锋右手假意做了两下抬起的动作,最后一个动作未落及被害人身体。
被害人陈述(证据卷一 36页)……停车之后司机和坐在副驾驶的人就进了宾馆,后来李某某就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拽进了宾馆。被告人口述未进行描述。客观录像:2.17-6:00:00-6:00:04被害人挽着李某某,王某搀扶着被害人。
上述口供的摘录经与证据摘录进行比对,不难看出口供已经于客观事实不明显不符,目前监控录像的客观性毋庸置疑,那么基于此,其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此辩护人只做了非法证据的部分节选,非法证据的全部内容以辩护人递交的申请为准。
二、杨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杨某某的陈述在今天庭审当中被作为本案当中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出现,然而该份证据中与以往提取的笔录以及本案其他客观证据对比出现出多矛盾点,且经核实均可以证实系所谓的“被害人”杨某某做了假证。具体证明如下:
①杨某某的身份问题。杨某某自称北京太格广告有限公司行政秘书2012年3月入职,以及同时是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学生。但是根据调取的证明其工作的证据来看,其入职登记表及入职手续清单使用的姓名均为杨xx,同时入职手续清单当中的准备资料中包含身份证复印件,那么蹊跷的地方在于公司已经掌握员工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并经行政人事部门主管确认、部门经理、主管的工作单位?答:我知道她在白石桥附近的一个广告公司上班,有时候晚上她会来我们酒吧做驻场女孩。岳某的证言(证据卷二 61页)
综上,目前现有证据能够完全证实杨某某身份的只有其作为酒吧驻场女孩的身份,退一步讲,即使勉强认定杨某某北京太格广告有限公司的身份,辩护人认为也不能因为任何理由而忽略掉其中的任何一种身份,同时亦不能认为苯胺的发生以及后续的发展与其中杨某某作为驻场女孩这一身份有着必然的联系。
②杨某某到酒吧的目的。(证据卷一第46页,2.26日所作的陈述)问:你是否在酒吧从事陪酒等兼职?答:没有。我就是经常在酒吧喝酒……略。问:你这样帮助酒吧消费,有提成或者酒吧给你好处吗?答:没有。问:你结识的客人给过你消费么?答:我就是通过酒吧的工作人员结识朋友,顺便促进酒吧的酒水消费。(证据卷一第56页,3.9日所作的陈述)问:你是否在GLOBAL酒吧兼职?答:关于这个我之前没说清楚,我有时候会在GLOBAL酒吧兼职,这之前我没有说,我是在2012年夏天开始经常去GLOBAL酒吧玩,之后通过一个叫“梦梦”的女孩我知道在酒吧可以做“驻场”兼职,就是陪一些来酒吧的男客人唱歌、喝酒,客人一般会给小费,在这之后我在酒吧又认识了一个酒吧经理叫思佳,还有一个酒吧领班叫张伟。他们两个就会给我介绍一些客人,我有时就会陪客人喝酒或唱歌。
杨某某来酒吧的根本目的显而易见,绝非都市白领所宣扬的缓解疲劳、释放压力,更多的目的是为了——钱。
(3)杨某某是否为处女(证据卷一38页,2月20日所做的陈述)问:你在这以前是否发生过性行为?答:没有,我是处女。(证据卷一第51页)问:你在被强奸前是处女吗?答:是的,我确定之前我从来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证据卷一62页,3月9日所做的陈述)问:再问你一个问题,你之前确实是处女吗?希望你如实回答这个问题。答:不是。问:那你之前为什么报警称自己是处女?答:因为家里边比较保守,我不想让家里知道我的事情,还有就是我因为这件事情受到的伤害太大了,我怕李天一家里的势力给他减刑,我想通过说自己是处女,让公安、法院重视,给予李某某等人严惩。问:你是何时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答:我是在去年和我的男朋友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
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其在北京京华友好医院就诊的医生证言、病历(证据卷一 92-93页、95-97页)以及在北医三院就诊时医生的证言(证据卷一 99-100页)诊断证明书均证实,杨某某为已婚型外阴(通常证实为经常性的进行性生活),阴道炎,慢性宫颈炎,宫颈Ⅱ度糜烂,分泌物量多、质稠、色白。双附件(注:双附件指双侧输卵管、卵巢组织)压痛阳性(通常为溃疡所致)。
通过上述杨某某矛盾的陈述,我们不难看出其屡次在公安机关作出虚假的陈述,且体现出了严重的变态心理,而根据其所作的妇科检查也进一步揭穿了其陈述的虚假性,并间接的证明了未婚独身的杨某某有着复杂的夜生活、性生活。
④杨某某所受损伤空穴来风。(证据卷一88页)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后经调取的证据(补充证据第7页)颅脑CT检查(平扫+创伤),双层基底节区见少量钙化影,余脑实质密度未见异常。脑室系统大小及形状未见异常。众所周知,脑震荡无法通过肉眼观察且必须通过仪器予以检查,而通过仪器检查后,均得出未见异常的结论,那么诊断证明中的脑震荡从何而来?医生刘斌为何会出具这样的诊断证明?
