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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安大略省道路交通法规
第1条 定义
(1)本法规中:
①“自行车”包括三轮车和单轮脚踏车,但不包括机动助力车。“部门”意指按照第31条规定的执照吊扣上诉部门。
②“在建区域”意指不在市区、城镇、村庄或警察村之内与道路紧邻的区域,在这里:
(i)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一侧,距道路不少于二百米,并由各种公寓、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ii)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两侧,距道路不少于一百米,并由各种寓所、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iii)由本定义i或ii所描述的某一区域至第i或ii所描述的另外区域,其道路距离不应超过二百米。并应按照法规要求设立标志予以显示。
③“公共汽车”意指设计用于乘载十人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④“私人驾驶员”意指受他人雇佣驾驶机动车的人。
⑤“专用机动车”意指带有永久固定车厢以运送人员或货物的机动车(包括救护车、灵柩车、厢式货运车,救火车,公共汽车)及在道路上用于拖拉的牵引车。
⑥“车辆变换单元”意指由单轴组成的机械装置,设计用于将两轴车辆变换为三轴车辆。
⑥a“违法行为”包括青年犯罪法典中涉及的内容。
⑦“人行横道”意指:
(i)路口处道路的一部分,包括在连接道路两侧边道的横线内,从道路一侧的边缘至道路另一侧边缘,
(ii)路口处道路上任一标有指示行人过街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行人过街标线的部位。
⑧“副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副部长。
⑨“驾驶员”意指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人。
⑩“驾驶执照”意指按照第18条颁发的允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执照。
⑾“农用拖拉机”意指一种自带动力的车辆,通常设计用于农业生产,包括耕地、收割庄稼以及其它农活,而并非设计用于运输货物。
⑿“汽车修理厂”是指机动车可以进行停放、存放或得到修理、调整等的场所或建筑。
⒀“总重”是指车辆及负载的合重。
⒁“道路”包括一般公共道路、街道、场院、桥梁、栈道及栈桥。上述各处都是供一般大众使用并供车辆通行的。另外还包括各房产边缘地界线之间的区域。
⒂“路口”意指由人行道边崖线或其延长环绕包围的区域,如果没有边崖线,则指由二条以上交叉道路的侧石边缘线环绕包围的区域,而不管道路交叉的角度。
⒃“国道”包括按照公共运输和道路改进法而设计的二级道路和三级道路。
⒄“中央隔离带”意指用物理隔离物或铺砌的高出路面的带状区域,其位于道路的中央,建造用于隔离相反方向通行的交通流,并阻止车辆跨越通行。
⒅“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部长。
⒆“部”意指交通和运输部。
⒇“汽车房间”意指不是机动车的一种车辆,它是设计用作居住或工作寓所的车辆,其长度不超过11米,宽度不超过2.6米。
(21)“机动助力自行车”意指这样的自行车:
(i)固定安装有脚踏板装置,随时推动车辆前进,
(ii)重量不超过55公斤,
(iii)没有安装由手或脚操作的离合器或变速箱,以使发动机动力传给驱动轮,
(iV)安装有一台电启动的发动机,其排气量小于50厘米,
(V)该车没有足够的动力使在2公里的距离内将车在水平路面上加速至超过每小时50公里。
〔22〕“摩托车”意指自带动力的配有供驾驶员骑坐的鞍形座位的车辆,其设计为两个或三个车轮。包括低座小型摩托车但不包括助力车。
〔23〕“机动车”意指包括汽车、摩托车、助力车以及其它除人力外任何动力驱动的车辆。本法另有所指除外。但不包括电车或其它在固定轨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及自动清雪车、牵引机、农用拖拉机、自动力农用机械及本法含意下的筑路机械。
〔24〕“官方标志”意指由部长批准、设立的标志。
〔25〕“停”“放”意指车辆的停放。当被禁止时,并不影响专门从事货物装卸和乘客接送的车辆临时停放。
〔26〕“安全官员”包括市长、督导员、联络员、县长、副县长、县府官员、司法委员会成员、监狱长及看守员、警官、实习警员、法警及其它受雇从事维护公共安全的人员,或为市政工作提供服务的人员,以及其它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
〔27〕“人行横道”意指由市政细则规定的道路路面的某处,可在交叉路口或其它地方。并在该处有指示行人过街的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人过街标线。
〔28〕“公共车辆”与公共车辆法中含意相同。
〔29〕“注册官”意指按照本法任命的机动车注册官。
〔30〕“规则”意指按照本法制定的规则。
〔31〕“筑路车辆”意指自带动力的车辆、这些车辆通常设计用于道路建设和维护。但不限于下列各种:
(i)沥青摊铺机、混凝土铺路机、平地机、轧路机和刮士机,
(ii)所有配有割草机的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矿石洞穴挖掘机、联合机械、草坪洒水车、铲雪车、刮雪车、叉车和轧道车或滚石车,
(iii)挖土机和道线施划车。
但不包括专用机动车。
〔32〕“公路”是指道路的一部分,该部分原始设计和改进是用于车辆交通使用的,不包括路肩部分。因此,一条道路可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开的公路。词组“公路”是指任一分开的公路而不是指总体道路。
〔33〕“安全玻璃”意指由玻璃组成并经过特殊的组合、处理和制造,使其在破损时达到充分粉碎从而防止破损玻璃飞溅的产品。这种玻璃以及其它类似产品的使用是经过部官员批准的。
〔34〕“自动力农用机械车”意指自带动力的车辆,其设计、制造、变化和改造都是专为农田工作而进行的。
〔35〕“停”“靠”意指车辆的停靠。当被禁止时,不会对真正从事接送乘客的车辆产生影响。
〔35〕a“美国的州”包括哥伦比亚区。
〔36〕“停”“停车”当被禁止时意指车辆的终止前进(既使片刻),除了为避险而突然需要停车,或按照警察或交道控制信号指示要求停车。
〔36〕a“街车”包括电车或有轨电车。
〔37〕“通行道路”意指是由部长或市政细则批准的、并且每条道路上都按照部颁规定施划了停车和让路标志或标线的道路或道路的一部分。
〔38〕“挂车”意指只能被机动车拖挂在道路上行走的车辆,不包括农用机械车、洗车房以及其它不是设计运输乘客的装置或车箱。也不包括侧三轮摩托车的侧斗。当挂车被机动车拖挂时应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车辆,而不是拖挂它的机动车的一部分。
〔38〕a“拖挂变换组合车”意指一个由单轴或多轴、一个五轮系统及塔仓组成的装置。
〔39〕“车辆”包括机动车、挂车、牵引车、农用拖拉机、筑路车、自行车和各种拖、拉或任一种动力驱动的车辆,包括人力驱动。但不包括机动清雪车或街车。
〔40〕“轮椅车”意指将椅子固定在车轮上的、并由人的肢体驱动或用其它能量驱动,专门用来运载伤残人的车辆。
(2)依照本法,部长、地方法官、司法委员会成员或其它被授权的公务人员可吊扣或取消某人的执照或许可证,如果执照和许可证为同一持有人时,则这种授权意味着对执照和许可证的同时吊扣或取消。因此,经过斟酌由部长等上述人员做出的指示将同时适用于执照和许可证。
(3)按照第八部分及下述法规、市政细则的原则,任何与道路相连的立交及立交桥下通道都被认为是道路的一部分。
(4)本法中对刑法的任何引证及由此而产生的原则,都可以认为是对刑法的参考和通过一次次修改和重新制定而产生的总原则。
(5)本法及规则中对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定罪和执行的参考,也包括国家安全法中相应违法行为的定罪和执行。
第一部分 实施
第2条 部官员的权力与职责
本法授与交通和运输部官员一定的权力和职责。因此,部官员应依法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第3条 机动车注册官
(1)机动车注册官应由省督任命。
(2)注册官应按照部长和副部长的指示行事,对安大略省所有涉及道路交通的事件具有总监督权,并应履行按照本法由省督、部长或副部长授与其的职责。
(3)部长可对副部长和注册官进行授权,并要求他们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4)在征得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副部长可在注册官或副注册官不在时,授权部内任一成员或多名成员来履行注册官的权力和职责。
第4条副注册官
省督应任命一名副注册官,该人可行使注册官的全部权力并履行注册官的全部职责。
第5条 付费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依照本法颁发、更换、更新或转让许可证、执照及牌照应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b)规定对存档在部中的文件进行复制,增加书面材料及纸张或从部内记录中取得信息均应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C)规定对提出申请要求批准使用车载仪器设备的申请人进行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d)规定申请恢复被吊扣的执照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免除交纳上述费用的充分理由;
(e)对用拒付现金支票支付许可证、执照和牌照的颁发、更换、更新、转让、生效和恢复等费用的情况、规定其应交纳的管理费;
(f)根据第(2)项规定利率以及当利率开始生效后规定计算利率的方法;
(g)根据第(2)项规定罚款种类以及规定确定罚款数额的方法。
(2)当用支票支付各种费用时,如果被拒付,则按照规定利率及支票金额计算的利息和有关的罚款予以征收。
第二部分 许可证
第6条 定义
(1)本部分中:
(a)“CAVR出租汽车卡”意指由交通和运输部按照加拿大车辆注册协议而颁发的许可证。
(b)“持有人”意指在许可证的使用中,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是以其姓名颁发的。
(C)“承租人”意指在至少一年的期限内承租某车的人。
(d)“号码”当用于许可证或牌照时意指一个数字、一系列字母或一个数字与字母的组合。只有这样使用,已编号才有相应的含意。
(e)“许可证”意指除了CAVR出租汽车卡作为许可证的情况外,其它按照第7条(3)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其由车辆部分、牌照部分组成。
(f)“警员”包括被任命来执行本法的公务员。
(g)“规定”意指由规则规定的。
(h)“生效”意指在规定的时限内使其有效,“生效”与“生效的”具有同等含意。
(2)在本部分中特别规定由运输部官员所做的工作,也可由部长任命和授权其他的人员来完成。
第7条 要求的许可证等
(1)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a)持有该车当前有效的许可证;
(b)按照规定的方式在车辆上标明按照规则规定颁发的牌照,以显示该车许可证的号码。
(C)按照规定的方式在车辆上显示已签发的号牌,表示该车许可证是新近有效的。
(2)第(1)项的规定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自动力农用车也适用。虽然其设计、制造、组装、改造是专用于农田作业,但除了从农田到农田之间的运行外,有时来回运行于车辆维护和修理场所也是必要的。
(2a)当车辆的许可证是CAVR卡时,第(1)项(b)、(c)的规定不适用于该车辆。
(2b)任何人不能在道路上牵引拖挂车,除非;
(a)有拖挂车许可证;
(b)按照规定的方式在拖挂车上出示号牌,以显示颁发给该挂车的许可证号码。
(2C)按照第(2d)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车上路应携带:
(a)车辆许可证或其真实复印件;
(b)如机动车带有挂车应携带挂车许可证或其真实复印件。并应随时接受警察的检查。
(2d)当许可证是CAVR卡时,第(2C)项的要求只适用于许可证原件而不适用于复印件。
(3)官员可将许可证颁发给符合本法和规定要求的任何人,并应在许可证中注明车辆的类型、号牌和有效期。
(3a)官员可将号牌颁发给申请者用于车辆使用。
(3b)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没有按照安大略省的财政规定交纳车辆税和有关费用,许可证则失效。
(3C)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在违反停车规定后而未付罚款,则按照省地方犯罪法第70条(2)项之规定可颁发一命令取消:
(a)该人的许可证有效期;
(b)该人新许可证的颁发,
直至上述罚款被交纳。
(3d)如果某人没持有许可证而在违反停车规定后未付罚款,则按照省地方犯罪法第70条(2)项之规定可颁发一命令,对该人不予颁发许可证直至交纳罚款。
(3e)任一按照第(3c)项签发的命令,不适用于通过认可许可证的有效期来阻止取得多个许可证。因为在违法行为出现时,其许可证牌照部分没有与涉及违法的车辆联系起来。
(4)官员应保留:
(a)按照本条颁发和生效的所有许可证记录的号码索引;
(b)所有已颁发生效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地址记录的字母索引。
(5)一个颁发的有效许可证将在规则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有效。
(5a)对于同一车辆或同一号牌,任何人不得申请获得或保留两个以上的许可证。
(6)对于作如下用途的机动车或挂车,部长经过斟酌可拒绝颁发其许可证,或对已颁发许可证正在使用或将要使用的上述车辆取消其许可证:
(a)按照公共车辆法作为公共车辆的;
(b)按照公共专用机动车法作为公共专用机动车的;
(C)按照货车运输法作为公共货运车辆的。
除非上述车辆的车主持有符合这些法规的经营执照。
(7)部长经过考虑可取消或拒颁许可证。根据与其它行政区达成的互换协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予以分摊。车主或承租人触犯了第16条的规定,该车主或承租人不能享受按照加拿大车辆注册协议的互免特权。
(8)在参考第(7)项规定的基础上,部长可提出取消或拒颁许可证的建议,并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建议通知许可证的持有者或申请者。
(9)当某人收到按照第(8)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可在13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些文件或记录,以陈述其不应被取消或拒颁许可证的理由。
(10)当按照第(8)项规定发出的通知30天期满后,在对所提交的陈述文件和记录进行充分考虑后,部长可执行或取消其建议。
(11)尽管财政法第2条有规定,但任何在颁发许可证中代表部长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仍可按照与部长的协议,从所交纳的费用中留成,但每次的数额需由部长审批。
(12)按照本条规定在许可证颁发和生效之前,部长可要求其提交认为对许可证的颁发有必要的文件。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车辆或同一类型不同用途的车辆,其上述文件可以是不同的。
(13)任何人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过程中,按照本法规定或应部长的要求所做的誓言或证言,将被授权去执行。但这种授权不收取费用。
(14)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与许可证和牌照有关的符合本部分要求的辅助材料,特别是:
(a)规定符合本条要求的表格及使用;
(b)规定许可证的颁发与生效及牌照的颁发;
(C)规定各种类型的机动车和挂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确定有效期的方法;
(d)规定许可证和牌照的颁发、生效、更换以及许可证有效证及其它附加的管理活动所应支付的费用;
(da)规定各种机动车和挂车牌照的显示方式;
(e)规定许可证生效的方式及许可证有效证在车辆中固定显示的方式;
(f)对下列人员所拥有的机动车或挂车,可规定许可证或牌照的临时使用,
(i)车辆生产厂家,
(ii)车辆销售商。
对于只是被提供销售的车辆可规定一些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在道路上行驶;
(fa)规定许可证或牌照的临时使用。当机动车或挂车由从事车辆维修、道路检测、改装、运输行业的人员所拥有,而不是专为私人使用或出租的,则可规定一些条件,符合条件的可允许在道路上行驶;
(fb)规定许可证生效的时间;
(g)将人员和车辆进行分类,并对某类人员或车辆免除本部分或按照本部分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要求。符合一些条件的人或车辆可享受上述免除;
(h)要求牌照的提交;
(i)将许可证分类,并按照要求提供各类许可证的颁发和生效,”以及按照要求提供牌照和有效证的颁发;
