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T=仿宋_GB2312]尊敬的领导:您好![/FONT]
[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FONT][FONT=仿宋_GB2312]2006年5月14号被湖北省纪委“双规”,历时半年之久,省纪委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打着反腐的旗号,为达到个人提拔的目的,把李海婴一案作为他们邀功晋级的敲门砖,在案件尚未完全查清时,迫不及待向省委、中纪委、教育部领导作了夸大、违背事实的汇报,案件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就给李海婴确定了罪,将此案报评为中南地区“十大精品案”之一,从而使一个典型的武汉理工大学小金库违纪案迅速上升为一个带有政治色彩的经济犯罪大案;检察院、一、二审法院面对湖北省纪委的强大政治压力,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凭证人证言(口供)对李海婴定罪、判刑;武汉理工大学校领导因害怕追究设立违规收费小金库而作了逃避责任的伪证。一夜之间一个全心全意扑在学校工作上的优秀的副校长竟成了集“贪污、挪用、受贿”于一身的“罪犯”。一个被湖北省检察院指控涉案上千万的重大经济犯,案发时钱仍然在学校的违规收费账上,却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整个案件概括起来就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以下揭示李海婴案件中的事实真相和重大疑点:[/FONT]
[FONT=仿宋_GB2312]一、湖北省纪委别有用心的人虚假汇报,使得案子带上邀功行赏争权夺利的政治色彩。[/FONT]
[FONT=仿宋_GB2312]2007年11月11由湖北省纪委三室查处、总结、上报的李海婴案,获中南地区纪检监察机关“十大精品案件”称号。2007年12月25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才刚印制出来,2008年8月23号才一审宣判,典型的先庆功后审案。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就给李海婴确定了罪,这无疑是滥用人民赋予的公权利,完全将自己凌驾于我国法律之上,从政治上对检察院的侦查、法院后期的调查及判决提前作了盖棺定论,严重干预和影响了司法公正。湖北省纪委某些别有用人的人公器私用,导致对李海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其可怕的负面影响在整个审理、判决过程中显而易见。 [/FONT]
[FONT=仿宋_GB2312]我肯定中共发动“反腐”斗争的必要性,我也痛恨贪官及腐败份子。在执行反腐倡[/FONT][FONT=仿宋_GB2312]廉的斗争中,纪委充当了主要角色。纪委在维护党的纪律,惩处腐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可是纪委滥用职权又由谁监督纠正呢?任何工作,如果没有实际的监督就可能出现问题,造成冤案或错案,李海婴案就是典型的例子。[/FONT]
[FONT=仿宋_GB2312]二、有关“贪污”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没有隐瞒、侵吞、占有公款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责为学校管理违规资金既小金库,依法不构成贪污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鄂咸检刑诉[/FONT][FONT=仿宋_GB2312]2007第31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第11页第12行称:“......李海婴[/FONT][FONT=黑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FONT][FONT=黑体]847.5万元学费予以隐瞒并非法占有”;[/FONT][FONT=仿宋_GB2312]另见湖北省高院[/FONT][FONT=仿宋_GB2312]2008第146号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第23页第7行称:[/FONT][FONT=黑体]“经审查:证人周某(校长)、严某(副校长)、陶某(副校长)、王某(书记)张某(财务处长)等人的证言均证实……[/FONT][FONT=黑体]对违规收费存入“新高、新世纪、东方公司”的账户不知情,更不知道有违规收费没有转回学校,[/FONT][FONT=黑体]2001年至2003年,省纪委纠风办、省财政专员办、国家审计署驻武汉特派办、省物价局都来学校作过专项检查,亦没有发现有违规收费未转回学校账户的情况。”。[/FONT][FONT=仿宋_GB2312]此证言是检察院指控、法院判决李海婴犯贪污罪的唯一证据(口供),除此口供外,[/FONT][FONT=仿宋_GB2312]无一事实书证、物证加以佐证李海婴隐瞒、转移、挥霍、占有公款的行为。可以说没有这段证人证言就不可能指控李海婴犯“隐瞒贪污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一、借用三个账号转收违规收费是李海婴履行“具体负责”的职务行为,由以下几例为证:[/FONT]
[FONT=仿宋_GB2312]以上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FONT][FONT=仿宋_GB2312]3个问题:李海婴借用三个企业账户设立小金库用于转收、存放学校违规收费是否其职务行为?李海婴为什么要借用三个公司账号转收违规收费?学校领导对借用三个企业账户转收违规收费是真的不知情吗?[/FONT]
[FONT=仿宋_GB2312]①、咸宁中院[/FONT][FONT=仿宋_GB2312]2008咸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8行称:[/FONT][FONT=黑体]“周某(校长)、严某(副校长)、陶某(副校长)王某(书记)、张某(财务处长)均证实了如下事实。[/FONT][FONT=黑体]2000年三校合并时,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收取线下生、定向生、专升本费;并沿用原武汉汽车工业大学的操作办法,让学生将学费存入指定银行,然后再转回学校;具体由李海婴负责。”[/FONT][FONT=仿宋_GB2312]另《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2页第6行称:[/FONT][FONT=黑体]“为规避相关部门的检查,该校要求上述学生将费用以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的形式存入指定银行。”[/FONT]