另关于杨某某伤情,2月20日海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获取的照片面部情况(证据卷一89-90页),首先,从证据本身来看,第一张照片和第二张照片存在明显差距,且所谓的“伤害”结果在事发近三天仍然表现为脸部挫伤明显鲜红,按常理通常受伤近三天后均为褐红色,因为辩护人认为此时杨某某的受伤情况为明显新伤,伤情从何而来未曾可知。
⑤匪夷所思的一系列不正常举动排除强奸的可能性。
A、离开酒吧时。2月20日第一次陈述(证据卷一第34页)“我就被那几个人拉着上车走了”;2月26日第二次陈述(证据第一卷45页)“再有印象的时候,我就依据换好我自己的衣服在酒吧门口,张伟搀着我准备上车”,3月9日第三次陈述(证据第一卷58页)“我从酒吧出来时就记得张伟搀着我”。
B、金鼎轩放弃逃跑机会。(证据第一卷45页),我们从酒吧离开后就开车去了金鼎轩饭店……我醒了之后就去了卫生间……就趴在桌子上睡觉,之后我就看到李天一等人跟人打架,之后我看见有人向外跑,我记得有人拉着我一起往外跑。(证据卷三第116页)张羽(金鼎轩餐厅服务员)的证言(打架过程略过),我刚出大门看见那六、七个年轻人已开走了两辆车,我看见一个女的在越野轿车下面站着,车里面的人喊那女的上车,那女的上车后大越野车也开走了。
C、人济山庄底下车库依旧正常交谈,放弃逃跑及反抗,但杨某某已经记不得了。(证据第一卷58页)问:你有印象去过一个地下车库吗?答:没有。补充的刘某某证据,问:就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当时行动怎样?动作如何?是否醉酒?答:后半夜4点左右,我出去巡查时看见车库有人说话唠嗑,几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都站在李天一家车位那说话。都很正常。我一看见他们都是年轻人,我就走了,没有看到有喝醉酒的。
D:进入湖北大厦大厅未呼救。(证据第一卷59页)杨某某陈述“我当时还是准备在大厅呼救,可是我们进入宾馆后,我没有看见一个服务员和保安,所以我就没敢呼救”,此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北大厦消防主管的证言(证据第三第36页)我记得2013年2月17日早晨6点58分左右看见有三个男的和一个那个女的一起走进湖北大厦大堂,我当时在大厅北侧,离他们最近时大概5米左右。五米的距离都无法发现并进行呼救,是明显的故意放弃意思表示。
E、被“强奸”后的反应 证据第一页p50页,“昨天晚上的事情我肯定不会亏待你,我就问他怎么叫不亏待我”,取财的意思表示明确,与通常被害人被侵害后反应大相径庭。
6、是否存在真实性交,以直接物证说话。(证据第一卷37页)问:他们强奸你时都射精了吗?答:都射精了,他们五个人都没有戴安全套,全都是把精液射在我的阴道内。首先杨某某的陈述中已经对射精的情形有了描述。其次杨某某已经尽最大可能保护了证据(证据第一卷62页)问:你当天穿的内裤是你自己留存的吗?答:我记得是不是丁文宇就是岳哥提醒我让我把当天内裤留好做证据用。我从京华医院回来后就把当天穿的内裤换下来一直用一个塑料袋保留好了。其次,本案的鉴定结论(证据卷六第1-5页)检材共计29样,其中包括衣服、内衣、内裤、阴道棉球、被告人血样等。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19号检材(内裤裆部外层3)上精子为魏某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9、14-17、21、22、24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王某、魏某功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那么在杨某某已经妥善保存物证的前提下,根据杨某某陈述的所谓发生性关系的顺序依次为李某某-王某-魏某伯-张某某-魏某功。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进行相应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内裤应当定能检出精子。