(j)按照第10条(3)、(4)项和规定提出要求;
(k)对各种许可证或牌照的颁发和生效以及有效证的颁发规定出事前和事后的条件。
(15)(16)废止。
第8条 许可证限制
(1)对于机动车许可证的颁发及生效,其按规定所需交纳费用的计算已经考虑到了对车辆使用进行限制。只有满足这些限制条件,车主才可驾驶或让别人驾驶该车上路。
(2)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第9条 伪证罚款
(1)任何人在按照本法及规则或应部长等官员的要求而做的申请、誓言、供证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故意做伪证是违法行为。除了要受到其它处罚外,将被罚款100至500加元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其驾驶执照或许可证将被吊扣6个月。
(2)当机动车车主或牌照持有人的姓名、住址发生变化并与许可证申请或许可证有效证及本条规定的通知上的姓名、住址不符时,其应在6天内将新姓名、住址通知部官员。
(2a)当许可证上承租人的姓名、住址发生变化时,应在6天内将新姓名和住址通知部官员。
(2b)按照第(2)或(2a)项要求填写的通知可通过指定邮局发送至部官员。
(3)对于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机动车或挂车,如果车辆的原始身份号码以及类似的身份标记被损毁或磨坏,则不予颁发许可证。只有当车主向部官员提出进一步身份证明,并就身份号码的损毁原因作出满意的陈述,经部长批准同意后在该车上重新刻印身份号码和标记。只有此时,才可认为该车已满足车辆保险、许可证的生效及转让等条件。
第9a条 车辆身份号码的刻印
(1)机动车必须具有生产厂家刻印的永久身份号码,否则机动车主不应驾驶或允许别人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
(2)下列车辆:
(a)生产厂家标定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挂车;
(b)车辆组合单元;
(C)组合挂车。
除有永久刻印的身份号码外,不允许在道路上被拖挂行驶。
第10条 所有权的转让或租期期满
(1)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停止作为许可证对应的机动车车主或承租人,他应:
(a)将牌照从车辆上取走;
(b)保留许可证的牌照部分;
(C)运送该车
(i)给新车主并填写和签署许可证车辆部分,包括送车日期等并将许可证车辆部分交给新车主,
(ii)给出租人并将许可证的车辆部分交给出租人。
(2)任何人在成为已颁发了许可证的某机动车或挂车的新车主后,应在六天内按照规定向部官员提出申请为该车颁发新许可证。
(3)尽管有第12条的规定,如果某人不再拥有或承租某辆车,而该车已按第7条(3)项的规定颁发了牌照,则此人可按照规定的要求将该牌照安装在其所拥有或承租的相同类型的车辆上。
(4)尽管有第7条和12条(1)项(d)、(e)的规定,某人仍可按照规定的要求,在成为某机动车或挂车的新车主后6天内,驾驶该机动车或拖挂该挂车上路行驶。
第11条 废止。
第12条 违反牌照使用规定
(1)任何人:
(a)毁坏或改变车辆牌照、许可证有效证;
(b)使用或允许使用毁坏的或改变的车辆牌照及许可证有效证;
(C)没有许可证持有人的授权将机动车或挂车的牌照移走;
(d)在某车上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与颁发给该车的牌照不符;
(e)在某机动车上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有效证与部官员颁发给该车的有效证不符;
(f)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或有效证与本法或规定不符。
均是违法行为,将被罚款100至1000加元,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其执照或许可证将被吊扣6个月。
(2)、(3)废止。
(4)由部官员按照本法或加拿大机动车注册规定提供的每一个牌照、有效证、许可证和CAVR卡均是皇家财产,应在要求时归还部官员。
第13条 不准悬挂多面牌照
(1)除了由部官员颁发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应在机动车或挂车上再悬挂其它牌照来混淆车辆的身份。
(2)车辆牌照应保持清洁,无妨碍物,并应按规定方式固定以使号码随时清晰可见,而且其视线不应被阻挡或被备胎、保险杆、车辆其它部分或车辆的固定物及装载的货物遮挡。
(3)任何人触犯第(2)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至50加元的罚款。
第14条 错误号牌
(1)警察或按照本法任命的公务人员有理由认为:
(a)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上的牌照,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b)张贴在车辆上的许可证有效证,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是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C)机动车驾驶员所携带的许可证,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是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警察可扣留该车的牌照、有效证或许可证,直至弄清事实。
(2)警察或依照本法任命的公务人员有权认为由驾驶员提交的作为车辆许可证的CAVE卡:
(a)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b)已经被取消的,或
(C)已被损毁或改变。
则警察或公务人员可扣留该卡直至弄清事实。
第15条 其他省居民的例外
(1)第7条和第13条(1)项不适用于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和工作少于6个月的人所拥有的车辆。如果车主是其他省的居民并按照其居住省的法规注册了其车辆并出示了注册号码。如果其能提供居住省颁发的类似安大略省车主所拥有的对车辆的特兔证,则将按照本法或规定被颁发许可证并予以生效。
(2)当某车主成为安大略省居民时,如果其提供出在其成为安大略省居民前,按照原居住地的法规其车辆已经注册、并出示了注册号码,则按照第7条规定可马上获得30天的特免。但按照法规其应继续出示其车辆的注册号码。
(3)第7条和第13条(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或工作少于6个月的人和车辆。如果车主是外国人并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已将车辆注册,并在其车辆上出示了注册号码,如果其居住国颁发了类似安大略省车主所拥有的对车辆的特免证,则将按照本法或规定被颁发许可证并予以生效。但本节规定对专用机动车不适用。
(4)尽管第(1)、(3)项有规定,第7条规定仍适用于不是安大略省居民的人所拥有的车辆,这些车辆出示了不同于安大略省的其它地区的注册号牌,并且这些车辆是:
(a)由这些人在安大略省使用;
(b)每年由安大略省居民使用超过30天。
(5)省督可制定法规规定某种车辆临时免除有关第7条或部分条款的要求。
第15a条 定义
(1)在本条及第15b至15h条中“专用机动车”不包括:
(a)救护车、消防车、灵柩车、厢式货运车,起重吊车,房车、通常被作为牵引卡车或专用机动车的、不同于公共汽车总重量不超过4500公斤的车辆。
(b)由私人承租用于运送货物或供私人使用或无偿运送乘客而不超过30天的专用机动车。
(c)按照由第7条(14)项(f)(fa)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和牌照经营的专用机动车,其不运送货物和乘客。
(d)按照国内运输许可证授权运营的专用机动车。
(e)专用于个人使用没有经济补偿的客运汽车。
“CVOR证书”意指按照本法颁发的专用机动车经营注册证书。
“经营者”意指对专用机动车经营负责任的人,包括联系驾驶员、联系货物或乘客的运输。
“车主驾驶授权”意指按照1988年货车运输法颁发的车主驾驶授权书。
“单方授权”意指按照1988年货车运输法颁发的单方授权书。
(2)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经营专用机动车,除非其持有未被吊扣的专用机动车经营注册证书。
(3)每位专用机动车驾驶员应携带下列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a)颁发给车辆经营者的CVOR证书;
(b)如果是出租的车辆,为满足第(5)项要求的出租手续;
(C)如果车辆是车主驾驶授权或单方授权经营的,则为按照部官员规定填写的满足第(5)项要求的合适的合同或通知。
而且,如果经营者已得到了车队数量限制证书的,也应携带。
(4)专用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警察要求检查时,应提交按照第(3)项要求携带的文件。
(5)每个承租人按照第(3)项要求携带的承租合同或合同通知,应能清楚地表明车辆的身份,包括当事人和他们的住址、车辆经营者和经营者的CVOR证书。
(6)一辆专用机动车按照车主驾驶授权或单方授权进行经营,应被认为是由执照持有人或合伙人经营。
(7)对于一辆专用机动车,如果在其它省或州注册的,则其在安大略省的许可证和牌照是无效的。如果该专用机动车经营者不是CVOR证书的持有人,则可按照第(2)和(3)项的要求,用CVOR证书代替该机动车的许可证。
第15b条 由部长颁发的证书
(1)部长应颁发CVOR证书给每一位以规定格式提出申请,并符合本法及规定要求的申请人。
(2)当合伙人某方或公司某职员是执照持有人时,部长可拒颁CVOR证书给合伙人或该公司。而且,当CVOR证书被吊扣或按照第30条(1)或(2)项规定不符合车队限制要求时,部长也可拒颁CVOR证书。
(3)当合伙人各方或公司是CVOR证书的持有者,而且该执照在吊扣期内或按照第30条(1)和(2)项规定不符合车队限制要求,则部长可拒颁CVOR证给合伙人某方或公司某聘员。
(4)任何人不论单独或合伙,不准持有两个以上的CVOR证。
第15C条姓名、住址的变化
每位CVOR证的持有人应在公司的人员组成、姓名、住址发生变后的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生的变化情况。
第15d条 经营者的确认
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关于专用机动车的CVOR证、承租书和合同,则车辆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持有者应被视为是第15C和第15d条规定的经营者。
第15e条 租赁合同的保留
(1)出租专用机动车的人应将承租书或合同的复印件保留到承租合同期满后的一年。
(2)警察有理由认为正在经营的专用机动车违反了第15a条(2)项或第30条(3e)项的规定故可以:
(a)在认为合适的地方扣留该车;
(b)要求提交车辆许可证和牌照,直至该车没有违反本法情况时方可放行;
(3)按照第(2)项要求提交的许可证,在其被警察扣留期间应视为按照第33项之规定被吊扣。
(4)由于按照第(2)项扣留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将用车辆抵押,可按照车辆抵押法第52条提供的方式来执行。
(5)车辆许可证或牌照按照第(2)项规定被扣留的车辆所有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地方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发布一个命令放行该车并退还许可证和牌照。
(6)当接到第(5)项规定的申请时,法庭可根据情况发布一个提交保证金的命令,以保证能支付所要求的罚款,其数额由法庭决定,但不得超过5000加元。
(7)任何按照第(6)项规定交纳的保证金都应在下列情况下退还:
(a)当所有要求提交或扣留审查的内容最后被澄清没有问题时;
(b)当提交扣留的6个月期限内没有发现问题时;
(C)当所提交扣留的内容被确定违法、并在扣留罚款数额后。
第15f条 违法行为
(1)任何人触犯第15a条(3)或(4)项、第15c条或第15e条或按照第15g条制定的规则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加元以下的罚款。
(2)任何人触犯第15a条(2)项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0加元以下罚款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第15g条 有关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表格式样;
(b)规定更换CVOR证的费用;
(c)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分类,并对某类人或车免除关于第15a条的某些要求,同时规定这些免除所要满足的条件;
(d)规定获得或持有CVOR证所要满足的条件,并授权部长可延迟考虑将上述条件归入特定规则中;
(e)规定在所要求的条件不能满足时,对CVOR证进行吊扣和取消;
(f)规定在CVOR证书颁发之前或者作为CVOR证书持有人保留其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应向部官员提交的文件和信息资料内容;
(g)要求证书持有人当场陈述其证书不应被吊扣或取消的理由。
第15h条 对专用机动车的责任义务
(1)专用机动车的车主和经营者如果驾驶或指使、允许其他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除了按照“专用汽车保险法”要求的最少责任保险外,还应按照规定的数额为车辆在按保险法取得执照的保险人处进行车辆责任保险。
(2)如果专用机动车的车主或经营者不是安大略省的居民,则由第(1)项要求的保险,可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车主或经营者所在的省或州办理上述保险。
(3)专用机动车的驾驶员应携带规则规定的各种证明,车辆按照本条规定进行保险,其保险证明应在警察要求检查时提交查验。
(4)车主或经营者触犯了第(1)项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至250Q加元的罚款。
(5)驾驶员触犯第(3)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6)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每辆专用机动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金数额;
(b)规定按照本条要求为专用机动车投保所需的文件。
第16条 保留的记录
(1)对于已获得许可证并按照与其他地区的互换协议交纳了分摊费用的人。应按照规则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保存或保留上述记录,并在期满后4年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规定的方式,将上述记录提交给部长。
(2)应按部长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的要求,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人应在正常情况下适当时间内将第(1)项规定的记录提交检查。
(3)由部长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在任何适当时间。进入第(1)项规定涉及人的业务处,并对涉及经营专用机动车业务的有关记录、帐、文件进行检查。
(4)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调查的任何人,如果需要复印,在留下收据后可将按照第(2)项规定提交的记录和第(3)项规定的检查记录取走。并应尽快复印及时归还上述记录。
(5)按照第(4)项规定制作的复印件,在得到复印人证明是真实的情况下,可作为证据在各种活动及法律程序中作为原始文件、记录、帐薄等的进一步证明。
(6)任何人触犯第(1)或(2)项的规定或妨碍、干扰公务人员按照第(3)项规定执行公务,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加元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7)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参照第(1)项规定所要求保留的记录内容;
(b)规定和管理人们按照第(1)项规定的要求提交给部长的报告。
第17条 许可证的取消
(1)如果根据与其它地区的互换协议第7条(3)项规定的费用是以分摊形式进行支付的,则在许可证颁发后的60天内如果适当的费用没有被交纳,则该许可证认为已取消,并且相应的取消通知将送达许可证持有人。
(2)按照第(1)项要求的通知是通过预付邮资的方法寄送给已经获得许可证的人,其所使用的地址是运输部记录上的地址。当通知寄出5天后,就可认为该通知已经送达。
第二A部分 停车许可证
第17a条 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颁发
(1)部长可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颁发给任何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或组织。