[FONT=仿宋_GB2312]上述证言足以证实学校领导集体做出了以下决定:[/FONT][FONT=仿宋_GB2312]A、对学生的违规收费不存入校财务而存入指定银行;B、目的是为逃避违规收费检查; C、“具体由李海婴负责”也就是说工作程序、操作方法的细节问题并未研究确定,而由担任过汽工大副校长的李海婴自己决定。由此可见2000年李海婴借用三个企业“新世纪公司、新高环保公司、东方公司”的非基本银行账户设立小金库,是专门用于转收、调度、存放违规收费的,是校领导集体委托的“具体负责”的具体体现;完全是受领导集体委托的职务行为。 [/FONT]
[FONT=仿宋_GB2312]②、据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3页12行称:“[/FONT][FONT=黑体]证人信某(校招生就业处处长)证实:[/FONT][FONT=黑体]2000年7月,李海婴召集招生就业处有关人员开会[/FONT]……[FONT=黑体]并确定东湖支行为学校违规收费指定银行。[/FONT][FONT=仿宋_GB2312]”据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3页倒数第3行称:“[/FONT][FONT=黑体]证人王某(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FONT]……[FONT=黑体]学费存款都是以三个月的定期存款方式办理的,到期后该存款转到李海婴在本行开设的几个指定账户,理工大没有在东湖支行开过户[/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此证言证实:[/FONT][FONT=仿宋_GB2312]A、李海婴指定违规收费银行是在会上布置的,无秘密可言;B、存款是定期存单,这是符合学校要求的;C、到期后转存到了李海婴指定账户即三个企业账户;D、理工大没有在东湖支行开过户。正因为学校在该银行无过往账记录,才有可能躲避检查;[/FONT]
[FONT=仿宋_GB2312]从事银行工作的人或者有点财务基本知识的人都清楚,按银行规定个人存单是不可直接转入单位公账的,只有取现后以现金的形式才能汇进学校的公账户,如以现金的形式汇进学校账户,就必须本人填写现金存款单及汇款人姓名,短期内要收储数千学生的存款则必须开设专门窗口,这样势必造成社会影响太大,就躲避不了相关部门的检查;另外,尤其难以做到的是,这违规收费的存单是决不允许存款人挂失的(为防止有的学生在用存单换取录取通知书后又用挂失的方式将存款取走),民生行东湖支行是最符合学校要求的合作银行。只有将几千万的巨款分散到多个公司,再以公司名义汇进或转入到学校的账户才有可能逃避检查,在此情况下为了完成“具体负责”、“规避检查”任务的李海婴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借用了三个公司的非基本账户来转收、存放违规收费。[/FONT]
[FONT=仿宋_GB2312]③、学校领导对违规收费存入三个企业的账户[/FONT][FONT=黑体]“[/FONT][FONT=仿宋_GB2312]不知情”[/FONT][FONT=仿宋_GB2312]。这种证言有悖于事实。按学校的业务分工,通知学生存款、核收存单、发放录取通知书直到用存单将违规收费交到学校财务是招办的任务;而接收款项和核对款额是财务处的任务;核查工作则是校核查小组的任务。作为招办的主管校领导,就是领导招办工作,工作中具体步骤李海婴不可能件件向校领导报告,在“转收”工作遇到障碍时研究解决办法推进工作是李海婴的本职所在。招办转收违规收费工作是与财务对接的,借用账号转收违规收费对财务是公开的,李海婴即使没有向校长汇报也属正常,财务处是学校财务和理财制度的主管部门,设立三个公司账号既使有不妥也应由其提出,并可向其主管校领导反映,校财务在长达半年多的转收违规收费过程中全力配合,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又则,在整个转收过程中,由学校监察处、审计处等专门财务纪律监督的部门参与核查,均明知借用账号,且改用名目(转收回校的违规收费款项均未用定向、点招费名目,而全部改用董事会基金)但都未持异议,这都是对招办工作事实上的认同,当时,这些部门中只要有一个部门提出异议都会随时中止借用账号事的发生,但是没有一个监督部门提出;再则,转收后期,财务处张剑清向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各位领导作了一个[/FONT][FONT=黑体]“关于[/FONT][FONT=黑体]2000年学校基金收入的情况报告”[/FONT][FONT=仿宋_GB2312](见附件一)该报告中白纸黑字写着三个借用公司的名称及转收费情况,学校主要领导及校处两级财务系统负责人均是财经领导小组成员,也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证明: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对借用三个企业账号的知晓和认同,校领导能说?敢说[/FONT][FONT=黑体]“不知情”[/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
[FONT=仿宋_GB2312]上述[/FONT][FONT=仿宋_GB2312]3点,可以肯定李海婴并非秘密擅自设立收费账户,而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校领导在违规收费保存小金库六年后案发,校领导所作的“[/FONT][FONT=黑体]不知情”[/FONT][FONT=仿宋_GB2312]的证言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作为当年不具体分管、不经手操作,高高在上的其他校领导当然不会留下任何与此事有关的证据,所谓的[/FONT][FONT=黑体]“不知情[/FONT][FONT=仿宋_GB2312]”完全是校领导为逃避其违规收费的责任而做的伪证。检察院、法院在脱离当时的实际及学校要求李海婴“具体负责”“规避检查”的情况下,将“不知情”证言(口供)来证明李海婴擅自设立账户进而来证明李海婴隐瞒、贪污是不堪一击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二、接受了领导集体委托[/FONT][FONT=黑体]“具体负责”[/FONT][FONT=仿宋_GB2312]设立小金库后,李海婴是否隐瞒了账上的部分违规收费呢?由以下几个事实来印证。[/FONT]