a、 性行为后不可能完全清理掉阴道内精子,且精子一定会有所残留,并被检验出来。我们知道,精子是会游动的,而且在性行为后立即擦拭是无法擦拭阴道内部的,在穿上内裤以后,再坐车,然后再直立行走的时候,阴道深处的精液一定会向下流淌,内裤就一定会有精液残留。说明如下:男性射精后每次排出精液一般为4—6毫升,每次射精约排出12000万-30000万个以上精子。刚排出时呈胶冻样的半流体,精液呈黏性,乳白色,含有灰白色凝块或形成胶冻状,约10-20分钟后凝块自行液化,变成半透明、浑浊的稀薄粘液。性交结束阴茎抽出后会有部分精液外流而不会全部流出。
《法医物证学》第十三章精斑检验中记载“射精后精液在体外接触空气,在精囊腺分泌的凝固酶的作用下,约5min内凝结成胶冻状。继而在中性蛋白酶及纤维溶酶作用下,约20-30min内液化成稀薄半流动体状。”形成胶状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延缓精子立即流出的时间,以便给精子提供更长时间的进入子宫。
b、 精子在阴道内可以留存很长时间。《法医物证学》第十三章精斑检验第十四节确证试验当中介绍:“性交后精子可以存活一段时间,一般情况下阴道内3-8小时,宫颈2-5天,子宫、输卵管内1-10天的拭子内容物涂片可检见死精子。但是怎么可能在案发三天后就只能检出部分被告人的精子呢?!
c、 个人采取任何简单的清理方式是无法清理引导内部的精子的,游入子宫内的精子不可能被轻易冲洗掉,没有受精的精子还会在其后的几天里面向下排出体外。
d、 衣物上的精斑几年后仍可进行检查。《法医物证学》第十三章第四节书中介绍:“检出精子是认定精斑液最简单、最可靠的方法,不需要特殊试剂和仪器。精子具有典型而稳定的形态,不易受其他因素影响而改变,十余年的沉静精液斑也可能检见精子。”这些内容说明,内裤上残留的精液只要不冲洗,必然检见精子。但本案经过鉴定却仅仅内裤裆部外层上检验出部分被告人的精子。
综上,对于五名被告人是否全部与杨某某发生了性行为缺乏了直接物证的支持,且通过科学分析进一步否定了杨某某所描述的客观事实。
三、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杨某某无法自圆其说酿造酿造冤案
综合所有的证据和本案案情,本案应当是一个假案。由于缺少关键的阴道内存在精液的直接证据,鉴定结论和杨某某的说法直接矛盾,所以至少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等五人构成强奸罪系轮奸是不能成立的。且案件当中,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对于事实的描述暴露出来大量的矛盾点,与客观事实和他人的证言均存在重大冲突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其陈述已经丧失了作为客观描述事实的证据的基本要求。辩护人不得不认为,其蒙骗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使一件冤假错案走到了今天的庭审过程当中。
面对这充满假话,和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张某某、杨某某以及酒吧若干人等涉嫌敲诈勒
索。我们坚持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做无罪辩护。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想法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妇女性权利确实需要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建立在非法目
的未达成以及牺牲男性利益作为条件。在如今的社会,此类案件屡见不鲜,近期从乐清准新郎强奸案到北京朝阳法院依法审判的赵红河强奸案,无一不是从事特殊职业或者无业游民一般的受害人,利用种种手段,通过设局的方式,敲诈未成使无辜的被告人身陷牢狱之灾。辩护人认为倘若本案在证据环节如此薄弱的情况下,被告人被认定为强奸罪,就等于赋予了所有妇女不论目的、不计后果的来决定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的权利。这种现象不仅破坏了男女之间的权利平衡,也极容易造成恶劣的社会连锁反应。
最后,本案的所谓的被害人及证人敲诈勒索和报假案,极度浪费了司法资源,并已
经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请合议庭再次慎重考虑这一事实!