(2)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在许可证上表明。
(3)当许可证在使用中触犯了本部分的规定或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规定通过的市政细则,则部长可取消该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或拒绝更换新许可证。
(4)部长可拒颁新许可证给被取消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人。
第17b条 违法行为
任何不应:
(a)通过做假,伪造或欺骗而获得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b)不按照规定出示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C)不按规定提交或拒绝提交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或
(d)不按规定要求而在皇家区域内使用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第17C条 合理检查
(1)每位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持有人在遇到警察、实习警员、市政公务人员或被任命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检查时,应提交许可证接受正当检查,以保证本法和规定及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通过的市政细则得以执行。
(2)如果公务人员认为许可证有下列问题时,可将提交的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扣留直至弄清事实:
(a)不是按照本法规定颁发的;
(b)通过做假获得的;
(C)已被损坏或改变的;
(d)已经期满或被取消的;
(e)在使用中触犯了本法规定或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规定通过的市政细则的。
第17d条 本部分之前颁发的牌照和许可证继续有效
下面细目应被视为残疾人停车许可证。如果其有效期从本部分生效前开始则直至其期满日为止。否则,应在本部分生效后的6个月:
(a)按照本法颁发的并按照规定显示的带有残废人符号的牌照在本部分生效前有效;
(b)由市政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在本部分生效前有效。
第17e条 有关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符合本法要求的表格形式及使用要求;
(b)规定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颁发、更新、取消、更换和作废;
(C)规定取得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条件要求;
(d)规定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有效期及有效期的确定;
(e)规定和管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在车辆上或车辆中的显示方式;
(f)要求设立标志或施划标线以表明具有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车辆停车空间,并规定这些标志和标线的类型、内容和位置;
(g)规定在皇家及私人地区使用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条件;
(h)要求和管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提交检验;
(i)提供对其他地区颁发的与本部分颁发原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等同的许可证、牌照、其它标志和装置的分辨和控制。
第三部分 执照(驾驶执照、教练执照)
第17f条 驾驶特权
本部分的目的就是通过将道路上的驾驶特权授与那些被证明能够安全驾驶的人,从而来保障公众的交通安全。
第18条 驾驶执照
(1)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所驾机动车类型应与依照本法颁发的驾驶执照相符。
(1a)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电车,除非其持有相应的驾驶执照。
(1b)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带有气制动的车辆,除非其驾驶执照被认可允许驾驶带有气制动一类的车辆。
(1C)部长应为每位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则规定条件的人签署按照第(1b)项规定的驾驶执照。
(2)部长可为每位符合本法和规则要求的人颁发驾驶执照,并授权其按照下列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a)一种或多种机动车;
(b)按照某些条件或批文要求;
(C)在一定时间期限内。
上述内容由规则规定并在执照中明确表示。
(2a)尽管财政法第2条作了规定,但任何在颁发许可证中代表部长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仍可按照与部长的协议,从所交纳的费用中留成。但每次的数额应由部长审批。
(2b)当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驾驶执照被吊扣时,按照第(1)项规定执照将失效,直至为恢复执照交纳了规定的管理费后为止。
(3)任何人不应在违反驾驶执照中规定的条件,或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4)任何机动车拥有者或经营者不应允许其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除非该人持有驾驶执照,并且其所驾车类与其执照中规定的车类相符。
(4a)任何气制动拥有者或经营者不应允许别人驾驶其机动车上路。除非该人驾驶执照被认可并允许驾驶气制动机动车。
(5)驾驶执照的申请人或持有人均应按照本条要求,在部长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进行审验。并且部长可:
(a)对于驾驶执照的申请人,
(i)按照审验结果,根据部长的意见,遵照规则规定的条件和内容颁发驾驶某种或多种机动车的驾驶执照;
(ii)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交审验或没有成功地通过审验,则拒绝颁发驾驶执照给申请人。
(b)对于持有驾驶执照的人,
(i)按照审验结果,通过对规则规定条件和内容的修改,改变原驾驶执照的准驾车类;
(ii)当该持有人没有提交审验或没有成功通过审验,则该人持有的驾驶执照将被吊扣或取消。
(6)作为颁发驾驶执照的条件,部长可要求提交审验的申请人用部官员提供的设备进行拍照。
(7)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机动车的种类;
(b)规定驾驶执照的条件及申请驾驶一种或多种车辆驾驶执照的条件;
(d)规定驾驶执照的种类;
(e)对驾驶执照申请人及持有人规定实际驾驶操作考核和笔试、心理和生理考核,包括视力、听力测试;
(f)规定驾驶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限制条件,以及某类或多类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限制条件,并且授权部长对特定情况下规则中的特殊限制条件不予考虑。
(g)规定颁发驾驶执照前或驾驶执照持有人为保留某种或多种车辆驾驶执照而应提交给部长的各种文件;
(h)规定申请人为申请批准某种车辆驾驶执照而应满足的条件。
(8)提交给部长的关于心理和生理内容的文件,包括按照本条进行的视力和听力的测试,只是部长有权获得的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9)第(6)项的规定将在省督公开宣布的那天起开始生效。(1986年1月1日)
(10)任何人触犯第(1)、(1a)、(1b)、(4)或(4a)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19条 携带执照及按照要求提交检查
(1)任何机动车或电车驾驶员应随身携带驾驶执照,并在警察或其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检查时,提交驾驶执照接受正当检查。
(2)当警察提出要求检查时,被检查人没能按照第(1)项规定提交其执照,则应按照本条规定提供自己的确切身份以及作为确切身份的真实姓名和住址。
第20条 无归属的例外
(1)第18条及下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a)加拿大其他省年龄在16岁以上的居民,按照其居住省法规已取得驾驶执照;
(b)任何其他国家或其他州的居民,
(i)年龄在16岁以上并持有有效的国际驾驶执照,或
(ii)年龄在16岁以上,任何一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没有超过3个月,并按照其居住国或州的法规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
(2)第18条和后面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一个已成为安大略省居民才60天的人。只要在此期间其持有在其或为安大略省居民前由原居住国、省或州按照法规规定颁发的正式驾驶执照。
第21条 出示被吊扣,改变的驾驶执照
(1)任何人不应:
(a)出示或允许、指使别人出示或拥有一个伪造、修改或骗得的驾驶执照;
(b)出示或允许、指使别人出示或拥有一个被取消、被废除或被吊扣的驾驶执照;
(C)将驾驶执照或其某部分借给其他人或允许其他人使用;
(d)将别人的驾驶执照作为自己的驾驶执照来出示;
(e)申请、获得或恢复拥有两个以上的驾驶执照;
(f)没有按照要求将其被吊扣、废除或取消的驾驶执照提交给部官员。
(1a)第(1)项规定中执照包括许可证各部分。
(1b)如果警察有理由认为某人的驾驶执照或执照的某部分违反了第(1)项的规定,则可将该执照或执照的某部分扣留并按照规定将其提交给注册官员。
(2)尽管第(1)项(e)有规定,某人仍可持有第二个驾驶执照,只要第二个驾驶执照是:
(a)单独颁发给那些获得了驾驶摩托车的经验并符合驾驶执照规定的条件的人,故授予他们用于驾驶摩托车;
(b)加拿大其他省、地区或美国的某州所要求的,并且是按照这些省、地区或州的法律规定而颁发的。
(3)按照本条规定,驾驶执照包括由加拿大其他省、地区颁发的或由美国各州颁发的驾驶执照。
第22条 执照吊扣期禁止驾车
任何人当其驾驶执照在安大略省被吊扣,在此期间不准持其他司法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驾驶执照在安大略省驾驶机动车或电车。
第23条 禁止16岁以下儿童驾车
(1)任何不满16岁的人不准经营或驾驶机动车、电车、筑路车、自动力农用机械及农用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
(2)任何人不得雇佣或允许不满16岁的儿童驾驶或经营机动车、电车、筑路、自动力农用机械及农用拖拉机等在道路上行驶。
(3)第(1)和(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驾驶农用拖拉机或自动力农用机械直接穿越道路行驶。
第24条 禁止16岁以下人员驾驶助力自行车
任何不满16岁的人员不准在道路上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25条 禁止出租或雇佣机动车
(1)任何人不应承租或出租某辆机动车,除非此人持有相应车辆的驾驶执照,并按照规则规定准许驾驶该种车辆。
(2)对于居住在加拿大其他省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或工作少于 6个月的人,或居住在外国具有类似安大略省居民的特免证及其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或工作少于3个月的人,第(1)项规定不适用。但规定上述这些人应持有原居住国、省、州颁发的驾驶执照。
(3)任何人不论是否住在安大略省,均应在租用机动车时提交其驾驶执照给出租人进行检验。
第25a条 与美国各州的协议
(1)在得到省督同意的情况下,部长可与美国各州签署互利协议以提供:
(a)在其他地区的违法行为由执照管辖区进行制裁;
(b)当驾驶员居住地变化时,由一个地区颁发的驾驶执照可以换为另一个地区颁发的驾驶执照。
(2)本法和各项规则中关于驾驶执照颁发的各项原则与本条中制定的协议是一致的。
第26条 某些违法行为的吊扣处理
(1)下列行为视为违法行为:
(a)在使用机动车或本法含意中的电车及自动清雪车辆法含意中的自动清雪车时,触犯了加拿大刑法第220、221或236条之规定;
(b)在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或本法含意中的电车以及自动清雪车辆法含意中的自动清雪车的过程中触犯了加拿大刑法第249、252、253或255条之规定;
(C)在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或本法含意中的电车以及自动清雪车辆法含意中的自动清雪车的过程中触犯了加拿大刑法第254条(2)项之规定;
(ca)触犯了由美国某州制定后并按照法规颁布的法律原则;
(d)涉及本条原有内容的人其驾驶执照将被吊扣;
(e)初次违法的为1年;
(f)两次违法的为2年;
(g)多次违法的为3年。
(2)在确定是否为两次违法或多次违法的过程中,按照上述(1)项(f)和(g)的规定。唯一需考虑的问题是违法的连续性而不是考虑违法的次数或前后次序。
(2a)第(1)项(f)和(g)的规定不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后一次违法距前一次违法已超过5年。
(3)如果根据实际情况,法庭或法官们认为对涉及第(1)项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保护公众使用道路有利,则法庭或法官可发布一命令延长驾驶执照的吊扣期:
(a)如果某人因违法已被处以拘禁,则除了第(1)项中特定的吊扣期外,法官可将执照的吊扣期延长至其认为合适的期限。
(b)如果某人没有被处以拘禁,则除了第(1)项规定的吊扣期外,法官可延长吊扣期至其认为合适的期限,但最多不超过3年。
(4)本条对于某人被认定有罪以及某人被发现犯有第(1)项之罪同样适用:
(a)对被告的释放令是按照刑法第736条规定或美国各州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做出;
(b)按照加拿大青年罪犯法第20或28至32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包括处理结果的批准和修改。
(5)当按照本条(3)项规定做出延长吊扣决定后,当事人可进行申诉,加拿大刑法中适用于第(1)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申诉原则,也适用于涉及第(3)项规定的申诉。
(6)按照第(5)项规定,当申诉提出后,申诉法庭可指示被申诉的命令暂缓执行,直至申诉最后结果作出或法庭作出新的命令为止。
第27条 吊扣期间取消驾驶资格
(1)当某人触犯加拿大刑法第259条(4)的规定,或美国某州制定并通过规则颁布的规定,其驾驶执照将被吊扣如下期限:
(a)初次违法的为1年;
(b)再次违法的为2年。
除了驾驶执照被吊扣的其他期限外,上述期限连续执行。
(1a)在确定是否为再次违法的过程中,按照第(1)项的规定,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违法的连续性,而不是考虑违法的次数和前后次序。
(1b)第(1)条(b)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再次违法距前一次违法已超过5年时间。
(2)本条对于某人被认定有罪以及某人被发现犯有第(1)项规定之罪的情况同样适用:
(a)对被告的释放令是根据加拿大刑法第736条的规定或美国各州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做出的;
(b)按照加拿大青年罪犯法第20条或28至32条的规定做出安排,包括处理结果的批准和修改;
(3)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按照本条及第26条规定的原则与美国某州所颁布的规定相一致。
第27a条 吊扣期内禁止驾车
(1)如果某人在驾驶本法定义下的机动车或电车以及在驾驶自动清雪车法定义下的自动清雪车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已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9条发布的命令予以处罚,则该人的驾驶执照将按照本部分第26条(1)项、27条(1)项的规定予以吊扣。
尽管由前述发布的命令中的吊扣期已满,但该吊扣仍将继续执行。
(2)依据第(1)项的规定,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9条发布的命令包括1976年4月26日前按照刑法第238条(1)项发布的命令。