[FONT=仿宋_GB2312]①、起诉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4页第2行称:[/FONT][FONT=黑体]“[/FONT][FONT=黑体]2000年11月15日,理工大张剑清协助校招办财务等……根据校办[/FONT][FONT=仿宋_GB2312](注应该为校招办,掉了一个“招”字)[/FONT][FONT=黑体]提供给财务处的学生名单和收费标准…计算出应转回学校的违规收费金额为[/FONT][FONT=黑体]3314.7万元。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5月16日,财务处先后10次将3307.7万元[/FONT][FONT=仿宋_GB2312](当时还有[/FONT][FONT=仿宋_GB2312]7万元的定期存单未到期)[/FONT][FONT=黑体]转回学校,加上李海婴在[/FONT][FONT=黑体]2000年12月4日[/FONT][FONT=黑体]转回学校的[/FONT][FONT=黑体]110万元,……共上交违规收费3417.7万元。”[/FONT]
[FONT=仿宋_GB2312]在这段起诉书文字中出现了一个连小学生都会发现的简单算术问题,既然财务负责人计算出应转回金额为[/FONT][FONT=仿宋_GB2312]3314.7万元,而李海婴在核算后又多转回学校110万元,为何财务人员还要超出计算数多接受这110万元?数额如此巨大,财务人员能不提出质疑吗?起诉书一面证实核准的收费是3314.7万元,另一面又反过来证实共上交3417.7万元,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正是这种矛盾,有力地证明了以下问题:A、李海婴没有对所谓清算后的3314.7万元以外的余款予以隐瞒;B、多转回学校110万元,事实本身就能证明所谓“清算”存在重大疑点;C、财务人员在核定数之外接受多转回110万元,就应该知道违规收费账上远不止3314.7万元;D、清算工作是及其严肃的事情,清算出现巨大误差,清算负责人即使不向李海婴问询,也不可能不向银行查询所借账户上的具体存款情况, E、在严格的财务制度下,多出110万元巨款,财务人员按其职责所在就更不可能不向校领导汇报,否则就无法平账。为什么会这样?唯一的解释:就是当年学校根本没有进行清算,或是清算后将绝大多数资金转回学校,余款仍保留现状,以备学校它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清算负责人、财务工作人员才会出现用无所谓地态度来对待多转回的110万元而不提出异议。反之就无法从清算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对转款数额不对账的事实中得到合理的解释。[/FONT]
[FONT=仿宋_GB2312]②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23页第12行称:校领导证实:[/FONT][FONT=黑体]“[/FONT][FONT=黑体]2001到2003年省纪委纠风办……等都来学校作过专项检查,亦没有发现有违规收费未转回学校账户的情况”[/FONT][FONT=仿宋_GB2312]。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5页13行又称:[/FONT][FONT=黑体]“证人赵某、孙某、王某(书记)、施某的证言,分别证实[/FONT][FONT=黑体]2002年上半年,李海婴将200万元……转至理工大就业指导中心账户的事实”[/FONT][FONT=仿宋_GB2312]。裁定书一会儿称:校领导证实[/FONT][FONT=仿宋_GB2312]2001年至2003年没有发现违规收费未转回学校的情况;一会儿又称:校领导证实2002年违规收费转回200万元到学校的事实。如此矛盾的证言,到底哪句是真?哪句是假?裁定书里所用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是漏洞百出、矛盾重重!好!我们假设:2000年12月4日多转回110万元到学校,校领导没有发现清算外有违规收费的余款在小金库,2001年检查时也没有发现还有余款,那2002年转了200万元总该发现了违规收费的小金库还有大量余款吧?那可是被王某(书记)等校领导明明白白向检察院证实了是从违规收费账上转回学校的200万元啊!裁定书为何转眼就敢裁定:“2001年至2003年亦没有发现呢?”。作为代表国家公正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竟然如此断案,简直就是睁眼说瞎话,实在令人感到震惊![/FONT]
[FONT=仿宋_GB2312]王某(书记)等证人作为学校负责人既然能清清楚楚地向省纪委、检察院证实违规收费账上在清算后,二次转回[/FONT][FONT=仿宋_GB2312]110万元和200万元到学校的事实,为何又要反过来不顾事实地向省纪委、省检察院作出[/FONT][FONT=黑体]“不知道有违规收费没有转回学校的情况”[/FONT][FONT=仿宋_GB2312]的证言呢?是何种压力使为人师表的王某等校领导放弃了实事求是的做人原则呢?全校都知道转入学校的[/FONT][FONT=仿宋_GB2312]200万元,动用了其中一部分[/FONT][FONT=仿宋_GB2312]给书记、校长各买了壹辆小轿车,而反过来坐车的书记、校长竟然作出上述证言,实在让人感到不可思议。上述王某等人关于[/FONT][FONT=仿宋_GB2312]200万转入学校的证言就证实:王某等校领导知道违规收费账上存有大量余款的事实。 [/FONT]
[FONT=仿宋_GB2312]③、判决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4页第9行称:“[/FONT][FONT=黑体]康某(教务处长)证实:李海婴没有讲过他手上有违规收费的情况,只是东汽汉办主任金茂清在找我解决专升本的问题时说,这批专升本学生的费用除开他那里的[/FONT][FONT=黑体]61万元外,其余的都交给了李海婴校长了。之后我向李汇报此事,李说交了,都是以学生存单的形式,没说存哪”。[/FONT][FONT=仿宋_GB2312]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24页第3行又称:“[/FONT][FONT=黑体]经审查:证人康某(教务处长)证言证实李海婴并没有向其讲过自己手中有专升本费用要上交学校教务处。同时他还证实[/FONT][FONT=黑体]2000年入读理工大的东风公司学生在入学时就交了专升本费用,且2003年解决了专升本的问题,这批学生于2004年毕业,因此不存在退费问题。”[/FONT][FONT=仿宋_GB2312]上述康某的二段证言分别是一审、二审法院用于指控李海婴隐瞒贪污专升本的收费(即存单)。可二段证言却出现了本质的区别,由于经过一审律师的辩护,(指出证言可以证明李海婴没有隐瞒专升本的收费)二审法院为了“堵漏”,在没有对证人康某重新询问的情况下,裁定书竟然出现了相反的证言。一审的证言大意是:虽然有些细节不知情,但李海婴并没有对他(康某)隐瞒自己已收专升本费用的事实。而二审法院的证言大意就截然相反了:李海婴没对他(康某)说过自己手上有专升本费要上交教务处。这不就是明示李海婴隐瞒了这笔收费吗?同时强调不存在退费的问题,显然就是隐瞒贪污了。在同一个证人证实同一个问题时出现两种意思相反的证言,这说明了什么?要么说明了证人在无法抗拒的压力下作了不同的陈述;反之就是二审法院为了达到判定李海婴贪污的目的而篡改了证人证言。按照学校职能分工,校招办只负责招生口的事,专升本属于教务处分管的事。专升本的事教务处说了算,二审法院载定[/FONT][FONT=仿宋_GB2312]康某所说:[/FONT][FONT=黑体]“[/FONT][FONT=黑体]2000年入读理工大的东风公司学生在入学时就交了专升本费用”[/FONT][FONT=仿宋_GB2312]的这句证言的意思无非就是说:学生在入专科时,学校就应该并且已经收取了学生专升本费用,那你李海婴手里掌握的专升本费用(存单)就是该交而没有交给学校的钱,就是隐瞒、贪污了。法院仅凭证言(口供)办案。[/FONT]