李某某辩护人:王冉
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
2013年8月27日
8月29日,李天一等五人涉嫌强奸案在北京海淀法院进行审理。新浪娱乐独家获悉李天一代理律师王冉向法院提交的《李冠锋冤案无罪辩护意见书》。“意见”提出:五名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不同程度遭遇逼供,口供与现场监控录像不符。原告杨某某真实身份存疑,除了在广告公司工作外,其他证人提出她在酒吧做驻场女孩。杨某某之前提出是处女,后来承认去年曾与男友发生过第一次性关系。王冉还提出,根据化验报告,杨某某身体不存在脑震荡,许多伤痕疑似新伤,而其也缺少阴道内存有精液的直接证据,故李天一等五人构成强奸罪系轮奸并不成立。以下为意见书全文:
李冠锋冤案无罪辩护意见
目录
一、非法证据排除
二、杨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三、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杨某某无法自圆其说酿造冤案
四、本案的其他想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冠锋法定代理人梦鸽的委托,指派王冉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律师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并且经过今天的庭审,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以下是详细的辩护意见:
一、非法证据排除
经本辩护人查阅案件卷宗及部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认为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讯问过程中不同程度的被采取了逼供、诱供等审讯方式,非法的提取了上述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基于此,辩护人在此前的两次庭前会议中以及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列举了非法证据的时间、参与人以及非法证据提供的具体方式,并提出了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请法庭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在侦查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是否使用在检察机关,而最终对非法证据的评价权在审判机关。对于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此要高度重视,唯有非法证据远离审判,方能真正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与安全。
所有这些人交代的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部分被公诉方提交法庭,作为有罪的证据。但即使这些所谓指控有罪的证据本身之间,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与被害人之间的陈述也不一致,甚至与证人证言也不一致。所以本案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现在我们就先从口供入手。
非法引供、诱供、逼供:
①李冠锋口供卷58页倒数第12行,问:在电梯里面为什么要打这个女子?答:在电梯里面因为他骂了我,我才打的她。
②李冠锋口供卷59页正数第10行,问:在押的不是你一个人,你应该想清楚再回答问题,你们打没打?
③李冠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16:57(2.25)、17:05(2.25)、17:24(2.25)
口供与客观事实冲突:李冠锋口供卷55页……在电梯里她突然对我们几个人骂了起来,我也不知道她为什么骂我,我就扇了她几个嘴巴,她就不骂了。被害人陈述(证据卷一 49页)到电梯以后我就没有什么印象了。客观录像:05:58:45——05:59:12 电梯内,李冠锋手指属于伸直状态,杨某某一直拽着李冠锋的手,双方无言语交流,李冠锋右手假意做了两下抬起的动作,最后一个动作未落及被害人身体。
被害人陈述(证据卷一 36页)……停车之后司机和坐在副驾驶的人就进了宾馆,后来李某某就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拽进了宾馆。被告人口述未进行描述。客观录像:2.17-6:00:00-6:00:04被害人挽着李某某,王某搀扶着被害人。
