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使为谁落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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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早日实现伟大祖国的完全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及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认定,现由台湾治理当局实际控制的台湾地区(包括澎湖列岛、金门、马祖及其他由其控制或位于其控制区域范围之内的中国领土,下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政治区”(Taiwan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PRC, or Taiwan SPA of PRC for short)。同时,允许国家统一前由于特定原因而宣誓效忠或长期认同“中华民国”的海内外中国人和外籍华人将大陆地区(包括海南省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下同)视为其心目中“中华民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民国大陆特别政治区”(The Mainland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ROC, or The Mainland SPA of ROC)。
第三条 国家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是“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但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的权利,不排除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的可能。
第四条 国家赞赏海内外一切有利于中国统一的社团组织及其活动,并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给予必要的支持或帮助。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推动两岸早日实现直接通航、通邮(通讯)、通商,促进台湾与大陆的经济、技术、文化、体育交流及其他多方面交流的发展,为和平统一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统一前,有关台湾法律地位及台湾人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除本法规定外,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与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加以规定。其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二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的时间为准,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第二章 和平统一的条件或特惠待遇
第六条国家的统一,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均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方针在台湾地区实行不同于大陆地区的特殊制度,以保证除和平统一情况下统一协议另有规定或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情况下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台湾地区现有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不因统一之实现而发生改变或防碍其改变。但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超越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特惠待遇。
第七条如以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国家允许台湾保留适量军队及其他武装部队,以不对国家统一的维护构成威胁为限。在此条件下,国家保证,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大陆武装部队非经邀请永不登陆或进驻台湾,亦不派遣文职人员去台湾行使职权或干预其内部事务。但统一协议及以其为基础制定的规范文件另有规定的,得依其规定。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永远不从台湾征税。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必要和可能时,得根据具体情况向台湾提供其所需要的财政援助。
第三章 促进统一的经济贸易和货币金融措施
第十条 为促进台湾和祖国大陆共同的繁荣与发展,国家特许台湾在与大陆地区的经济贸易关系中自动取得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同样的地位和权利。法律或《两岸自由贸易协定》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在“一国两制”和“一国多币”的现实情况下,为方便台湾与香港、澳门和大陆之间贸易及非贸易往来的支付和结算,国家特创办“中华央行”并发行“华元”或 “中华元”(the Chinese Dollars)作为越境或跨区域交易之专用货币。“华元”或“中华元”既是货币名称,又是基本货币单位,每1华元(中华元)定值0.1克金,恒久不变,其与人民币、新台币、港元和澳门元的兑换比率取决于后者在各自境内对黄金的购买力,即分别以人民币、新台币、港元和澳门元表示的市场金价水平,如无黄金市场则以黄金饰品的价格折算之。
“华元”或“中华元”一经发行,即可用于对于外国交易的结算和支付,兑换原则亦同。
第四章 和平统一的两种方案
第十二条 和平统一有以下两种待谈判中加以选择和确定的方案:
1. 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或者──
2.在台湾当局明确放弃对于大陆已属无效权利的同时承诺永不谋求独立主权国家地位之前提下,作为让步,国家承认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47 年12月25日施行而第一届国民大会六年任期届满后已无权修改的原《中华民国宪法》及(经1954年3月11日无效确认和1960年3月11日无效修订且现已明令废止的)“宪法性(附属)文件”都早已失去其合法性的“中华民国”得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体平等的主体资格(即“联邦国家组成单位”或“联邦单位”)共同组建“中华联邦共和国”。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应于本法生效施行后10日内公布,征求各方意见以求完善。
第五章 非和平统一的条件、办法及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如出现以下情形,国家得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
1.台湾宣布独立或采取实质性步骤走向独立;
2.外国武装干涉或侵占台湾;
3. 台湾当局无限期拖延或阻挠和平统一目标的实现。
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各项措施,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第十五条 本法授权国家元首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上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出现时,商讨决定发动总攻的时间、地点和实施方案,无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另外授权。