[FONT=仿宋_GB2312]从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3个例子可以印证:设立小金库转收学校违收费及账上还有大量余款是学校领导及财务都知道的事实,李海婴根本没有隐瞒。[/FONT][FONT=仿宋_GB2312]尽管检察院得到了校领导的所谓证言,但这种证言不能否定事实的存在,因为证言是口供,是六年后的回忆,而回忆是可以根据办案人员的公正、当事人的心态以及记忆的好坏而作出的,是有误差的,当年的文件书证、转款的事实才是实实在在的存在、是无法推翻和改变的事实证据。[/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三、一、二审法院以简单的加减法的形式定李海婴贪污数额。以下二例为证。[/FONT]
[FONT=仿宋_GB2312]①、起诉书在第[/FONT][FONT=仿宋_GB2312]4页第7行称:“[/FONT][FONT=黑体]李海婴……上交违规收费[/FONT][FONT=黑体]3417.7万元,将1047.5万元的违规收费予以隐瞒,除了其中的200万元被李海婴决定转至武汉理工大学[/FONT]……[FONT=黑体]外,其余[/FONT][FONT=黑体]847.5万元违规收费被李海婴非法占有”[/FONT][FONT=仿宋_GB2312]。既然李海婴隐瞒了[/FONT][FONT=仿宋_GB2312]1047.5万元,他还敢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到学校去呢?这不是在自我大暴露吗?在这段文字中,[/FONT][FONT=仿宋_GB2312]检察院先肯定隐瞒了收费[/FONT][FONT=仿宋_GB2312]1047.5万元,继而又否定说“除了其中的200万元”外。根据这一逻辑:既确定了隐瞒1047.5万元的事实,那就不能反过来减除转回的200万元,这200万元也就应当同属贪污款,现在检察院反过来确定这200万元不算贪污,那就证明李海婴当时没有隐瞒账上存有大量余款的事实。该证言本身反证了检察院认定李海婴隐瞒1047.5万元的事实是不存的;退一步来说李海婴如想贪污,他为什么要交款到学校里去,多贪污这200万不是更好吗?[/FONT]
[FONT=仿宋_GB2312]②、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5页第10款称:“[/FONT][FONT=黑体]检察机关从李海婴处提取的领条原件证实了李海婴从隐瞒的违规收费中退还给六位专升本学生家长费用共计人民币[/FONT][FONT=黑体]6万元的事实[/FONT][FONT=仿宋_GB2312]。”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23页倒数第6行又道:“......[/FONT][FONT=黑体]上列证据足以证明理工大其他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不清楚李海婴隐瞒了部分违规收费款项[/FONT][FONT=黑体]......”[/FONT][FONT=仿宋_GB2312]。同一裁定书[/FONT][FONT=仿宋_GB2312]在第[/FONT][FONT=仿宋_GB2312]5页中肯定了李海婴向学生退款的事实;在第23页又毫无依据地载定“[/FONT][FONT=黑体]其他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不清楚李海婴“隐瞒”部分违规收费”[/FONT][FONT=仿宋_GB2312]。该事实经过是,[/FONT][FONT=仿宋_GB2312]2002年12月,校招办副主任郭某带了六位学生和家长在李海婴掌管的违规收费账上退还给学生违规收费6万元。如果李海婴“隐瞒”了公款,那郭某就不可能带学生及家长到李海婴那里去退款。只有在明知李海婴继续掌管违规收费的情况下,郭某才会带学生找李海婴退费,反之就只能带学生去校财务处去退费。6位学生和家长的书证证明:李海婴不断履行其转收、管理、调动违规收费小金库的职务行为是相关部门负责人知道的事实,李海婴想隐瞒也隐瞒不了的。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在发现李海婴没有隐瞒违规收费余款的事实面前,不仅不依法查明真像,而是用简单的加减法像上述200万元一样处理,再次减去6万元不算贪污而了事。[/FONT]
[FONT=仿宋_GB2312]由上述二个例子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采取这种事是而非,自相矛盾的说辞做加减法来拼凑李海婴贪污的数额,是可笑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四、为了和湖北省纪委“十大精品案”的定调保持高度一致,你李海婴再有证据我法院还是要定你为隐瞒公款的贪污犯。[/FONT]
[FONT=仿宋_GB2312]裁定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24页第17行称:“经审查,现有证据证明李海婴确为理工大支付了拆迁补偿费计人民币5万元及捐助给省演出中心人民币5万元,但上述行为均是发生在李海婴贪污的行为完成之后,且无证据证明上列款项是李海婴用贪污的款项支付。”这段载定讲了2件事情;①李海婴代表学校捐助给省演出公司5万元。这是因为2002年毛泽东儿媳刘思齐应邀到学校给学生做革命传统报告;②武汉理工大学职工卢某证实:约在2003-2004年期间,李海婴代表学校对其支付了房屋[/FONT][FONT=仿宋_GB2312]拆迁补偿费[/FONT][FONT=仿宋_GB2312]5万元。关于拆房补偿,当时拆迁“钉子户”拒不配合,影响极大,拆房矛盾从生起到平息,经历几年时间得不到解决。二项付款都是李海婴从学校违规收费账上支付的。做革命传统报告、给补偿款都是校内发生的事,都不是秘密进行的,学校其他领导能不知道吗?由于书证的出现,法院不得不认定李海婴为学校付款的事实;由于认定了付款的事实,实际上就反证了指控李海婴隐瞒公款贪污是不成立,所以,法院即刻以“且无证据证明……是用贪污的款项支付”的托词来加以否定。我们不竟要问,难道一个被指控为“贪得无厌”的贪污犯会到家里拿钱来支付应当由学校支付的款项[/FONT][FONT=仿宋_GB2312]吗?那他就不是贪污犯了,而是一个公而忘私的人了,他得到的就应当是奖赏而不是指控。依我国法律规定,法院要否认李海婴不是用“贪污款”支付的,那就应当依法拿出证据来证明李海婴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于何处,而不是毫无依据地予以否认。再次,可以看出裁定书的全意是:虽然法院认定付款的事实,即使李海婴是从违规收费账上支付的,那也是你李海婴完成贪污之后的事,更何况你李海婴证明不了这钱是违规收费账上的。这不是在耍赖吗?”为了和省纪委“精品案”的定调保持一致,至于这样违法吗?[/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五、资金流向何处?[/FONT]