上述口供的摘录经与证据摘录进行比对,不难看出口供已经于客观事实不明显不符,目前监控录像的客观性毋庸置疑,那么基于此,其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此辩护人只做了非法证据的部分节选,非法证据的全部内容以辩护人递交的申请为准。
二、杨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杨某某的陈述在今天庭审当中被作为本案当中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出现,然而该份证据中与以往提取的笔录以及本案其他客观证据对比出现出多矛盾点,且经核实均可以证实系所谓的“被害人”杨某某做了假证。具体证明如下:
①杨某某的身份问题。杨某某自称北京太格广告有限公司行政秘书2012年3月入职,以及同时是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学生。但是根据调取的证明其工作的证据来看,其入职登记表及入职手续清单使用的姓名均为杨xx,同时入职手续清单当中的准备资料中包含身份证复印件,那么蹊跷的地方在于公司已经掌握员工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并经行政人事部门主管确认、部门经理、主管的工作单位?答:我知道她在白石桥附近的一个广告公司上班,有时候晚上她会来我们酒吧做驻场女孩。岳某的证言(证据卷二 61页)
综上,目前现有证据能够完全证实杨某某身份的只有其作为酒吧驻场女孩的身份,退一步讲,即使勉强认定杨某某北京太格广告有限公司的身份,辩护人认为也不能因为任何理由而忽略掉其中的任何一种身份,同时亦不能认为苯胺的发生以及后续的发展与其中杨某某作为驻场女孩这一身份有着必然的联系。
②杨某某到酒吧的目的。(证据卷一第46页,2.26日所作的陈述)问:你是否在酒吧从事陪酒等兼职?答:没有。我就是经常在酒吧喝酒……略。问:你这样帮助酒吧消费,有提成或者酒吧给你好处吗?答:没有。问:你结识的客人给过你消费么?答:我就是通过酒吧的工作人员结识朋友,顺便促进酒吧的酒水消费。(证据卷一第56页,3.9日所作的陈述)问:你是否在GLOBAL酒吧兼职?答:关于这个我之前没说清楚,我有时候会在GLOBAL酒吧兼职,这之前我没有说,我是在2012年夏天开始经常去GLOBAL酒吧玩,之后通过一个叫“梦梦”的女孩我知道在酒吧可以做“驻场”兼职,就是陪一些来酒吧的男客人唱歌、喝酒,客人一般会给小费,在这之后我在酒吧又认识了一个酒吧经理叫思佳,还有一个酒吧领班叫张伟。他们两个就会给我介绍一些客人,我有时就会陪客人喝酒或唱歌。
杨某某来酒吧的根本目的显而易见,绝非都市白领所宣扬的缓解疲劳、释放压力,更多的目的是为了——钱。
(3)杨某某是否为处女(证据卷一38页,2月20日所做的陈述)问:你在这以前是否发生过性行为?答:没有,我是处女。(证据卷一第51页)问:你在被强奸前是处女吗?答:是的,我确定之前我从来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证据卷一62页,3月9日所做的陈述)问:再问你一个问题,你之前确实是处女吗?希望你如实回答这个问题。答:不是。问:那你之前为什么报警称自己是处女?答:因为家里边比较保守,我不想让家里知道我的事情,还有就是我因为这件事情受到的伤害太大了,我怕李天一家里的势力给他减刑,我想通过说自己是处女,让公安、法院重视,给予李某某等人严惩。问:你是何时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答:我是在去年和我的男朋友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
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其在北京京华友好医院就诊的医生证言、病历(证据卷一 92-93页、95-97页)以及在北医三院就诊时医生的证言(证据卷一 99-100页)诊断证明书均证实,杨某某为已婚型外阴(通常证实为经常性的进行性生活),阴道炎,慢性宫颈炎,宫颈Ⅱ度糜烂,分泌物量多、质稠、色白。双附件(注:双附件指双侧输卵管、卵巢组织)压痛阳性(通常为溃疡所致)。
通过上述杨某某矛盾的陈述,我们不难看出其屡次在公安机关作出虚假的陈述,且体现出了严重的变态心理,而根据其所作的妇科检查也进一步揭穿了其陈述的虚假性,并间接的证明了未婚独身的杨某某有着复杂的夜生活、性生活。
④杨某某所受损伤空穴来风。(证据卷一88页)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后经调取的证据(补充证据第7页)颅脑CT检查(平扫+创伤),双层基底节区见少量钙化影,余脑实质密度未见异常。脑室系统大小及形状未见异常。众所周知,脑震荡无法通过肉眼观察且必须通过仪器予以检查,而通过仪器检查后,均得出未见异常的结论,那么诊断证明中的脑震荡从何而来?医生刘斌为何会出具这样的诊断证明?