第十六条 兹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于本法生效施行后的适当时机重组福州军区,负责承担对台作战的准备工作,并完成本法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兹授权依上条规定而重组的福州军区于组建工作结束后立即进入恢复对台炮击的启动程序。
上款所称炮击,不限于使用传统火炮;其攻击的区域范围,亦不限于金门、马祖。
第十八条 对台炮击的对象,限于本法生效施行后购自外国的进攻性武器装备及相关的先进技术设施。
如有可靠信息或充分证据表明上款所指的武器装备和(或)技术设施业已交货,但因故不能判定其装配或服役的准确地点和位置,则可实施替代性打击。台湾当局有挑战“一个中国原则”的言行或举措时,亦同。
第十九条 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替代性打击,应实行定点不定时和定时不定点打击相结合、事先声张与事后宣布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间歇式和无规律的小规模有限打击。
第二十条 为保证台湾军民周末及其他节假日的休息和正常生活不受干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台湾当地历史延习下来的所有节假日中,均不得进行炮击,并须于每一次停止炮击前通过媒体发出通告。
第二十一条 自本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人民解放军、各相关部门和(或)单位以及易受攻击地区的民众,须随时作好应对台湾方面对祖国大陆进行先发或后发攻击以至引发战争升级的各种必要准备工作。
本法生效施行后,人民解放军即应进行必要的作战部署和内部动员,作好随时对台实施海上封锁和“围岛打援”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如出现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国家元首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应依照规定择机发布总动员令;(二)全军官兵和全国人民应于此前在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下,及早建立“日常生活战时化转换机制”,以应对海峡对岸可能发生的任何变故。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法生效施行后,对于为中国的统一作出卓越贡献的海内外有功人员,不分民族、种族、国籍、派别或政治信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将根据其功劳大小予以奖励。
上款所称奖励,包括物质奖励、授予勋章、记功、正式表扬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精神表彰。
对于人民解放军指挥员、战斗员以及其他武装部队官兵在国家统一过程中的立功表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订办法,予以奖励。
对于台湾军中爱国将士或反独官兵之有功行为,亦比照上款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自本法生效施行的第二年起,国家将在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台湾事务办公室设立“国家统一奖励基金”,除同级政府财政拨款外,接受社会各界和海外的捐款。基金的管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的代表及各捐款单位和(或)个人的代表共同组成,其办事机构与同级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合署办公。奖励基金的使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参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上条所指的奖励基金,于国家统一实现后的第二年年底前停止接受社会各界及海外捐款,十年后停止财政拨款。基金管理机构于基金依法使用完毕后解散,或根据各方代表的意见并就相关事宜作出决议后解散。
下级基金管理机构解散时仍有资金结余的,移交上级管理机构管理,并与后者管理的资金合并使用。中央基金及未移交给上级管理的下级基金,于国家统一后满15年未使用完毕的,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使用,各级基金的管理机构随同撤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追惩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法认定:一切旨在分裂中国或破坏、阻挠中国统一的行为,均为严重犯罪行为,分别情况以“叛国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是罪”及其他相关罪名论处;使用暴力而具有恐怖主义犯罪特征的,以“恐怖活动罪”论处。
除上款已有规定外,国家统一实现之后出现的任何因敌视此种统一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论针对何人何物,均以“恐怖活动罪”论处。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二者未来修正案的有关规定不足以惩治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则可直接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和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这些法律及其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依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确定或解决。
第二十七条为了维护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上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是在中国领土上发生或虽不在中国领土上发生但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身份是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中国籍居民,均依法予以制裁或惩罚。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有此类行为的,亦同。
对于上条及本条上款所指的犯罪行为,如系本法生效施行前所为,则只要本法施行后立即停止该行为且不再从事此类新的犯罪活动,一律免予追究责任。转而立功者,还可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得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于犯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罪行而隐匿或逃亡国外者,国家将建立和实行“记录在案,长期追惩”的制度,追惩时限为一百年。在此时限内,国家有关部门得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将罪犯辑拿归案,加以惩处。国家统一前在台湾地区犯下此类罪行而一时不能逮捕归案和依法惩处者,亦同。
第二十九条本法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胁从不问,首恶必办”的既定政策,对于犯有不同罪行的人,依据其犯罪的情节轻重、犯罪后的悔改态度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或查证线索等改过和立功表现,分别给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各种优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元首)签署命令,公布施行,并得以同样程序修正。
本法修正时,具有永久承诺性质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止。否则,修正案整体无效。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高于其它相关法律。但上款规定具有宪法的同等效力,且不得因宪法之修正而修改或废止,除非统一协议及依其为据制定的规范文件中含有此种承诺且比本法的承诺更加优惠。后一情况下,统一协议及依其为据制定的规范文件应具有宪法的同等效力,且其中的此种承诺,不得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为技术性解释