[FONT=仿宋_GB2312]一个“精品案”被省纪委、检察院、法院会同几次省司法会计鉴定,这么多大内高手经手搞了[/FONT][FONT=仿宋_GB2312]2年多,竞然连一张所有资金来源及资金(包括“受贿款”和利息)流向表都没有描绘出来,在起诉、判决、裁定书里都回避了这个问题,这是不合常规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裁定书[/FONT][FONT=仿宋_GB2312]27页第13行称[/FONT][FONT=黑体]“经审查:……予以隐瞒,致使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实际上由学校转移至自已名下,李海婴个人取得了总额为人民币[/FONT][FONT=黑体]1017.5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后,除了……余款合计人民币811.5万元……既未用于公务,也未退还给交款人”[/FONT][FONT=仿宋_GB2312]这段载定极具欺骗性,只要是不知情的人,谁看了都会唾骂李海婴是个大腐败分子。我们看李海婴是怎样转到自已名下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检察院指控的贪污款中,学生实名制的银行存单就有[/FONT][FONT=仿宋_GB2312]370多万元,李海婴一不知道密码;二没有保管存单,存款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李海婴,依法怎能定贪污呢?这笔款是李海婴按汽车工业大学的惯例收取的定向单位职工子女专升本的收费,由于2000年三校合并,李海婴不再分管教务,此时分管教务的校领导及教务处认为提前收取专升本费用学校没有规定,因而拒绝转入学校。事实证明这批学生到专科快要毕业了一直都没有专升本,几年来东汽汉办领导为此事多次到学校找领导谈,甚至威胁说:学校专升本的钱都收了,学生还没有专升本,如果学生家长闹起来了我们是不负责的。对这笔费用,李海婴当年决定退回定向单位,而定向单位及学生怕退回后不能专升本,不愿意接受退款;3年后该批学生经教务处努力转了本,李海婴又试图将这些钱转到学校,但是教务处以怕查乱收费为由而不收取,李海婴在无奈的情况下,在学生毕业前夕责成有关院系将学生身份证收起后,将这笔收费委托银行分别将370多万元转存学生个人存单形式,准备退还给定向单位。这就是当时的事实经过。 [/FONT]
[FONT=仿宋_GB2312]作为副校长的李海婴他除了有分管的后勤工作外还有大量的科研、教学及各项社会工作要做,不可能天天去记得这样一笔存款,由于工作的繁忙,时间一长,此事就被搁置直到案发。从收取学生身份证到现金存入,没有一个环节是李海婴亲自所为。作为完全私人性质的存款,李海婴在一不知道密码、二无身份证、三无存单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将其中任何一张存单取出兑现的。李海婴为什么要将这笔款变成学生实名存单后,再去贪污这些根本取不到的钱呢?难道他脑袋进水了?[/FONT]
[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的“贪污”款除以上[/FONT][FONT=仿宋_GB2312]370多万元学生实名制存单外,检察院指控的所有款项(包括所有利息、“受贿款”)都在账上,围绕学校相关的建设项目,李海婴将所有的钱都在打通使用,已经分不出哪些款是贪污、哪些款是受贿、哪些款是利息了。且无一书证或证人证言证明李海婴将公款转到自已或家人的名下。“贪污”之罪从何而来?检察院指控、法院裁定[/FONT][FONT=黑体]“实际上转移至自已名下”[/FONT][FONT=仿宋_GB2312]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完全是信口雌黄,仅凭口供的裁定,是经不起事实一驳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2000年学校收取的4000多万元学费从何而来?收取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校财务根据学校收费标准和当年学生人数计算得到的不是这个数?究竟该收多少学费为正确?李海婴从未将其用于家庭及个人挥霍一分一毫为什么资金流向表描绘不出来?这只能说明纪、检、法连案情最基本的事实的源头都没有搞清,证据完全不足,无怪乎一审律师在辩护词里写道这是一场:“糊涂官打糊涂百姓”的官司。[/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六、李海婴设立、掌管、运作学校小金库是学校领导多年来认可的;李海婴不断履行其转收、管理、调配使用违规收费的职务行为是从来没有间断的;见证如下二个例子[/FONT]
[FONT=仿宋_GB2312]判决书第[/FONT][FONT=仿宋_GB2312]4页第9行称:“[/FONT][FONT=黑体]康某证实:[/FONT][FONT=黑体]....东汽汉办主任金茂清在找我解决专升本的问题时说,这批专升本学生的费用除了他那里的61万元外,其余的都交给了李海婴校长了。之后我向李汇报此事,李说交了,都是以学生存单的形式,没说存哪。”[/FONT]
[FONT=仿宋_GB2312]①[/FONT][FONT=仿宋_GB2312]2005年12月、2006年元月,学校孙某持理工大公函到东汽汉办对账,分二次从东[/FONT][FONT=仿宋_GB2312]汽汉办提走了[/FONT][FONT=仿宋_GB2312]61万元进入校董事会账号。这61万元就是李海婴所收专升本费用的部分余款。这与康所说的61万是相吻合的。李海婴如果想隐瞒、想贪污他敢叫学校的人去对账吗?这不是在暴露自已吗?[/FONT]
[FONT=仿宋_GB2312]学校领导口口声声说“[/FONT][FONT=仿宋_GB2312]2001-2003年[/FONT][FONT=黑体]省纠风办……都来校作过专项检查,亦没有发现违规收费未转回学校账户的情况”[/FONT][FONT=仿宋_GB2312]那么在李海婴双规前[/FONT][FONT=仿宋_GB2312]5个月,学校出具公函并派人到东汽汉办提取的2000年违规收费余款61万又是何解释?[/FONT]