第27b条 吊扣时间的延长
(1)在对被告进行审判时,法庭或法官根据加拿大刑法第259条或本法第26条(3)项发布一命令,对被告进行拘禁并且指示其执照吊扣期从拘禁期满开始。而按照第26条(1)项规定增加的吊扣也将连续执行。
(2)如果按照第(1)项规定的拘禁期比法庭法官命令的拘禁期短,则按照第(1)项规定增加的吊扣期,可应被告的请求减少与前者的拘禁期减少相同的时间。
第28条 取消驾驶资格
某人触犯本法已被处罚,法庭要求其出示驾驶执照时,其没有该驾驶执照,则审判法官可发布一命令,在认为合适的时期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并将其违法证据报送部长。
第29条 对拖欠罚款的处罚
(1)当某人触犯本法、公共车辆法、公共专用机动车法或由此而制定的其他法规后,不按规定交纳罚款,则按照省犯罪行为法第70条(2)项规定可颁布一个命令:
(a)吊扣该人的驾驶执照;
(b)不颁发给该人驾驶执照。
直至罚款被交纳。
(2)注册官应:
(a)对于尚未执行的按照第(1)项规定发出的吊扣命令,吊扣其驾驶执照;
(b)如果得知某人申请恢复执照的所有费用以及罚款均已交纳,可给该人恢复驾驶执照。除非得知
(i)按照第(1)项规定发出的另外命令仍然吊扣该人驾驶执照;
(ii)按照其他规则发出的另外命令该执照仍在吊扣中;
(iii)用拒付支票支付规定的申请费用,而相应的利息和第5条(2)项规定的罚款尚未交纳。
(3)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那些对有效地执行条的意图和目的、法律原则等非常必要和合理的有关材料的形式及处理方式。
第30条 注册官可吊扣、取消执照
(1)注册官可吊扣或取消:
(a)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按照第二部分的规定;
(b)驾驶执照,或
(C)CVOR证书。
其理由为:
(d)执照持有人对有关机动车经营和驾驶方面出现的错误负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e)执照持有人违犯了第184条(1)或1(a)项的规定;
(f)不包括在本条(d)、(e)中的其他原因。
(2)作为对第(1)项规定的执照吊扣和取消的替代方法,注册官可在规定的时期内,限制CVOR证持有人经营的专用机动车。
(3)如果某人的驾驶执照、许可证或证书已被吊扣,则根据情况不再颁发给该人新的证书、驾驶执照或许可证的牌照部分。
(3a)由于第(2)项增加了限制措施,注册官应按照允许经营车辆的数目,向CVOR证书持有人颁发不受限制证书。
(3b)某人的机动车许可证被吊扣或取消,则不得进行注册。在此期间如果该人申请、获得颁发或拥有这样的机动车许可证,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不是专用机动车的处以60至500加元的罚款;
(b)属于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至2000加元的罚款或处30天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3(C)被吊扣或取消驾驶执照的人在此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如果该人申请、获得颁发或拥有新颁发给其的驾驶执照,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60至500加元的罚款并处拘禁30天。
(3d)被吊扣CVOR证书的人,在此期间又申请或获得颁发CVOR证,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20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
(3e)任何人:
(a)按照第(2)项规定增加的限制措施,在经营专用机动车时没有携带与车辆对应的不受限制证书;
(b)经营专用机动车没有许可证或证书,或者其许可证和证书正在被吊扣。
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6个月以下,或者两项并处。
(3f)本节中专用机动车与第15a条中的定义相同。
(4)对于触犯本法、1988年货车运输法、公共车辆法或公共专用机动车法及各种规则的,由本省或外省颁发有许可证的车主、承租人,注册官可在任何时候发布命令,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扣留其车辆或许可证和牌照,任何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公共车辆法、公共专用机动车法的公务人员可扣留上述许可证和牌照并将它们送达部官员,并由部官员转交颁发机构。
第30a条 抽查
警察可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停车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加拿大刑法第254条所提出的要求。
(2)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4条规定,警察可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提供呼吸样品,经过筛选仪器的分析,如果显示警告,则警察可要求该人提交驾驶执照。
(3)呼吸分析检测,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4条规定,警察可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提供呼吸样品,经过适合刑法第254条规定的仪器进行分析,可显示该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100毫升血液中含有50毫克以上酒精,则警察可要求该人提交驾驶执照。
(4)当某人被控触犯加拿大刑法第254条规定,或其被控的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并要求其出庭,则警察可要求其提交驾驶执照。
(5)按照第(2)(3)或(4)项的要求,被要求人应将其驾驶执照提交给警察。无论其是否提交驾驶执照,从警察提出要求开始,其驾驶执照将被吊扣12个小时。
(6)废止。
(7)当按照第(2)项规定对某人的呼吸样品分析显示警告,则该人可要求用第(3)项规定的方法作进一步的检测。此种情况下,第二次检验的结果将决定由第(2)项规定分析导致的吊扣是继续还是终止。
(8)按照第(2)项规定要求,如果某人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于50毫克,则筛选仪不应显示警告。
(9)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可以假设第(2)项规定中使用的筛选仪器是按照第(8)项规定的要求已经校准的。
(10)本条中对执照的吊扣意图是对执照持有人及公众的安全保障,并不代替对违法人的处理和处罚。
(11)按照本条要求,每一位扣留违法人驾驶执照的人都应对收到的驾驶执照做好书面记录,包括违法人的姓名、住址、吊扣的时间和日期。如果执照是由照片卡和执照卡两部分组成,则在收到执照时应将照片卡退还持有人,并给持有人一个书面说明,包括吊扣生效时间、吊扣期限、以及以后归还执照的地点。
(12)如果某人驾驶执照被吊扣时,其车辆应从当地移走。但是,在没有人能合法地将该车移走的情况下,警察可将该车移走并存放起来。在此情况下,警察应将车辆存放的地点通知车主。
(12a)按照本条要求,警察在移动、存放车辆的过程中得到其他外界的帮助,由此产生的费用将按照车辆抵押法的规定,由该车抵押。
(13)本条中:
(a)“驾驶执照”包括自动清雪车经营执照和由其他行政管辖区颁发的驾驶执照。
(b)“机动车”包括自动清雪车。
第31条 执照吊扣申请部门
(1)驾驶执照吊扣申请部门是个常设机构,由省督任命的三个以上人员组成,其中一人被指定为主席。
(2)申请部门成员的薪金由省督决定。
(3)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申诉部门的职责、申请人应交纳的费用、以及申诉部门运作的程序和规则。
第32条 申诉
(1)任何人如果对部长按照第18条(5)项(b)(i)规定中所做的决定及注册官按照第30条规定所做的决定不服,可向执照吊扣申诉部门申诉。
(2)申诉部门可坚持、修改或取消部长及注册官的决定。
(3)任何人如果对申诉部门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申诉部门发出的决定通知30天内向其居住区县的地方法官提出上诉。
(4)地方法官可坚持、修改或取消申诉部门的决定。
(5)第37条规定不适用于按照第30条规定作出的对执照或许可证的吊扣或取消。
第33条 对在许可证吊扣或取消期间驾驶该机动车的人员的处罚
任何人驾驶一辆许可证正在吊扣或已被取消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第34条 有关服务
如果某人在注册驾驶执照时,清楚地登记了自己新近正确的姓名、地址,则当其驾驶执照被吊扣时,就能通过邮局及时收到通知。当通知被发出五天后就可认为通知已被送达。除非其因事故、生病或其他自身不能控制的原因而确定没有收到通知。
第35条 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
(1)任何人在驾驶执照被按照有关法规或规则吊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或电车,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对于初次违法,处以500至5000加元罚金;
(b)对于再次违法,处以1000至5000加元的罚金。
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2)如果某人从上次触犯第(1)项的违法行为至此次违犯同一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少于5年,则此次违法将被认为是符合第(1)(b)再次违法。
(3)对干触犯第(1)项规定的人在其驾驶执照被吊扣的基础上再吊扣六个月,并连续执行。
第36条 许可证或执照被吊扣的人不能再持有许可证和执照
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则的原则,吊扣其许可证和执照,该人虽不是许可证或执照的持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本法及规则的规定,仍可认为该人的许可证或执照已被吊扣。
第37条 申诉期间内的吊扣
如果一个驾驶执照被吊扣的人已就其违法问题提出申诉,并且申诉通知已送达注册官,则从申诉通知送达注册官时吊扣决定开始失效,除非其违法行为在申诉中被确认。
第38条 错误记点制度
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对机动车或电车驾驶员实行错误记点制度。该制度可根据错误行为的记录来提出对驾驶执照的吊扣或取消,并要求驾驶员就其执照被吊扣和取消问题向部官员做当面陈述。
第39条 实习驾驶员
省督可制定有关实习驾驶员的各项规定:
(a)给实习驾驶员定义;
(b)规定实习驾驶员的实习期;
(C)规定实习驾驶员被吊扣或取消驾驶执照的情况以及吊扣期限;
(d)规定实习驾驶员可能被部官员接见并接受多种测试的情况;
(e)规定出要求实习驾驶员提交其成功地参加并完成了由部长批准的驾驶培训教程证明的情况;
(f)规定出对第38条提到的错误记点制度的修改,以及该制度对实习驾驶员适用和免除的部分。
第40条 驾驶教练
(1)本条中“驾驶教练”意指一个教其他人驾驶机动车并收取报酬的人。
(2)省督可制定规则批准、监督和管理教练员以及学员驾驶技术的学习。
(3)如果本条规定与市政细则有冲突以本条规定为准。
第四部分 车辆修理和销售执照
第41条 关于机动车销售执照:
(1)任何人不应经营销售机动车或挂车、经营二手车或从事车辆的拆装业,除非其取得由部官员颁发的经营上述业务的执照。
(1a)第(1)项规定对于已按照机动车辆销售法注册为机动车销售商的人不适用。
(2)关于执照的费用,每次应由省督根据运输部长的建议来确定。
(3)任何人违反第(1)项规定经营销售机动车或挂车、经营二手车或从事车辆拆装业、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款。
(4)任何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权进人任何存放或销售机动车、挂车或自行车的场所、汽车修理厂、修理店、旧车销售点或从事车辆拆装业的建筑物中,并按照本部分的要求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检查。
(5)任何人限制、妨碍或干扰警察或公务人员按照第(4)项的规定执行公务,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6)由于执照持有人或其雇员因经营不善、没有遵守或违反本法及其它规则规定,则部长可吊扣或取消已颁发的用于销售机动车、挂车、旧车销售点的经营及车辆拆装业的经营的营业执照。
(7)省督可制定规则对机动车、挂车的销售、汽车修理厂、修理店或旧车销售点的经营及车辆拆装行业进行控制和管理。
(8)本条中机动车不包括助力自行车。
第42条 二手车买卖的记录
(1)任何从事买卖、拆装或其它销售二手机动车、挂车或自行车的人员、应保留一份所有买卖、拆装的机动车、挂车或自行车的完整记录,以保证上述车辆的身份的确定。并应在成交后的6天内按照部官员要求的格式,将该信息送达部官员。部官员将要求提供每一辆被买卖、拆装车辆的说明以及参考资料。
(2)任何人不应买卖、拆装或以其它方法处理原始身份号码或标记已被损毁或很难辨认的自行车及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机动车、挂车。
(3)任何人不应损毁车辆的原始身份号码或标记,或从机动车上、发动机上、自行车上或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挂车上将车辆的原始身份号码或标记移走。
(4)对于从事修理、买卖、拆卸或存放机动车,经营汽车修理厂、停车站、停车点或旧车销售点等业务的人员,如果发现某辆车无正当理由在该处停放两周以上,应在两周期满时按照第(5a)项的要求向最近的警察所报告。
(5)当某辆机动车带有明显事故痕迹并被送到修理厂、停车站、停车点、旧车销售点或修理店时,上述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按照第(5a)项的要求向最近的警察所报告。
(5a)按照第(4)或(5)项的要求报告时应对车辆作出描述。如果知道,还应提供车辆的身份号码、许可证号码及车主或经营者的姓名和地址。
(6)任何人触犯:
(a)第(1)项的规定将被处以50至100加元的罚款。
(b)第(2)和(3)项的规定将被处以5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C)第(4)项的规定将被处以20至100加元的罚款。
(d)第(5)项的规定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第五部分 车用仪器设备
第43条 定义
本部分中:
(a)“救护车”包括急救法中定义的救护车辆和由医院授权或经营的心脏病患者急救车。
(b)“救火车”包括紧急救火车,该车是由部长按照本法书面授权的救援组织所拥有和运营。以及由安大略省消防队长书面指定的用作救火的车辆。
(C)“机动车”不包括助力车。
(d)“车辆”除了具有第1条(1)项中的定义外,还包括车辆组合单元和挂车组合。
第44条 除摩托车外机动车的车灯要求
(1)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到日升后一个半小时之间,以及在其它时间内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道路上的人和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时,除了摩托车外的所有机动车都应在车辆明显后位置装有并显示三组灯。车前面和两侧各装一组灯只显示白光或黄光。另一组灯装在车的尾部显示红光。
(2)按照第(3)项的要求,每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配有两组车灯。一组装在车的前面显示白光,另一组装在车的尾部显示红光。
(3)带有侧斗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在车辆前面两侧明显位置装有车灯,只显示白光或黄光。还应在车的尾部装有车灯显示红光。
(4)第(1)、(2)和(3)项要求的车灯在其点亮时,根据具体情况应能从车前或车尾至少150米的距离内分辨清晰。
(5)尽管第(2)、(3)项有规定,但对1970年1月1日前出厂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只在日落前一个半小时到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天气不好、光线不足、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才对其按照第(2)、(3)项的规定进行灯光要求。
(6)机动车前面的车灯应按照第(1)、(2)和(3)项的要求进行制造、固定、安装和调试,使得在正常天气情况下,点亮时,能为驾驶员提供一个足够的光线,使其在110米距离内能清晰地分辨车前方道路上的人和车。