另关于杨某某伤情,2月20日海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获取的照片面部情况(证据卷一89-90页),首先,从证据本身来看,第一张照片和第二张照片存在明显差距,且所谓的“伤害”结果在事发近三天仍然表现为脸部挫伤明显鲜红,按常理通常受伤近三天后均为褐红色,因为辩护人认为此时杨某某的受伤情况为明显新伤,伤情从何而来未曾可知。
⑤匪夷所思的一系列不正常举动排除强奸的可能性。
A、离开酒吧时。2月20日第一次陈述(证据卷一第34页)“我就被那几个人拉着上车走了”;2月26日第二次陈述(证据第一卷45页)“再有印象的时候,我就依据换好我自己的衣服在酒吧门口,张伟搀着我准备上车”,3月9日第三次陈述(证据第一卷58页)“我从酒吧出来时就记得张伟搀着我”。
B、金鼎轩放弃逃跑机会。(证据第一卷45页),我们从酒吧离开后就开车去了金鼎轩饭店……我醒了之后就去了卫生间……就趴在桌子上睡觉,之后我就看到李天一等人跟人打架,之后我看见有人向外跑,我记得有人拉着我一起往外跑。(证据卷三第116页)张羽(金鼎轩餐厅服务员)的证言(打架过程略过),我刚出大门看见那六、七个年轻人已开走了两辆车,我看见一个女的在越野轿车下面站着,车里面的人喊那女的上车,那女的上车后大越野车也开走了。
C、人济山庄底下车库依旧正常交谈,放弃逃跑及反抗,但杨某某已经记不得了。(证据第一卷58页)问:你有印象去过一个地下车库吗?答:没有。补充的刘某某证据,问:就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当时行动怎样?动作如何?是否醉酒?答:后半夜4点左右,我出去巡查时看见车库有人说话唠嗑,几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都站在李天一家车位那说话。都很正常。我一看见他们都是年轻人,我就走了,没有看到有喝醉酒的。
D:进入湖北大厦大厅未呼救。(证据第一卷59页)杨某某陈述“我当时还是准备在大厅呼救,可是我们进入宾馆后,我没有看见一个服务员和保安,所以我就没敢呼救”,此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北大厦消防主管的证言(证据第三第36页)我记得2013年2月17日早晨6点58分左右看见有三个男的和一个那个女的一起走进湖北大厦大堂,我当时在大厅北侧,离他们最近时大概5米左右。五米的距离都无法发现并进行呼救,是明显的故意放弃意思表示。
E、被“强奸”后的反应 证据第一页p50页,“昨天晚上的事情我肯定不会亏待你,我就问他怎么叫不亏待我”,取财的意思表示明确,与通常被害人被侵害后反应大相径庭。
6、是否存在真实性交,以直接物证说话。(证据第一卷37页)问:他们强奸你时都射精了吗?答:都射精了,他们五个人都没有戴安全套,全都是把精液射在我的阴道内。首先杨某某的陈述中已经对射精的情形有了描述。其次杨某某已经尽最大可能保护了证据(证据第一卷62页)问:你当天穿的内裤是你自己留存的吗?答:我记得是不是丁文宇就是岳哥提醒我让我把当天内裤留好做证据用。我从京华医院回来后就把当天穿的内裤换下来一直用一个塑料袋保留好了。其次,本案的鉴定结论(证据卷六第1-5页)检材共计29样,其中包括衣服、内衣、内裤、阴道棉球、被告人血样等。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19号检材(内裤裆部外层3)上精子为魏某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9、14-17、21、22、24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王某、魏某功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那么在杨某某已经妥善保存物证的前提下,根据杨某某陈述的所谓发生性关系的顺序依次为李某某-王某-魏某伯-张某某-魏某功。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进行相应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内裤应当定能检出精子。