[FONT=仿宋_GB2312]②、[/FONT][FONT=仿宋_GB2312]2000年5月23日[/FONT][FONT=仿宋_GB2312]三校刚刚合并,东汽汉办直接汇了[/FONT][FONT=仿宋_GB2312]25万到湖北国胜实业有限公司给周校长买了一辆小车。2000年5月23日,这既不是新生录取的时间,也不是学生报名缴费的时间,为什么理工大运输中心的司机何某写个欠条盖个车队的章就可以到东汽汉办去拿钱呢?东汽汉办是理工大的银行吗?当时东汽汉办仅有学校的25万?不是!动用这25万有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记录吗?没有!这25万是1999年汽车工业大学违规收费剩余款中的一部份。[/FONT]
[FONT=仿宋_GB2312]正如载定书所称:学校领导集体委托李海婴[/FONT][FONT=黑体]“[/FONT]……[FONT=黑体]沿用原武汉汽车工业大学的操作办法,[/FONT]……[FONT=黑体]为规避相关部门的检查[/FONT]……[FONT=仿宋_GB2312]由李海婴[/FONT][FONT=黑体]“具体负责”。[/FONT][FONT=仿宋_GB2312]由上述种种例子看出,李海婴所作所为都是为学校敛财,都是履行“具体负责”的职务行为。多年来李海婴为学校为原汽工大逃避检查就是这样操作的。以上例子也证明李海婴不断履行其转收、管理、调配使用违规收费的职务行为是从来没有间断的。李海婴本意并无“贪污”,但复杂的社会、复杂的人、造就了复杂的案子,有的人想升官,可能会借公器而私用;有的人怕牵连到自已而说些抹棱两可的话;有些人落井下石乘机报复等等,这都可以理解。事实和书证证明李海婴之所以[/FONT][FONT=仿宋_GB2312]手里长期掌握、管理、运作这[/FONT][FONT=仿宋_GB2312]笔学校违规收费的小金库的钱是想解决一些学校在常规下不能解决的事用,除了想极端地显示个人能力、满足自已的驾驭感、成就感外,再不能说明别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综上所述:[/FONT][FONT=仿宋_GB2312]用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上的证人证言和内容就可看出检察院、法院对李海婴的指控和判决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FONT][FONT=仿宋_GB2312]是经不起事实印证的。[/FONT][FONT=仿宋_GB2312]2001年5月17日前,其账户设置、管理方式、管理人员、款项用途和01年5月17日以后完全相同,海婴也没有实施新设账户、转移公款、做假账、虚列开支、公款私用等任何违法行为。一个延续的、前后相同的管理公款行为,怎么前段行为是履行职务管理公款,后段行为就无端变成了“贪污”呢?找不到任何证据证明李海婴将贪污的公款用于其家人及个人的挥霍。恰恰相反的是:被指控贪污的钱全是划账往来,路径清晰,所有来往的账单及所涉及的每笔用款的书证及事实依据都充分印证李海婴不可能隐瞒账上的余款。他想瞒也瞒不住,“贪污”之罪从何而来?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湖北省纪委、检察院、法院凭口供、凭主观意想的、没有事实为依据的定罪,是严重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综上所述[/FONT][FONT=仿宋_GB2312]:也可以看出:证人即武汉理工大的领导好像不是生活在学校的现实中,而是生活在真空里。无论学校发生任何事情,跟校领导多次买车用款、借用三个违规收费账号、小到捐助、退东汽学生款、付房屋拆迁补偿、大到核算外的[/FONT][FONT=仿宋_GB2312]300万元巨款转入校内账上等等,只要是涉及到违规收费账上能证明李海婴无罪的事实他们都同声道:“不知道”,而不利于李海婴的因素他们都能说得非常清楚,这正常吗?学校领导不仅知道有违规收费款没有转回学校的情况,且因害怕追究设立违规收费小金库而作了逃避责任的伪证。[/FONT]
[FONT=仿宋_GB2312]我认为:海婴是个讲义气且不喜欢按常规出牌的人,他仿照原汽工大的作法为学校敛财,为学校收取了违规收费。他又想为董事会单位(东汽公司)和学校子弟(因为东汽公司专升本学生名单中有不少是学校职工的子女)及与学校保持多年关系的往来共建单位(如江西学生等)在子女上学问题上做些好事,三校合并后他已是没有能力做到这些了。李海婴手里的违规收费成了他手里汤手的山竽。造成李海婴跳进黄河也说不清了的后果。李海婴也有错,[/FONT][FONT=仿宋_GB2312]他的错是教育产业化形势下造就的,他也是学校违规收费的受害人,为此他负出了他一生的代价。以至近花甲之年身陷囹圄、遭此劫难。[/FONT]
[FONT=仿宋_GB2312]结论:李海婴受学校领导集体委托的职务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三、有关“挪用公款”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为了保证学校职工的利益,而不得已将其管理的违规收费款出借学校合同协作单位且为学校收取利息,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事实真相是:为了解决理工大西院职工住房条件差的困难,[/FONT][FONT=仿宋_GB2312]2001年2月学校与正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教职工公寓楼(灯泡厂博文花园)协议。定向开发价格为1600元/平米,300套房子就有600名职工报名,由于职工选房交款工作一再拖延,对开发商而言让利定向开发就是要尽快获得资金回笼,否则毫无意义,此时来与正诚公司谈定向开发的其它学校和购房户多起来了,房价也在悄然上升,开发商言明学校再不交款就将终止定向开发[/FONT]……[FONT=仿宋_GB2312]为了教职工宿舍的顺利进行李海婴动用了手里的违规收费[/FONT][FONT=仿宋_GB2312]440万元款项有偿借给开发商使用。正诚公司在2001年5月17号以前归还了所借款项440万元,从借款到还款仅二三个月时间,所得利息19万元正诚公司也全部划账到学校违规收费的账号上。李海婴自始自终个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这就是当时“挪用”公款的事实经过。裁定书中指控[/FONT][FONT=黑体]“付给了李海婴利息计人民币[/FONT][FONT=黑体]19万元”[/FONT][FONT=仿宋_GB2312]完全是没有证据的捏造。为什么裁定书中不实事求是地说挪用的公款及利息都转账到了学校违规收费的账上,而是故意隐瞒事实地强调利息付给了海婴呢?这种做法的结果是李海婴挪用公款的目的是要非法取得利息。其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是职务行为,后者则有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FONT]