(7)机动车按照第(1)、(2)、(3)项要求安装的车前灯,如果其中一个或两个同时被用彩色材料遮盖或喷漆,或被安装在车灯上、车身上的各种装置遮挡,以至于车灯光束的强度和有效照明范围被减少,则任何人不应驾驶这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8)第(6)项规定不适用于停靠在道路上的机动车,而且,第(1)、(2)、(3)、(10)、(11)、(13)、(23)、(24)、(26)项也不适用于停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下、有良好街道照明系统的道路上的机动车,这样的道路上要求的最小分辨距离为60米。
(9)任何机动车不应在车前面安装四个以上的车灯,其投射光束强度不应超过300坎德拉。
(10)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天气不好、光线不足、人车在道路上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
(a)除拖拉机外任何宽度超过2.05米的专用机动车或挂车除需装有第(1)项规定要求的车灯外,还应在车前面两边各装一组分辨灯显示黄光、在车后面的两边各安装一组分辨灯显示红光;
(b)每辆宽度超过2.05米的拖挂车,除需安装第(1)项规定要求的车灯外,还应在车前面两边各装一组分辨灯显示黄光,并在车后面的两边各安装一组分辨灯显示红光。
按照规定,经过部长批准可以用一个反射器代替分辨灯安装在车后的两边。上述所有车灯的安装均应能显示车的总宽度。
(11)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总长度超过9.2米、总宽度超过2.05米的任何专用机动车或专用机动车与挂车的联合体应在车前配有三组车灯显示绿光或黄光(对于公共车辆车前只显示黄光),在车后配有三组显示红光的车灯。所有这些车灯应在车前或车后150米距离内清晰可辨。
(12)尽管第(11)项有规定,道路上行驶的不带挂车、半挂车的牵引卡车,不必在车后面安装三组显示红光的车灯。
(13)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天气不好、光线不足、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的总长度超过6.1米的机动车或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应配有至少四个点亮的车边标示灯。其中两个应安装在靠近车前的车辆两侧显示绿光或黄光,另外两个应装在靠近车后的车辆两侧显示红光。上述每个车灯应从车辆侧面150米的距离内清晰可辨。
(14)按照第(15)项的规定,除了众所周知的四种使用红闪灯的情况,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这种红闪灯。
(15)除了本部分要求的车灯外,只有救护车、消防车、警车及由被任命来执行本法、公共车辆法、1988年货车运输法、专用机动车法等人员驾驶的运输部专用机动车,以及公共应急救援车,学校公共汽车或由资源保护人员、渔政人员、省园林管理人员或矿山救援人员驾驶的车辆,在得到部长的批准后可携带、安装红闪灯或允许的其它颜色的灯。没有得到授权的其它任何车辆禁止在车前安装使用红闪灯。
(16)按照消防法志愿消防队的车辆可在其前面左侧挡泥板上面安装一个直径不超过102毫米,能显示V、F、F字母的黄色或白色闪光灯,但要求此灯只能在救火过程中或其它紧急事件中使用。其它任何车辆不准携带和使用此灯。
(17)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到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在道路上人车的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的任何助力自行车、自行车及三轮车均应在车前安装显示白光或黄光的车灯,在车后安装显示红光的车灯,或安装由部官员批准使用的反光器。另外,还要在车的前叉处和后衣架处安装长度不小于250mm宽度不小于25mm的白色反光材料和红色反光材料。
(18)任何人触犯第(17)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加元以下的罚款。
(19)机动车或挂车尾部的牌照灯在照度上要求不小于3坎德拉,并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天气不好、光线不足及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能照明牌照上的号码。如果关于牌照的要求已经确定,或由部官员提出要求并提供了安装此灯的附件。则此灯应按照规定的位置安装并面向车后,在牌照上只反射出白光。
(20)除了专用机动车,任何在本条规定中要求点亮车灯的时间内在道路上停车的机动车,作为本条所要求灯光设备的替代,可在车辆的左侧安装一组灯以使前后的车辆可在至少60米的距离内清晰分辨此车。并且,车左侧前灯显示白光、后灯显示红光。上述车灯在车辆运行中不应点亮。
(2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车辆应安装的车灯的类型和最大光强度,以及这些车灯的位置、方向、聚焦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b)规定或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能提供固定间隔时间闪亮的车灯。
(22)除了公共应急车辆外任何机动车不应装有一个以上的探路灯,并且这种灯不能直接照在驶近的其它车辆上。而且此灯的强光部分也不能直接照射道路的左侧。
(23)任何牵引机械车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在车前明显的位置安装一个显示白光或绿光的灯,并在车后面或其牵挂车辆的后面安装一个显示红光的车灯。
(24)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或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及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的由车辆拖挂的挂车及物体或机械装置,应在尾部安装一组显示红光的尾灯。
(25)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的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任何宽度超过2.6米的车辆或由车辆拖挂的挂车及物体或机械装置,应在尾部安装两个显示红光的车灯或两个红色反光器。一个应尽可能安装在最左侧,另一个应尽可能安装在最右侧。而且,上述车灯或反光器应在车后至少150米内清晰可见。
(26)按照(28)项的要求,除了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及其它参照第(24)、(25)、(27)项规定的车辆之外的所有车辆,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时间内,或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在车辆左侧明显位置上安装一组车灯。对前方显示白光,对后方显示红光或在车前安一显示白光的车灯,车后安装一显示红光的车灯。上述使用的所有车灯应能在车前或车后150米的距离内清晰可辨。
(27)任何配有电照明系统的农用拖拉机和任何农用机械的组合体,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按照第(1)项对机动车的规定安装车灯。
(28)按照规则规定,通过部官员批准,对于专门用于运输易燃品的车辆及结构上不适合安装车灯的车辆可用反光器代替车灯。
(29)任何长度超过6.1米、宽度超过2.05米的机动车或机动车和挂车的联合体应按照第122条(5)项和(7)项的要求装配机械或电子照明设备。
(30)按照本条要求安装的任何车灯都有一定的分辨距离。这些要求可认为适用于已规定的时间内和水平地面及正常的天气条件。
(31)当机动车或筑路车作为清雪车辆使用时,在设有分辨距离为150米的兰色闪光灯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驾驶其上路。
(32)除了机动车或筑路车作为清雪车在道路上作业外,任何人不应在机动车或筑路车上安装兰色闪光灯。
第45条 右方向盘车辆
任何右方向盘的车辆,除非其按照条122条(5)项的规定配有机械或电子照明装置,否则应在车尾处以高度大于50毫米、并与车辆颜色鲜明对照的正面字母明显显示“右方向盘车辆”字样。
第46条
(1)要求两套制动系统除了摩托车之外的任何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至少要配有两套制动系统。
每个系统单独对至少两个车轮起作用。其中一个系统是按照规则及部官员颁布的技术要求配备的,足以使车辆停止运行,而另一个系统则是使车辆保持稳定。
(2)每辆摩托车或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配有至少两个制动系统。其中之一对前轮起作用,另一个对后轮起作用。
(2a)任何人骑行自行车上路,其自行车上至少要装有一个作用于后轮上的制动系统。这样可以使骑车人在干燥、水平和清洁的路面上进行有效的制动。
(2b)在(2a)项规定中自行车具有其原有的含意,并不包括单轮车和三轮车。
(3)任何总重量达到或超过1360公斤的挂车或半挂车,应配有专用于制动和专用于稳车的两套单独的制动系统。
(4)省督可制定规则:
(a)要求车辆或某种车辆类型装配制动系统或附加除了(1)、(2)、(2a)、(3)项规定要求以外的制动系统;
(b)规定制动和制动系统的标准及技术指标或按照本条及本项(a)规定所对应的车辆类型;
(c)对某些人或自行车免除第(2a)项规定的要求,并规定这些免除的条件。
(5)上述所有制动系统均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况,并应符合按照本条所做的规定。
(6)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在怀疑道路上行驶的任何车辆制动或制动系统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时,可随时检查或要求其检查制动或制动系统,如果该车辆的制动或制动系统不符合本条的规定,警察或公务人员可要求驾驶员立即采取措施使其制动或制动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47条 液压制动和制动系统的液体
(1)任何人不得销售或提供销售及安装不符合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或容器商标不符合规则要求的:
(a)液压制动的液体,或
(b)液压系统的矿物油,
供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使用。
(2)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液压制动液体或液压系统矿物油或供车辆使用的其它上述物品的标准和技术指标;
(b)规定用于液压制动液体或液压系统矿物油及其它类型上述物品的容器的厂牌和标签。
(3)任何关于液压制动液体或液压系统矿物油标准和技术指标的法典,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可作为参考在规则中部分或全部予以采用。
(4)任何人触犯本条要求或按照本条要求制定的规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48条 风档、刮水器、后视镜
(1)除了摩托车之外,任何机动车应配有:
(a)一个从风档玻璃上清除雨、雪和其它水滴并由驾驶员操作与控制的装置;
(b)一面或多面固定的车上的镜子,其安装的位置可给驾驶员提供一个清晰的反射视野,使其看清车后的路面及跟随的车辆。
(1a)除了1971年1月1日前出厂和进口到加拿大的摩托车之外,1986年1月1日以后第(1)(b)项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摩托车。
(2)任何机动车或挂车应装有档泥板,或其它能有效减少车轮溅水和从路面向车后溅水的装置。除非机动车、挂车的车身能充分防止这种溅污。
(3)第(2)项规定对正在装配尚未完工情况下的机动车、挂车不适用。
(4)除了摩托车外,任何机动车均应安装一个能良好工作的里程表。
第49条 后视镜
除了专用机动车外,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其任何一面后视镜的安装从车的侧面向外伸展不得超过305毫米。但当该车牵引另一辆车时除外。
第50条公共汽车速度表
在道路上行驶的任何一辆公共汽车均应装有一个具有良好工作状况的速度表。
第51条 对轮胎的要求
(1)除了牵引机械,所有总重量超过1820公斤的自带动车的车辆及挂车均应配备橡胶轮胎或弹性胶混合轮胎。任何车辆不准使用破损轮胎在道路上行驶,这会增加对道路的破坏。对于机动车配备的轮胎从轮毂架边至路面至少有31.5毫米厚的橡胶。
(2)任何人不应驾驶车轮上装有凸缘物、肋状物或钳板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免损坏道路。
(3)任何人驾驶由马或其它动物拉着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时,如果在道路上出现溜坡时,除了将手闸拉上外,不得用其它方法将轮于锁上。
第52条 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轮胎的标准和技术指标以及哪类车辆使用哪类轮胎;
(b)规定轮胎的种类;
(C)规定禁止出售旧轮胎和翻新轮胎的标准和技术指标以及哪些种轮胎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或没有按照规定标准;
(d)提供并要求标注旧轮胎或翻新轮胎的厂家和商标;
(e)禁止某些种轮胎在每年的某个时间段内使用,并确定这些时间段;
(f)规定轮胎的检验程序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
(g)规定车用轮胎的更换和安装以及种类;
(h)规定轮胎组合体在车辆上的安装以及它们的种类;
(i)规定第(5)项要求的表格的形式。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制定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有关的法典,并要与所采用的法典一致。
(3)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允许别人驾驶下列车辆:
(a)装有一个不符合本条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的轮胎;
(b)装有多个在安装方法及安装位置以及这两方面不符合本条规则规定技术指标的轮胎。
(4)任何人触犯本法及按照本法所制定的规则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款。
(5)如果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理由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在安装使用的轮胎不符合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时,警察可给驾驶员或车主一个规定格式的书面违章通知,并要求驾驶员或车主在接到通知后的96个小时内,在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向警察或公务人员提交其车辆上使用的轮胎没有违反规则规定的证据及车辆上已配备的轮胎是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的,或者提交颁发给该车的不合格机动车许可证。
对于一个已接到按照第(5)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并已按照通知执行的人不适用第(4)项的规定。
第53条 轮胎的翻新
(1)本条中“翻新”意指通过表面填充和增加橡胶素来对旧轮胎进行翻新处理和更换表面,使其看起来象一个新轮胎。
(2)任何人如果要翻新机动车专用轮胎,则应在翻新的轮胎上每一侧压制凸出的压纹和不小于6毫米的字母,这样轮胎的翻新才完成。
(3)任何人不应出售或陈列供出售新的没有在轮胎上压制的凸出的压纹和不小于6毫米的字母的翻新机动车专用轮胎。
(4)任何人触犯第(2)(3)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54条 安全玻璃
(1)本条中“机动车”包括那些长期或临时连接在机动车上的仪器设备或机械装置。但单独拖挂的车辆除外。
(2)如果新的机动车没有在车门、车窗或风挡处安装安全玻璃,则该新车不准出售也不准注册。
(3)按照规定在机动车的车门、车窗以及风挡处只准安装安全玻璃。
(4)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机动车在车门、车窗和风挡处已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安全玻璃的标准或技术指标;
(b)规定或要求机动车在车门、车窗及风挡处所使用的安全玻璃的厂家和商标;
(5)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按第(4)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可采用任何与此有关的法典和标准,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或标准相一致。