第一条 为了早日实现伟大祖国的完全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及全中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认定,现由台湾治理当局实际控制的台湾地区(包括澎湖列岛、金门、马祖及其他由其控制或位于其控制区域范围之内的中国领土,下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政治区”(Taiwan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PRC, or Taiwan SPA of PRC for short)。同时,允许国家统一前由于特定原因而宣誓效忠或长期认同“中华民国”的海内外中国人和外籍华人将大陆地区(包括海南省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下同)视为其心目中“中华民国”的一个特别政治区,称“中华民国大陆特别政治区”(The Mainland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ROC, or The Mainland SPA of ROC)。
第三条 国家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是“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但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的权利,不排除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的可能。
第四条 国家赞赏海内外一切有利于中国统一的社团组织及其活动,并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给予必要的支持或帮助。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推动两岸早日实现直接通航、通邮(通讯)、通商,促进台湾与大陆的经济、技术、文化、体育交流及其他多方面交流的发展,为和平统一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统一前,有关台湾法律地位及台湾人民权利义务的事项,除本法规定外,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与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加以规定。其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二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的时间为准,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第二章 和平统一的条件或特惠待遇
第六条国家的统一,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均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方针在台湾地区实行不同于大陆地区的特殊制度,以保证除和平统一情况下统一协议另有规定或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情况下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台湾地区现有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不因统一之实现而发生改变或防碍其改变。但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超越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特惠待遇。
第七条如以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国家允许台湾保留适量军队及其他武装部队,以不对国家统一的维护构成威胁为限。在此条件下,国家保证,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大陆武装部队非经邀请永不登陆或进驻台湾,亦不派遣文职人员去台湾行使职权或干预其内部事务。但统一协议及以其为基础制定的规范文件另有规定的,得依其规定。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永远不从台湾征税。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必要和可能时,得根据具体情况向台湾提供其所需要的财政援助。
第三章 促进统一的经济贸易和货币金融措施
第十条 为促进台湾和祖国大陆共同的繁荣与发展,国家特许台湾在与大陆地区的经济贸易关系中自动取得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同样的地位和权利。法律或《两岸自由贸易协定》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在“一国两制”和“一国多币”的现实情况下,为方便台湾与香港、澳门和大陆之间贸易及非贸易往来的支付和结算,国家特创办“中华央行”并发行“华元”或 “中华元”(the Chinese Dollars)作为越境或跨区域交易之专用货币。“华元”或“中华元”既是货币名称,又是基本货币单位,每1华元(中华元)定值0.1克金,恒久不变,其与人民币、新台币、港元和澳门元的兑换比率取决于后者在各自境内对黄金的购买力,即分别以人民币、新台币、港元和澳门元表示的市场金价水平,如无黄金市场则以黄金饰品的价格折算之。
“华元”或“中华元”一经发行,即可用于对于外国交易的结算和支付,兑换原则亦同。
第四章 和平统一的两种方案
第十二条 和平统一有以下两种待谈判中加以选择和确定的方案:
1. 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或者──
2.在台湾当局明确放弃对于大陆已属无效权利的同时承诺永不谋求独立主权国家地位之前提下,作为让步,国家承认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47 年12月25日施行而第一届国民大会六年任期届满后已无权修改的原《中华民国宪法》及(经1954年3月11日无效确认和1960年3月11日无效修订且现已明令废止的)“宪法性(附属)文件”都早已失去其合法性的“中华民国”得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体平等的主体资格(即“联邦国家组成单位”或“联邦单位”)共同组建“中华联邦共和国”。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应于本法生效施行后10日内公布,征求各方意见以求完善。
第五章 非和平统一的条件、办法及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如出现以下情形,国家得以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
1.台湾宣布独立或采取实质性步骤走向独立;
2.外国武装干涉或侵占台湾;
3. 台湾当局无限期拖延或阻挠和平统一目标的实现。
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各项措施,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第十五条 本法授权国家元首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上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出现时,商讨决定发动总攻的时间、地点和实施方案,无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另外授权。
第十六条 兹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于本法生效施行后的适当时机重组福州军区,负责承担对台作战的准备工作,并完成本法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兹授权依上条规定而重组的福州军区于组建工作结束后立即进入恢复对台炮击的启动程序。