a、 性行为后不可能完全清理掉阴道内精子,且精子一定会有所残留,并被检验出来。我们知道,精子是会游动的,而且在性行为后立即擦拭是无法擦拭阴道内部的,在穿上内裤以后,再坐车,然后再直立行走的时候,阴道深处的精液一定会向下流淌,内裤就一定会有精液残留。说明如下:男性射精后每次排出精液一般为4—6毫升,每次射精约排出12000万-30000万个以上精子。刚排出时呈胶冻样的半流体,精液呈黏性,乳白色,含有灰白色凝块或形成胶冻状,约10-20分钟后凝块自行液化,变成半透明、浑浊的稀薄粘液。性交结束阴茎抽出后会有部分精液外流而不会全部流出。
《法医物证学》第十三章精斑检验中记载“射精后精液在体外接触空气,在精囊腺分泌的凝固酶的作用下,约5min内凝结成胶冻状。继而在中性蛋白酶及纤维溶酶作用下,约20-30min内液化成稀薄半流动体状。”形成胶状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延缓精子立即流出的时间,以便给精子提供更长时间的进入子宫。
b、 精子在阴道内可以留存很长时间。《法医物证学》第十三章精斑检验第十四节确证试验当中介绍:“性交后精子可以存活一段时间,一般情况下阴道内3-8小时,宫颈2-5天,子宫、输卵管内1-10天的拭子内容物涂片可检见死精子。但是怎么可能在案发三天后就只能检出部分被告人的精子呢?!
c、 个人采取任何简单的清理方式是无法清理引导内部的精子的,游入子宫内的精子不可能被轻易冲洗掉,没有受精的精子还会在其后的几天里面向下排出体外。
d、 衣物上的精斑几年后仍可进行检查。《法医物证学》第十三章第四节书中介绍:“检出精子是认定精斑液最简单、最可靠的方法,不需要特殊试剂和仪器。精子具有典型而稳定的形态,不易受其他因素影响而改变,十余年的沉静精液斑也可能检见精子。”这些内容说明,内裤上残留的精液只要不冲洗,必然检见精子。但本案经过鉴定却仅仅内裤裆部外层上检验出部分被告人的精子。
综上,对于五名被告人是否全部与杨某某发生了性行为缺乏了直接物证的支持,且通过科学分析进一步否定了杨某某所描述的客观事实。
三、证据矛盾无法排除,杨某某无法自圆其说酿造酿造冤案
综合所有的证据和本案案情,本案应当是一个假案。由于缺少关键的阴道内存在精液的直接证据,鉴定结论和杨某某的说法直接矛盾,所以至少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等五人构成强奸罪系轮奸是不能成立的。且案件当中,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对于事实的描述暴露出来大量的矛盾点,与客观事实和他人的证言均存在重大冲突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其陈述已经丧失了作为客观描述事实的证据的基本要求。辩护人不得不认为,其蒙骗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使一件冤假错案走到了今天的庭审过程当中。
面对这充满假话,和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张某某、杨某某以及酒吧若干人等涉嫌敲诈勒
索。我们坚持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做无罪辩护。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想法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妇女性权利确实需要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建立在非法目
的未达成以及牺牲男性利益作为条件。在如今的社会,此类案件屡见不鲜,近期从乐清准新郎强奸案到北京朝阳法院依法审判的赵红河强奸案,无一不是从事特殊职业或者无业游民一般的受害人,利用种种手段,通过设局的方式,敲诈未成使无辜的被告人身陷牢狱之灾。辩护人认为倘若本案在证据环节如此薄弱的情况下,被告人被认定为强奸罪,就等于赋予了所有妇女不论目的、不计后果的来决定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的权利。这种现象不仅破坏了男女之间的权利平衡,也极容易造成恶劣的社会连锁反应。
最后,本案的所谓的被害人及证人敲诈勒索和报假案,极度浪费了司法资源,并已
经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请合议庭再次慎重考虑这一事实!
李某某辩护人:王冉
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
20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