(6)任何人触犯本条规定或按照本条要求制定的规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55条禁止妨碍驾驶员视线的标志和物品
(1)任何人不得驾驶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a)将标志、广告画或其它不透明的材料和物体张贴摆放在风挡玻璃处或两侧的车窗上;
(b)将物体摆放、悬吊在机动车内或连接在机动车上。
此种情况下将影响驾驶员的视线以及对交叉路口道路的观察。
(2)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风挡表面或车辆的车窗已被彩模或油漆遮挡的机动车。这将使驾驶员对道路或交叉路口的观察受到影响。
(3)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风挡表面或驾驶员左、右车窗已被彩漆、彩模或反射材料遮盖的机动车,这样将使车内的光线变暗。
(4)本条不会妨碍标志、标线及本法或规则要求的设备使用。
第56条 车窗应保持良好视线
(1)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这样的机动车:
(a)除非风挡及两侧玻璃保持清洁、能为驾驶员提供车前方和车两侧的良好清晰的视野;
(b)除非后车窗能为驾驶员提供一个车后清晰的视野。
第(2)(1)(b)项规定不适用于装有一面或多面反光镜的车辆,而且这些反光镜安装的位置使驾驶员能看到后方清晰的反射视野并能看清后面路面和尾随的车辆。
第57条 消音器
(1)任何机动车或助力车均应装有良好工作状况的消音器,并应持续运转以防止超音量和不必要的噪音以及废气。
(2)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用电动机作为动力的助力车。
(3)任何机动车应安装和调节好发动机或动力装置,以防止排放过多的废气。
(4)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不应使用震铃、报警器或其它信号报警装置,以减少不必要的噪音。并且不允许任何机动车驾驶员从车中排放不必要的废气,也不应让机动车产生不必要的噪音。但本项规定不适用于正在救火过程中的救火车。
(5)任何机动车、助力车和自行车都应装有铃、喇叭,并应处于良好工作状况,当遇到行人或横向交通时,按响喇叭是非常必要的。
(6)除了救护车、救火车、警车、公共应急车辆或运输部车辆以外的任何车辆不应装有警报器,或与警报器发出类似声响的装置。
第58条 慢速行驶信号
(1)任何农用拖拉机或自带动力的农用机械以及拖挂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按照规定在车后部装一慢速行驶车辆标志信号。对于直接跨越道路的情况除外。
(2)省督可制定规则、并参照第(1)项规定的要求,规定出标志信号装置式样的技术指标以及在车辆上的安装位置。
第59条 雪车铃
(1)任何人乘坐由马或其它动物拉的雪车或雪橇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在雪车、雪橇的车帮上至少装两个铃,这样可提供充足的铃声示警。
(2)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加元以下的罚款。
第60条 机动车上的电视机
(1)任何人不应驾驶车内这样安装电视机的机动车上路:
(a)电视机荧幕面向驾驶员座位;
(b)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可看到电视机荧幕。
(2)如果机动车中安有电视机并且其装的位置是面向驾驶员座位的,或者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能看到电视机荧幕,则在电视机打开后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车上路。
(3)省督可制定规则对某类人或车以及某类设备的使用免除本节所做出的要求。
第61条 定义
(1)本条中“雷达报警装置”意指一种装置或仪器,其设计用于在机动车中可以向驾驶员提示附近有雷达速度测量仪,以及其它装在车中用于干扰雷达测速仪效果的装置或仪器。
(2)任何人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应装配、携带雷达报警装置。
(3)警察有理由认为某车违反了第(2)项的规定,装配或携带有雷达报警装置。可不经批准随时拦住该车进行检查,并可取下和扣留装在车上或在车中发现的雷达报警装置。
(4)触犯本条的规定,其按照第(3)项规定被扣留的雷达装置将被皇家没收。
(5)任何人触犯第(2)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6)对于从生产厂家至收货人处装箱运输雷达报警装置的情况,则第(2)项的规定在此不适用。
(7)任何人不应出售或提供出售雷达报警装置,或为出售做广告。
(8)任何人触犯第(7)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对初犯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金;
(b)对再犯处以 5000加元以下的罚金。
第62条 道路上车辆拖挂的连接要求
除了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方可在道路上被拖挂外,任何机动车、挂车或其它物体和装置均不能被拖挂,除非两个分离的车体很好地连接起来,以至于其中出现故障时不至使被拖挂的车辆或物件分离和失去控制。但本条不适用于由三轮牵引车对挂车或物件的拖挂。
第63条 禁止改变车辆悬吊系统
(1)如果某车的悬吊系统被改变,并且其总高度比车辆出厂时规定的总高度高8厘米或低8厘米,则任何人不应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2)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总重量大于2400公斤的专用机动车。
(3)只有在省督宣布指定的日期后第(1)、(2)项的规定才生效。
第64条 关于消音器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要求任何一种类型的专用机动车或挂车需安装后消音器,并规定这些消音器的安装方法和位置,以及这些消音器的技术指标。
第65条 车辆的检测
(1)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要求机动车或助力车的驾驶员或车主,提交其车辆连同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挂车,进行有关的检验和测试。
(2)如果上述机动车及仪器设备或挂车发现有不安全因素,则进行检验、测试的警察或公务人员可要求驾驶员或车主采取措施排除不安全因素。并可命令将这些车辆从道路上移走。禁止这些车辆继续使用,直至这些机动车、仪器设备或挂车的不安全因素被排除。
(3)任何人不遵守或拒绝执行第(1)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款。
(4)只有在警察或公务人员给某人一个规定格式的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提交其机动车,助力车及配备的仪器设备或挂车进行测试、检验时,第(3)项的规定才适用。
(5)对于按照第(2)项规定已被禁止使用的机动车、助力车或挂车,警察或公务人员可以扣留这些带有不安全因素的车辆或挂车的牌照直至不安全因素被排除。
(6)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第(4)项规定中通知的表格形式。
第66条 关于检查某些车辆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要求对专用机动车或其某些类型,以及类型不确定的机动车或助力车,或按照第173条要求涉及事故的机动车和助力车进行车辆检查;
(b)规定检查程序和要求,以及这些要求的实施标准;
(C)禁止不符合上述要求和标准的机动车或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规定对这些车辆的牌照进行扣留,直至达到上述要求和标准。
第67条 驾驶不安全车辆的处罚
对于存在不安全因素并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危险的机动车、电车或车辆联合体,任何人不应驾驶或允许别人驾驶这些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68条 当要求检查证明时的禁止
(1)任何人不应驾驶或允许驾驶按照第70(a)条制定的规则规定的车辆种类上路行驶。除非这些车辆在规则规定的位置和方式出示由官员颁发的证明,表明该车已符合规则规定的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
(2)对于驾驶规则规定种类的车辆,但提供的证明是规则规定的相互认可的其它省、州颁发的符合其它省、州的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的证明,则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
(3)如果第(1)项要求的证明没有按照规定出示,则被任命执行本法的警察或公务人员可扣留车辆的牌照。
第69条 由官员提供的证明和张贴的检验合格证
除官员外其他人不得颁发安全标准证明和张贴的车辆检验合格证。
第70条 关于车辆检验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法规:
(a)规定哪些种类的车辆要求是第68条提到的安全标准证明。
(b)指定相互认可的省、州,并按照第68条(2)项的要求规定车辆种类;
(C)规定颁发和使用安全标准证明的方法和程序,该证明已规定了须遵守的检查过程,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
(d)参考本条(C)规定出该证明有效期以及其按装的位置及显示的方式;
(e)规定车辆应提交检验的次数;
(f)按照规则的含义对法规中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
第71条 定义
在本条中和第72至84条中:
(a)“主任”意指按照第72条任命的车辆检查标准处主任。
(b)“执照持有人”意指某人是按照第75条规定颁发的机动车检查站执照的持有人。
(C)“机动车检查技师”意指签发安全标准证明的人,以证明机动车符合规则规定的要求和实施标准。
(d)“机动车检查站”意指一些用于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并颁发机动车安全标准证明或车辆检查合格证的场所。
(e)“注册员”意指按照第76条规定登记作为机动车检查站技师的人。
(f)“车辆检查记录”意指在颁发车辆检查合格证之前,需按照规则填写的表格。
(g)“车辆检查合格证”意指作为证明颁发的张贴图片,以表明参照第68条规定的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已被遵守。
第72条 主任
交通与运输部部长应按照第71条至84条的规定任命一名部官员为车辆检验标准处主任。
第73条 废止
第74条 安全标准证明的颁发
(1)除了执照执有人和由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之外,任何人不应颁发安全标准证书。
(2)除了车辆检查站执照持有人、车辆检查技师或由执照持有人书面授权的人员之外,任何人不应将车辆检查合格证张贴在车辆上。
(3)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颁发车辆安全标准证明和张贴车辆检查合格证:
(a)车辆在机动车检查站已由车辆检验技师进行了检验,并符合规则规定的车辆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
(b)安全标准证明和车辆检验合格证是:
(i)由检验车辆的车辆检验技师填写的,
(ii)由执照持有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人签署的。
第75条 机动车检测站执照
(1)除了本法规定由主任颁发和授权的执照持有人之外,任何人不应建立、经营或保留机动车检测站。主任还可按照其在执照中特别规定的条件给机动车检测站颁发执照。
(2)按照第(3)项规定,任何按照本法或规则要求申请执照以建立、经营或维持机动车检测站的人,当其符合本法或规则的要求,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后将会被颁发该执照。
(3)按照第79条规定,主任可拒绝给某机动车检测站颁发执照。因为:
(a)通过与申请人的接触,当申请人是一个公司时,通过与其领导和职员的接触,有充分理由证明该车辆检测站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忠实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b)拟定的机动车检测站其经营违反了本法和规则或其它法和规则以及任何关于车辆检测站的建立和用地的市政细则;
(C)申请人没有能力按照本法和规则经营该机动车检测站;
(d)设备和建筑不适合执照中规定的车辆检验内容的实施。
(4)机动车检测站执照在其颁发当年的12月31日期满,如果执照持有人没有按照第(8)项规定被取消,则应给其更换新执照。
(5)机动车检测站执照不能转让。
(6)机动车检测站的经营应在执照持有人的主管和控制下。这是取得机动车检测站执照的一个条件。
(7)如果执照持有人是公司的,公司领导层和职员的任何变化,应在15天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主任。
(8)主任可取消或拒绝更新机动车检测站执照。理由为:
(a)在申请或要求更新的执照过程中,做出了错误陈述或在签发车辆安全证书过程中以及在按照规则要求所做的报告、文件、资料、信息中出现了错误陈述或错误决定;
(b)执照持有人没有能力完成执照中规定的检测内容;
(C)执照持有人或车辆检验技师,在对车辆进行检验后决定是否颁发其车辆安全证书和车辆检验合格证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则要求去实施,做出了错误决定;
(d)有违反执照规定的条件的情况;
(e)执照持有人不符合本法或规则的规定;
(f)机动车检测站有能力进行的检测内容出现错误结论;
(g)执照持有人为公司的,其领导人和职员的变动将或成为按照第(3)项(a)的规定拒颁执照的理由。
第76条 机动车检验技师
(1)任何人不得代替检验技师签发车辆检验记录,以证明符合规则要求的车辆技术指标和实施标准。除非其是由主任授权车辆检测站中的车辆检验技师,并且主任可对按照第(2)项要求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经过审查予以授权。
(2)执照持有人或机动车检测站执照的申请人,可申请注册为执照持有人的机动车检测站中或执照申请人推荐的机动车检测站中的车辆检验技师。对于符合本法或规则的上述人员,可被授权注册为机动车检测站中的车辆检验技师。
(3)车辆检验技师的注册期限与其所注册的车辆检测站的期限相同。
(4)按照第79条的规定,主任可根据自己的意见,拒绝为车辆检验技师注册,其理由为:
(a)该技师过去的工作情况使人有理由认为其不能按照法律忠实、公正地履行车辆检验技师的职责;
(b)该技师没有能力履行车辆检技师的职务。
第77条 注册的取消
主任可取消车辆检验技师的注册,理由为:
(a)注册人或执照持有人在注册申请书中或安全标准证书或本法及其它适用于注册申请的规则所要求的文件、报告中做出了错误陈述;
(b)注册申请人没有能力去完成按照车辆检验技师的注册授权应进行的检查工作;
(C)注册申请人不符合本法或规则的规定;
第78条 关于执照细节的听证
(1)当主任按照本法颁发车辆检测站执照时,如果执照持有人对主任规定的条件不满意,可写一书面材料提交给主任或主管部门,并要求主管部门进行听证。主管部门应约定时间举行听证会。
(2)按照第(1)项规定举行听证会后,主管部门可以肯定或取消主任在执照中规定的条件,也可以重新规定一些其它条件代替上述由主任规定的条件,作为执照中最后规定的条件。
第79条 关于拒颁或取消执照的建议
(1)在此,车辆检验处主任可建议:
(a)拒绝颁发或更新执照;
(b)拒绝进行注册,或
(C)取消执照或注册;
主任应将其建议连同书面理由发送通知给:
(d)对于拒绝颁发执照的情况发送给申请人;
(e)对于取消执照或拒绝更新执照的情况发送给执照的持有人;
(f)对于拒绝注册的情况,发送给申请人或执照持有人以及推荐的注册人;
(g)对于取消注册的情况发送给注册人或执照持有人。
(2)按照第(1)项规定的通知应根据情况通知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如果其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书面请求主任或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则听证会将如期举行,提出要求的人必须到场参加。
(3)如果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没有按照第(2)项的规定,要求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则主任可按照第(1)项规定通知中的建议去实施。
(4)如果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按照第(2)项规定,要求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则主管部门应在指定时间举行听证会,并可发布命令指示主任执行或取消其建议。或者按照本法和规则规定,遵照主管部门的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据此主管部门的意见可替代主任的意见。