上款所称炮击,不限于使用传统火炮;其攻击的区域范围,亦不限于金门、马祖。
第十八条 对台炮击的对象,限于本法生效施行后购自外国的进攻性武器装备及相关的先进技术设施。
如有可靠信息或充分证据表明上款所指的武器装备和(或)技术设施业已交货,但因故不能判定其装配或服役的准确地点和位置,则可实施替代性打击。台湾当局有挑战“一个中国原则”的言行或举措时,亦同。
第十九条 上条第二款所指的替代性打击,应实行定点不定时和定时不定点打击相结合、事先声张与事后宣布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间歇式和无规律的小规模有限打击。
第二十条 为保证台湾军民周末及其他节假日的休息和正常生活不受干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台湾当地历史延习下来的所有节假日中,均不得进行炮击,并须于每一次停止炮击前通过媒体发出通告。
第二十一条 自本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人民解放军、各相关部门和(或)单位以及易受攻击地区的民众,须随时作好应对台湾方面对祖国大陆进行先发或后发攻击以至引发战争升级的各种必要准备工作。
本法生效施行后,人民解放军即应进行必要的作战部署和内部动员,作好随时对台实施海上封锁和“围岛打援”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如出现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国家元首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应依照规定择机发布总动员令;(二)全军官兵和全国人民应于此前在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下,及早建立“日常生活战时化转换机制”,以应对海峡对岸可能发生的任何变故。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法生效施行后,对于为中国的统一作出卓越贡献的海内外有功人员,不分民族、种族、国籍、派别或政治信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将根据其功劳大小予以奖励。
上款所称奖励,包括物质奖励、授予勋章、记功、正式表扬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精神表彰。
对于人民解放军指挥员、战斗员以及其他武装部队官兵在国家统一过程中的立功表现,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订办法,予以奖励。
对于台湾军中爱国将士或反独官兵之有功行为,亦比照上款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自本法生效施行的第二年起,国家将在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台湾事务办公室设立“国家统一奖励基金”,除同级政府财政拨款外,接受社会各界和海外的捐款。基金的管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的代表及各捐款单位和(或)个人的代表共同组成,其办事机构与同级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合署办公。奖励基金的使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参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上条所指的奖励基金,于国家统一实现后的第二年年底前停止接受社会各界及海外捐款,十年后停止财政拨款。基金管理机构于基金依法使用完毕后解散,或根据各方代表的意见并就相关事宜作出决议后解散。
下级基金管理机构解散时仍有资金结余的,移交上级管理机构管理,并与后者管理的资金合并使用。中央基金及未移交给上级管理的下级基金,于国家统一后满15年未使用完毕的,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使用,各级基金的管理机构随同撤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追惩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法认定:一切旨在分裂中国或破坏、阻挠中国统一的行为,均为严重犯罪行为,分别情况以“叛国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国是罪”及其他相关罪名论处;使用暴力而具有恐怖主义犯罪特征的,以“恐怖活动罪”论处。
除上款已有规定外,国家统一实现之后出现的任何因敌视此种统一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论针对何人何物,均以“恐怖活动罪”论处。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二者未来修正案的有关规定不足以惩治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则可直接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和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这些法律及其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依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确定或解决。
第二十七条为了维护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上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是在中国领土上发生或虽不在中国领土上发生但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身份是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中国籍居民,均依法予以制裁或惩罚。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有此类行为的,亦同。
对于上条及本条上款所指的犯罪行为,如系本法生效施行前所为,则只要本法施行后立即停止该行为且不再从事此类新的犯罪活动,一律免予追究责任。转而立功者,还可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得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于犯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罪行而隐匿或逃亡国外者,国家将建立和实行“记录在案,长期追惩”的制度,追惩时限为一百年。在此时限内,国家有关部门得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将罪犯辑拿归案,加以惩处。国家统一前在台湾地区犯下此类罪行而一时不能逮捕归案和依法惩处者,亦同。
第二十九条本法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胁从不问,首恶必办”的既定政策,对于犯有不同罪行的人,依据其犯罪的情节轻重、犯罪后的悔改态度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或查证线索等改过和立功表现,分别给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各种优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元首)签署命令,公布施行,并得以同样程序修正。
本法修正时,具有永久承诺性质的内容不得修改或废止。否则,修正案整体无效。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的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高于其它相关法律。但上款规定具有宪法的同等效力,且不得因宪法之修正而修改或废止,除非统一协议及依其为据制定的规范文件中含有此种承诺且比本法的承诺更加优惠。后一情况下,统一协议及依其为据制定的规范文件应具有宪法的同等效力,且其中的此种承诺,不得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为技术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