[FONT=仿宋_GB2312]按照最高法院的成都会议精神,为单位利益出借公款的,不应定“挪用”罪[/FONT][FONT=仿宋_GB2312]。二审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明确阐述,“挪用公款”罪,系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是在为公还是为私这个根本问题上,犯了原则性的错误。[/FONT]
[FONT=黑体]四、[/FONT][FONT=仿宋_GB2312]有关“受贿”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所受贿款的绝大多数在案发的前[/FONT][FONT=仿宋_GB2312]3年就主动上交给学校、或退给当事人或者用于其管理的学校事务,李海婴并未用于私人的目的,故不应定受贿罪。理由如下:[/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一、[/FONT][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的所谓受贿款[/FONT][FONT=仿宋_GB2312]210多万元,起诉书的指控并没有客观事实地反映案情的全部真相。李海婴是个高级知识分子,但他却有几分江湖豪气,正是这分豪气,让他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李海婴所收的这200多万元中,没有一分是李海婴向对方伸手要的,有些是别人强行送的,有些丢在办公室里, 李海婴在收到这些非法所得时,就已认识到是不能占为己有的,由于讲义气,不愿撕破面子,在不好和无法退还的情况下,于是他私下存到了学校的账上,用于学校公益事业或部分退回了当事人。有事实证明如下:[/FONT]
[FONT=仿宋_GB2312]①、二审辩护律师在辩护词中指出:[/FONT][FONT=仿宋_GB2312]2002年9月李海婴将部分受贿所得125万元分三批交往学校3202006709000382204的帐号(见以下附件中的时间和收款人)。为区别于其他正常收费,李海婴故意在“收款人全称”的栏目中,沿用了“武汉汽车工业大学”的老校名称谓。二审辩护律师在收集到这125万元的存款凭证原件后,将该原件给承办案子的法官当面过了目。希望法庭依法查证核实。然而,高院法庭不仅不予调查,却在裁定书第26页第5行载定:[/FONT][FONT=黑体]“无证据证明李海婴于[/FONT][FONT=黑体]2003年9月向武汉理工大学上交了三笔受贿款项计人民币125万元”。[/FONT][FONT=仿宋_GB2312]在这短短的一句裁定词[/FONT][FONT=仿宋_GB2312]30个字中,就出现2处错误,一是把2002年错写为2003年;二是将收款人武汉汽车工业大学错写成武汉理工大学。[/FONT][FONT=仿宋_GB2312]面对新的书证视而不见,承办法官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如此漠视法律,实在是令司法公正蒙羞。这样的判决那有公正可言,简直就是草菅人命。[/FONT]
[FONT=仿宋_GB2312]②、一笔[/FONT][FONT=仿宋_GB2312]23万元的赞助购车款竟被一、二审法院极端不负责任地重复定罪:既定了受贿,又定了贪污。有证据显示江西省劳动力公司2000年底给李海婴的23万元不是行贿款,而是给学校的购车赞助款,李海婴在一审庭审中申辩:“[/FONT][FONT=黑体]由于合校原因,[/FONT][FONT=黑体]23万元购车款于2001年春节后退给了该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将此款以赞助费的名义转入学校财务账上[/FONT][FONT=仿宋_GB2312]”。此事,该公司原负责人彭某在检察院的证词中也证实收到李海婴所退的这笔款。二审辩护律师在辩护词第[/FONT][FONT=仿宋_GB2312]6页6行指出:“[/FONT][FONT=黑体]受贿”事件的两位经手人的陈述如此吻合,而且该款在原审“贪污罪”板块中已载明在案,足以说明原判对该笔款项是重复计算,理应从“受贿罪”非法所得中扣除。”[/FONT][FONT=仿宋_GB2312]可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对于如此清晰的证据链,检察院、法院竟然熟视无睹、拒绝调查,竟不顾事实地重复给李海婴定罪。[/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二、李海婴没有损害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事实证明,李海婴将所收“受贿”款,或者上交学校账户,或者退回当事人,或者用于其管理的学校事务,既无私人目的,更无私人利益,这是其一;其二,李海婴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其三,李海婴对行贿人一直按照规定办事,并未破坏法纪。因此,李海婴并未因此而损害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三、李海婴将收取的钱财上交理工大学与上交廉政账户并无本质区别,由此而被定罪,这恐怕不仅是违背立法本意的问题,而是违背公理、逻辑和常识的问题。如是定罪岂不贻笑大方。[/FONT]
[FONT=仿宋_GB2312]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FONT][FONT=仿宋_GB2312]非法剥夺了法律赋予李海婴的辩护权及要求的取证权,二审法院面对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视而不见,草草断案。[/FONT]
[FONT=仿宋_GB2312]根据[/FONT][FONT=仿宋_GB2312]刑事诉讼法第[/FONT][FONT=仿宋_GB2312]37条和第159条法定程序规定,海婴一审辩护律师于08年春节前后,依法二次向湖北咸宁中院提出要求向控方证人(11人)取证的书面申请,咸宁中院一直不予口头和书面的答复,[/FONT][FONT=仿宋_GB2312]一审辩护律师对收费来源质疑,提出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书面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因此到一审宣判为止,其一审辩护律师无法取证。[/FONT]
[FONT=仿宋_GB2312]是啊!咸检、咸法院谁都不愿意李海婴的事情在他们自已的领地被撕开一个口子,因为这是一个在未被移送司法机关之前、未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已被湖北省纪委作为反面教材定案的[/FONT][FONT=仿宋_GB2312]“十大精品案件”。由于咸宁法院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律师不能取证,剥夺了法律赋予李海婴的取证权,导致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FONT]