(5)主管部门可以应申请人、执照持有人及注册人的要求延长听证时间,本条规定中不管听证时间是否期满,只要理由充分就可提出要求延长听证时间的请求,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可做出适当延长听证时间的决定。
(6)在规定时间内,若没有规定时间的则在执照期满前,执照持有人已提出申请更换新执照、并按规定交纳了费用,该执照将被认为连续有效:
(a)直至颁发更新的执照,或
(b)被通知主任建议拒绝更换执照的,直至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期限到期为止。如果提出了听证会要求则直至主管部门做出最后决定为止。
第80条 当事各方
(1)主任、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等提出听证会要求的人员及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人员是法定的诉讼当事人。
(2)按照第78或79条规定发出的听证会通知,应为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提供充分的权利。在听证会前有要求出示或获得关于执照的颁发或保留、注册、注册的延续等方面的。
(3)按照第78或79条的规定,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可在听证会前对任何被提交的、其内容可在听证会上作为证据的书面或文件类证据进行检查。
(4)参加听证会的主管部门成员在听证会前不参与听证会主题材料的调查,或直接、间接地接触听证会主题材料,也不与当事人或其辨护人接触。
(5)在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前提出的口头证据应该进行记录。如果需要该证词记录文本内容一致的复制件将提交给最高法庭。
(6)主管部门通过听证会对事实的调查结果,应以可接受的证据或按照法定权力程序法第15和16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做为唯一基础。
(7)除了当事各方达成一致外,只有在出席听证会的所有成员均参与意见的情况下,主管部门才能做出决议。主管部门除出席听证会并听取当事各方证据和辩论的成员外,任何人不得参与主管部门关于听证会的决议。
(8)提供给听证会作为证据的文件和物件,可以应提交人的要求,在最后颁布的材料确定后的适当时间内由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9)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就主管部门的决定或命令,按照法庭程序向地区法庭提出申诉。
(10)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对主管部门的决定或命令提出申诉,则主管部门应即刻将诉讼记录在最高法庭做出决定前提交给最高法庭。如果这些材料连同证据不作为主管部门的记录,则应在申诉过程中建立记录程序。
(11)部长有权聆听由辩护人或其它当事人按照本条要求所进行的申诉辩论。
(12)按照本条规定可就法律或事实问题提起申诉。法庭可做出支持或取消主管部门所做的决定。并能行使主管部门的一切权力。
第81条 通知发送
除其它方法以外,按照第71至80条要求的通知将直接或通过指定邮局送达被通知人。当通知发出15天后,就可以认为通知已送达。
第82条 检查员的任命
(1)部长可根据第71至83条的规定,用书面形式任命一名或多名人员作为检查员。
(2)部长应给第(1)项规定中任命的每位检查员颁发任命证书,每位检查员在履行本条或规则规定的职权时,出示任命证书。
(3)检查员有权对机动车检测站的建筑、经营和所有的记录随时进行检查,以便第71至76条的规定原则得以遵守。
(4)检查员在检查中可以留下收据后取走与第(3)项规定的有关材料,用于检查或复印。上述材料应尽快复印并且在问题弄清后立即归还。
(5)任何按照第(4)项规定制做的复印件,凡被检查员认可的,则可在各种司法活动或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6)任何人不得妨碍、阻拦检查员的工作,或扣压、销毁、隐瞒或拒绝检查员按照规定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和物件。
第83条 处罚
(1)任何人触犯第71至82条规定或规则规定,及第84条的要求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2)任何人如果在车辆安全标准证书中提供虚假情况,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3)如果地方法院法官或安全法官违犯了第71至82条或第84条的规定,或者法庭职员触犯了上述规定,则其应立即将违法行为报告主任,并陈述其姓名、住址、职务及所触犯的法规条款。
第84条 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安全标准证明的格式和内容;
(b)规定检查程序、检查要求以及为获得安全标准证书、车辆检验合格证所需检查的设备和这些细节的实施标准;
(C)规定车辆检测站的安全设备、建筑、维护及运营;
(d)确定第71至82条中的各种表格并规定它们的使用;
(e)规定出机动车检测站执照或车辆检验技师注册所附带的条件;
(f)按照第71至76条要求,将车辆及机动车辆检测站和机动车检验技师进行分类;
(g)规定出申请、颁发或更新机动车检测站执照,及机动车检验技师的申请和注册所需交纳的费用;
(h)规定出取得安全标准证书和车辆检验合格证所应交纳的费用;
(i)规定出执照持有人应保存的文件、记录和往来帐户;
(j)规定出执照持有人或注册人应提交给主任的报告;
(k)规定出机动车检验技师的资格;
(L)规定出检查员的其它职责;
(m)规定出机动车检测站身份标志的形式、尺寸和内容,并控制这些标志的使用;
(n)要求并控制未使用的安全标准证书、车辆检验记录和车辆检验合格证等表格返还给部官员,并规定这些证书和合格证表格所交纳费用的返还数额;
(O)要求并控制由部官员提供的机动车检测站标志的返还。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按照第(1)项(b)规定制定的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有关的法典,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相符。
第85条 关于附件和装饰品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对车辆上使用的各种类型附件提出要求,控制其使用并对技术指标进行规定;
(b)对车辆使用的附件及装饰品或其某种类型进行限制;
(C)禁止被指定的车用附件及装饰品或其某些类型的出售或为出售供货;
(d)指定某组织对规则规定的附件进行检测,并标注合格标记。禁止安装、出售、购买没有检测组织标注合格的附件。
第86条 车辆上的安全装置
(1)省督可制定法规:
(a)要求在车辆中或车辆上各种装置、设备的使用和合并。这些装置、设备可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增加安全性。以减少和防止使用道路者的伤害。并规定出上述装置、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装要求;
(b)指定检测机构及检测设备,发给指定证明。禁止将没经检验机构指定的设备使用或合并使用于车辆上;
(C)对各种车辆确定标准和技术指标;
(d)规定或要求车辆的身份确定和标注;
(e)按照第(3)项规定车辆的类型;
(f)免除某些种类的车辆及某些类型的驾驶员和乘客关于本条规则的某些要求。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某些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相符。
(3)任何人不得出售或为出售供货中不符合按照第(1)(e)项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或没有按照规则规定确定身份号码和进行标准。
(4)任何人触犯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87条 专用机动车车主的姓名
(1)专用机动车均应在车辆两侧明显的位置上安装或喷涂显示车主姓名的标记。但部官员可通过制定规则指定某些或某类车辆不适用本项规定。
(2)每辆专用机动车或挂车应在车尾部安装由两个部官员批准使用的红色反光器,它们应安装在尽可能分开的位置,并保持相同高度,在这种位置上可反射由后面尾随车辆前大灯射出的灯光。
(3)除了农用拖拉机外,任何人不应出售或供应出售新专用机动车或挂车,除非:
(a)在车尾部的两侧明显的位置各安装一个车灯,点亮时只显示红光。井能在车后至少150米的位置清晰可辩。
(b)在车尾部的两侧各安装一个部官员认可的红色反光器,这两个反光器可反射从车后尾随汽车前大灯射出的灯光。
(4)在道路上的每一辆筑路车,应在车的两侧明显位置安装或喷涂显示车主姓名和住址的标记。
(5)第(4)项规定不适用由被授权对道路有管辖和控制权的人经营的、并在道路上从事维护建设道路工作的筑路车。
(6)任何人触犯第(3)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88条 头盔要求
(1)任何人在道路上乘坐或骑行摩托车或助力车,应戴有符合规则规定的头盔,并且系好安全带。
(1a)任何人不应在摩托车上携带没戴符合规则规定的头盔,没系好头盔安全带的16岁以下乘客在道路上行驶。
(2)省督可制定规则:
(a)参照第(1)项规定的要求,规定出头盔的标准和技术指标;
(b)规定和要求头盔的厂牌和商标。
(3)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某些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相符。
第89条 禁止出售不符合联邦标准的新车
(1)任何经营机动车、挂车或组合车辆的人员,不应出售或提供出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法要求和标准的、或没有带有国家安全标记的新机动车、挂车或组合车辆。
(2)任何经营助力车的人,除非在将车辆提交给购买者时同时提交部官员规定格式的文件,证明该车符合部颁规定的限定,否则该经营者不准出售或提供出售这样的助力车。
(3)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90条 座位安全带
(1)在本条中“安全带”意指一个由夹板和织物带子组成的装置,该装置可阻止人的突然运动而有效地防止和减轻人的伤害。其对人的拦阻作用的位置有骨盆处或上身处,或者两处并用。
(2)机动车生产厂家在出厂或进口到加拿大时,如果按照机动车安全法要求的安全带系统不合格,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或改变后降低了其有效性或不能通过安全扣锁有效地使用,任何人不准驾驶这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3)按照第(5)项规定,任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驾驶员均应使用配备的安全带系统,并适当调节、系好安全锁扣。
(4)按照第(5)项规定任何乘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乘客均应使用座位上的安全带系统,并适当调节好安全锁扣。
(5)第(3)、(4)项规定不适用下列人员:
(a)驾驶车辆倒车;
(b)持有一张由合法资格开业医生签署的证明以证明此人是
(i)在证明所述时间内由于医疗原因不能系安全带,
(ii)由于个人的体型、体格或其它生理特点,不能系安全带;
(C)从事的工作要求其频繁出入机动车的人,或从事的工作是驾驶或乘坐时速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车辆的人;
(d)年龄在16岁以下的。
(6)对于某一年龄在16岁以下的乘客,其乘坐的座位上有安全带系统,则该乘客应使用安全带并适当调节系好锁扣。否则驾驶员不能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
(6a)对于乘客中有体重小于23公斤的儿童则应尽可能让其乘坐带有安全带系统的座位,否则任何人不准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7)第(6)项规定不适用于这样的人员:
(a)持有一张由合法资格开业医生签发的证明以证明该人是:
(i)在证明中所述的时间内由于医疗原因不能系安全带,
(ii)由于体型、体格或其它生理特点不能系安全带;
(b)从事这样的工作要求其频繁出入机动车而该车的时速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
(C)已按规则规定的方式将自己固定。
(8)省督可制定规则:
(a)要求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中使用儿童座位和约束系统,并规定出技术指标;
(b)根据儿童的出生日期、年龄、身高、体重以及与驾驶员或车主的关系,确定使用相应的儿童座位和约束系统,并规定出儿童安全乘坐的方式或采用生产厂家有关的参考建议;
(C)规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的类别;
(d)部分或全部参考采用涉及儿童约束系统的有关法典、标准和技术指标;
(e)免除下列各项关于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的各项要求:
(i)某类机动车,
(ii)某类驾驶员或乘客,
(iii)运送特定某类乘客的驾驶员,
并规定出上述这些免除的条件。
第90a条 专用机动车的检测、维修
(1)本条中“专用机动车”和“经营者”具有本条中规定的含意,但与本法中陈述的含意不同。
(2)每一个经营者应建立一套制度,对其控制下的上路行驶的所有专用机动车定期进行检查、修理和维护保养。
(3)按照规定的车辆组件执行标准和定期检查制度,经营者应经常对其管理的专用机动车、挂车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4)经营者应指示其管理的机动车的每一位驾驶员,在其驾驶机动车或拖挂车上路行驶前应进行规定的检查。
(5)机动车或挂车未按规定内容检查的任何驾驶员不应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6)如果驾驶员有理由认为或怀疑其准备驾驶或正在驾驶和拖挂的机动车、挂车的状态、条件或部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则应将其想法或怀疑报告给经营者。
(7)如果驾驶员认为车辆检查结果表明某机动车或挂车的状态、条件和部件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则其不应驾驶该机动车或挂车上路。
(8)如果经营者有理由相信某机动车或挂车的状态、条件或部件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则其不应允许该机动车或挂车上路行驶。
(9)每一位专用机动车的经营者、车主和驾驶员都应保留或被要求保留规定的文件和记录。
(10)驾驶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驾驶员应随身携带有关规定的检查报告,并在受到检查时,将该报告提交给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
(11)本条中“规定”意指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规定的。
(12)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专用机动车和挂车的驾驶和经营;
(b)参照本项(a)的规定检查车辆的方法和要求;<BR< p>>
(C)规定专用机动车的经营者、车主和驾驶员应保留的文件和记录;
(d)规定专用机动车的经营者、车主和驾驶员对规定文件和记录的保留。其中应包括的信息和所记录的内容以及所存放的地点;
(e)规定专用机动车和挂车的检查、修理和维护保养的标准;
(f)规定专用机动车和挂车组成部件的技术标准;
(g)免除某人或某类人以及某车或某类车关于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的各项要求,并规定出上述这些免除条件;
(h)按照本条意图定义专用机动车和经营者。
(i)按照要求对本条规定中涉及的任何事物进行规定。
(13)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根据第(12)项制定的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或标准及加拿大政府或美国政府制定的规则。
(14)车主的违法行为:
任何一位经营者或车主触犯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初犯处250至2000加元的罚款;
(b)再犯处500至2000加元的罚款或6个月以下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15)任何一位驾驶员触犯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对初犯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b)对再犯处以250至500加元的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16)某人所犯的第(14)或(15)项中的违法行为,如果距前一次触犯本条的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5年,则不视为第(14)或(15)项中的再次违法行为。