[FONT=仿宋_GB2312]为了让更多的人从李海婴“腐败”中受到教育,也为了给海婴有个讲话的机会,我及家人书面提出:要求二审公开开庭的强烈请求,二审法院根本不予理睬,反正是省纪委定了调调的,维持原判书面审简单了事。 [/FONT]
[FONT=仿宋_GB2312]请求省委、省政法委等领导关心并过问海婴案子,这不仅关系到一个百姓的命运乃至一个家庭的痛苦,更关系到国家的执法形象,关系到法律的尊严。理由如下:[/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二[/FONT][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的案子因掺杂了人为因素而使其已经上升为一个政治案件了。湖北省纪委某些别有用心的人[/FONT][FONT=仿宋_GB2312],打着反腐的旗号,公器私用[/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客观造成了欺上压下的结果,[/FONT][FONT=仿宋_GB2312]从上述检察院、法院不同意律师调查取证,甚至在新的书证面前也视而不见的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和漏洞百出、相互矛盾的起诉、判决、裁定书中可以印证;[/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三[/FONT][FONT=仿宋_GB2312]、[/FONT][FONT=仿宋_GB2312]2000年三校合并初期,学校领导集体通过决定违规招生,李海婴为学校收取了违规收费。6年来李海婴自已没有动用,也没有将钱(包含受贿款及利息)用于其家人身上一分一豪,而是将这些钱用于他分管的学校相关建设项目上这是铁的事实。不能因为学校领导说“不知情”、不能因为一些当事人、知情人的推脱回避的口供,而把账都算在海婴一个人身上;[/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四、[/FONT][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的案子不仅关系到一个百姓的命运乃至一个家庭的痛苦,更关系到国家的执法形象,关系到法律的尊严。象这样只凭口供,没有事实依据的、畸重的定罪量刑,对社会各界不仅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反而起到副面效果,对执政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影响都是不利的。[/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五[/FONT][FONT=仿宋_GB2312]、国家和学校有关违规收费小金库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以前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可能有,又有谁能说李海婴管理的这笔钱的模式就不是合适的方法之一呢?[/FONT]
[FONT=仿宋_GB2312]第六、[/FONT][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的病情十分严重,必须住院治疗。[/FONT][FONT=仿宋_GB2312]感谢咸安区看宁所为对海婴身体负责,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对海婴进行了一次病情法医鉴定。结论是:([/FONT][FONT=仿宋_GB2312]1)高血病3级极高危组;(2)腔隙性脑梗塞;(3)Ⅱ型糖尿病;(4)脂肪肝,建议住院治疗。李海婴符合保外就医条件。[/FONT]
[FONT=仿宋_GB2312]我与李海婴生活近[/FONT][FONT=仿宋_GB2312]30年,我一直都认为李海婴是一个事业心极强,且能廉洁自律的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李海婴长期在风口浪尖上工作难免会犯这样那样的错误,当年,有哪一个学校不是在变着戏法收取学生赞助费呢?每个学校都有自己的收费形式和渠道,李海婴的一切非法所得都是在为学校敛财,为此,他却要付出如此巨大的惨痛代价,天理不公啊![/FONT]
[FONT=仿宋_GB2312]我不是中共党员,但我相信李海婴是一个:家里没有任何商品房产、没有私家汽车、没有大笔存款、不抽烟、不赌博且生活作风非常正派的“优秀腐败分子”。李海婴从未将非法所得拿回家,作为妻子我也从来没有收受过任何贿赂,我们家的经济经得起组织检查。 [/FONT]
[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的案子已经搞了三年,他的事业遭受到毁灭性的打击,他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我的家更是风雨中漂摇。[/FONT][FONT=仿宋_GB2312]省纪委办案人员说:移送李海婴到检察院是省委决定的。“解玲还须系钤人”我只好写信给省委,写信给各级相关领导。我及李海婴家人恳请省委、省政法委、省人大、省政协等各级领导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落到实处:一是:肯请领导关心并过问海婴这个政治案子,给为党工作一辈子的李海婴作一个公正的评价;二是: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李海婴目前的身体状况,让他得到切实有效的住院治疗,避免其死于非命,防止发生不应有的悲剧,不要造成让先烈李之龙先生流血又流泪的千古遗憾。[/FONT]
[FONT=仿宋_GB2312]以上所述希望能得到您对李海婴的理解。[/FONT][FONT=仿宋_GB2312]我呼吁并求助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参加到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来。[/FONT][FONT=仿宋_GB2312]我恳请所有有正义感的志事同仁、社会各界的朋友伸出援助之手帮帮我,恳请你们通过各种渠道向省委领导、中央首长反映李海婴的案件真相,使李海婴的案子依法得到公正的处理。[/FONT]
[FONT=仿宋_GB2312]李海婴的妻子:[/FONT]
[FONT=仿宋_GB2312] ;[/FONT]
[FONT=仿宋_GB2312]2009年4月于武汉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