第六部分:载重和尺寸
第91条 定义
本条中:
(a)“超标农用车辆”意指在重量、宽度、长度或高度等方面超过了本部分或第七部分规定尺寸的农用拖拉机、自带动力耕作器具、耕作器具及它们的组合体。
(b)“半挂”意指设计为车身的前面部分与拖挂车连接的挂车。
第92条 车辆的宽度
(1)按照第93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包括载货和自身宽度不超过2.6米的车辆。除了:
(a)总宽度不超过2.8米的牵引车。
(b)第四部分中定义的道路服务车辆,包括那些来往于维修点或修理中心的车辆。
(2)按照第93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载物,宽度不得超过2.6米。除了:
(a)装载木材半成品,在装载原地总宽度不超过2.7米,在运输中总宽度不超过2.8米。
(b)装载散装材料。
(3)专用机动车须配有一个或多个后视镜。这些后视镜部分或全部探出车身的两侧。还须配有一个或多个本法要求的车灯。这些车灯也部分或全部探出车身的两侧。后视镜和车灯探出部分按照第(1)项规定,不计入车辆的总宽度中。
(4)公共汽车须配有后视镜、边灯和侧面反射器及侧面转向指标灯或橡胶档泥板围在车轮最边缘,上述物体部分或全部探出车身的两侧。按照第(1)项的规定,这些探出部分不计入车辆的总宽度中。
(5)专用机动车或挂车有的配有载物遮盖机械,这些机械在宽度上的探出量,按照第(1)项的规定,不计入该车的总宽度。但遮盖机械从车辆两侧的探出总量不能超过102毫米。
(6)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救火车、半挂车或大公共汽车外,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包括载物总长度不能超过12.5米。
(6a)在道路上行驶的任何车辆组合体,包括载物和车辆,其总长不应超过23米。
(6b)当车辆组合体中,从牵引车的驾驶室至车辆组合体的最后端的距离超过19米时,则该车辆组合体不能上路行驶。除非从前面挂车立轴的中心至车辆组合体的最后端距离小于 16.75米。
(6C)按照第(6b)项的规定,车辆上的驾驶员休息室应视为驾驶室的一部分。
(7)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设计专用于运送车辆的半挂车外,任何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长度不能超过14.65米。设计不是用于货运的辅助设备和机械而超长的,不应计入半挂车的总长度之内。
(8)除了铰接式公共汽车外,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其长度不应超过12.5米。但由于液体填充而增加或其它紧急吸收减震器造成了公共汽车长度的增加,这些长度的增加不应计入公共汽车的总长度内。
(9)市议会可制定细则禁止总长度(包括载物)超过15.25米的车辆组合体上路行驶,或在该细则指定范围内的道路上禁止这种车辆行驶。
(9a)车辆上装配的一面或多面反射镜,全部或部分地探出车辆的前面。这些镜子的探出量不计入第(6)、(8)项规定的车辆总长度中。
(10)按照第93条规定,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包括载货,其总高度不应超过4.15米。
(11)任何人触犯本条规定的,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2000加元的罚款。另外,按照第7条规定颁发的车辆许可证将被吊扣六个月。
第93条 许可证
(1)市政公司或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机构,可根据书面申请对重型车辆的行驶、载货、装载物体以及对其结构超过第92条中规定的尺寸或其重量超过第7条中规定限制的车辆颁发行驶许可证。
(2)按照第(1)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可以是通用的许可证,也可以是对特殊道路的时间限制许可证,其包含的最主要条件就是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市政机构还将要求车主对可能出现的道路损坏,做出承担修理费用的保证。
(3)市议会可制定细则授权公司职员颁发按照第(1)项规定的许可证。
(4)机动车准备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管辖区的道路上行驶时,要有符合本条规定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可由部官员颁发。这种许可证可以代替由市政当局或其它权力机构颁发的各种许可证。对特殊道路的使用限制时间,包含防止道路损坏的必要原则和特殊条件,部长将要求车主对可能出现的道路损坏,做出承担修理费用的保证。
(5)虽然车主、经营者、驾驶员已获得了根据本条颁发的重型车辆、货物、物体和设备的运输许可证,但仍应对由此而产生的道路损坏负责。
(6)行驶许可证应随车携带,当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随时提交检查。这也是按照本条要求颁发每一个许可证的条件。
(7)任何经营或允许经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人,如果违反许可证的条件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另外,如果违反关于许可证中重量限制的规定,被罚款的数额与没有取得许可证及犯有第99、100或101条中关于总车重、单轴重量或多轴重量超过本法或规则规定的最大允许重量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相同。
第94条 悬吊载货
(1)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如果运载的货物悬吊在车辆的尾部、并探出量大于1.5米时,则应在该悬吊货物的最后端,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的情况下安装一组显示红光的车灯。而在其它时间则可用一面红旗或红色标示器来指示物体的凸出部分。
(2)除车辆或挂车所载货物是经过牢固捆扎、全部遮盖及安全装载外,任何人不应经营或允许经营机动车或挂车在道路上载货。运载时,所载货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移位或从车辆及挂车上落下。
(3)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在各种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的载货遮盖要求及安全装卸的方法;
(b)确定各种道路上各种车辆货物装载、遮盖和安全运输所适用的法条;
(c)按照本项(a)和(b)的要求给车辆、道路和货物进行分类。
(4)任何人触犯本条规定或根据第(3)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200加元的罚款。另外,按照第18条规定颁发的驾驶执照和按照第7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将被吊扣6天。
第95条 运载危险品的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给爆炸和危险物品定义并分类;
(b)规定或禁止爆炸和危险物品或其某些种类在道路上用车辆运输;
(C)规定爆炸和危险物品的制备和包装,或可在道路上用车辆运输的上述物品的种类;
(d)要求爆炸和危险物品或种类的包装物和容器上的标注,并规定出贴在这些包装物和容器上的标签。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按照第(1)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可以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标准或加拿大政府制定的规则。并要求与这些被采用的法典、标准或规则相一致。
(3)任何人触犯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或3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第96条 超大型农用车辆除外
(1)除了本条制定的规则外,本部分中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超大型农用车辆。
(2)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或禁止超大型农用车辆或其某些种类在道路或某种道路上行驶;
(b)要求护卫车辆或其某些种类护送超大型车辆在道路或某种道路上行驶;
(C)规定在道路上或某种道路上行驶的超大型车辆和护卫车所应携带的标志、标示及所用灯光的类型和技术指标以及安装位置;
(d)规定超大型车辆在道路或某种道路上行驶的条件,以防止人员和财产的伤害和损失。
第七部分 重量
第97条 车轴:
本部分中:
(a)“轴”意指由两个以上的车轮连接组成的系统,并且所有轮子的中心处在同一水平和垂直的平面内,并通过所有车轮均匀地向路面传输重量。
(b)“轴组重量”意指总车重量通过两轴组、三轴组或四轴组各自传输到路面上的那部分重量。
(C)“轴单元”意指任何单轴、双轴或三轴。
(d)“轴单元重量”意指总车重量通过轴单元传输到路面上的那部分重量。
(e)“A级道路”意指由部长指定作为A级道路的道路。
(f)“B级道路”意指部长没有指定作为A级道路的道路。
(g)“双轴”意指任何两个连续轴,其中心间距大于1米,
(i)作为一个整体连接到车辆上;
(ii)被设计成能自动调节,平衡两轴间的载重。
(h)一四轴组”意指由四个有序排列的轴组成的系统,不包括机动车的前轴,
(i)其整体存在于机动车或挂车或半挂车中;
(ii)在此,两个相邻的轴之间距离不能超过2.5米。
(i)“前轴”意指机动车的前轴。
(j)“总车重”意指一个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以及所载货物传输到路面上的总重量。
(k)“超大尺寸农用车辆”与在第六部分中的定义相同。
(l)“半挂车”与在第六部分中的定义相同。
(m)“单轴”意指一个或多个轴,其中心被包括在两个相距1米以外的重直水平平面内。
(n)“水罐车”意指在专用机动车上,永久连接或摆放一个容量大于2.3千升的关闭的水罐。
(O)“三轴组”意指三个排列有序的轴组成的系统,不包括机动车的前轴,
(i)不含排列成第(P)定义中的三轴;
(ii)完全包括在机动车和挂车或半挂车中;
(iii)在此相邻轴间的距离不超过2.5米;
(iV)不包括在第(h)定义中的四轴组中。
(P)“三轴”意指这样的三个连续排列的轴:
(i)相邻轴间距离相同;
(ii)相邻轴心距离1米以外;
(iii)作为一个整体附件连接到多轴的车辆上;
(iV)被设计成在任何装载情况下能自动调节、平衡各轴间的载重。
(q)“两轴组”意指两个连续排列的单轴,不包括机动车的前轴,
(i)完全包括在机动车和挂车或半挂车中,
(ii)相邻轴间距离小于2米;
(iii)不包括在(O)定义的三轴组中或(h)定义的四轴组中。
(2)部长可指定一条道路为A级道路。
(3)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大型农用车辆。对于由市政当局及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部门经营或拥用的装配有清雪装置的机动车和筑路机械,本部分的规定也不适用。
(4)在此,作为一个整体附件连接到多轴车辆上的三个连续轴,不是第(1)项(P)定义的三轴。因为其中心排列不是等距离的,其中一个轴远离中心轴可被看作是单轴,而另外两个轴则可被看作是双轴。
(5)此外,没有作为一个整体连接到多轴车辆上的三个连续轴,但不是第(1)项(P)定义的三轴。因为其中心的排列不是等距离的,而其中两个轴作为一个整体连接到一个两轴车辆上,则被看作是双轴,而另外第三个轴则可被看作是单轴。
(6)轴间距是指一个轴旋转面的中心距另一个轴旋转面中心的最短距离。
(7)按照表1和表2的规定,轴距是指排列成轴单元的两个最外端轴之间的距离。(表略)
(8)按照表3、4和表5的规定轴组距是指排列成两轴组、三轴组或四轴中的两个最外端轴之间的距离。(表略)
第98条 轮胎承重限制
(1)按照第93条规定车辆不应:
(a)装有宽度小于150毫米、每毫米宽度轮胎承重超过9公斤的轮胎;
(b)装有宽度等于或大于 150毫米、每毫米宽度轮胎的承重超过11公斤的轮胎。
而在道路上行驶。
(2)按照第(1)项(b)的规定,轮胎的宽度已由生产厂家标注在轮胎上。可以认为轮胎的宽度就是标注的宽度。
第99条 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
(1)按照第93条规定,除非规则规定予以免除,否则不论是否为轴组的一部分,任何轴单元重量超过下列规定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均不能在A级道路上行驶:
(a)单轴单胎的为9000公斤;
(b)单轴双胎的为1000O公斤;
(C)对于双轴的、可在表1中看到,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d)对于三轴的、可在表2中看到,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2)尽管第(1)项有规定,对于双轴情况,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也不能超过18000公斤,除非配有双胎。
(3)尽管第(1)项有规定,对于三轴情况,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也不能超过27000公斤,除非配有双胎。
(4)尽管第(1)项有规定,对于单前轴的情况,其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也不能超过5000公斤,除非该车或车辆组合体的驾驶员随身带有生产厂家关于总轴重量率及上述单前轴重量的书面说明。
(5)持有第(4)项规定中提到的书面证明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在A级道路上运行的,在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应提交上述证明。如果在要求检查时没有提交该证明,则该驾驶员被认为没有上述证明。
(6)由于驾驶员具有第(4)项规定提到的证明,在此第(4)项规定不适用。而且,按照第(4)项规定对于单前轴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不应超过生产厂家的总轴重量率。
第100条 最大允许轴组重量
按照第93条规定,除非规则规定免除,否则在A级道路上运营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其轴组重量不应超过:
(a)两轴组可从表3中看到,最大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组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b)三轴组可从表4中看到,最大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组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C)四轴组可从表5中看到,最大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组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第101条 最大允许总车重
(1)按照第93条规定,除非规则规定免除,否则在A级道路上运营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其总车重量不应超过:
(a)不超过第99条对这种轴规定的最大限重的前轴的轴单元重量,加上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中其它轴单元在第99条中规定的最大限重的总和之。
(b)不超过第99条规定的最大限重的前轴轴单元重量,加上按照第100条规定的所有两轴组、三轴组或四轴组以及它们组合的最大限重,再加上除了前轴以及轴组中的轴单元以外所有轴单元按照第99条规定的最大限重的总和之;
(C)规则规定的重量。
(2)持有按照1970年安大略省修改法第202章及道路交通法第74条(2)项的规定颁发的特别总车重量授权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上路行驶。在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应提交该授权书或其真实的复印件。
(3)任何人按照第(2)项规定中提到的特别授权书,进行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运营,如果其总车重量超过了授权中允许的总车重量,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的罚款与该人没有获得授权及触犯第(1)项中关于总车重量超过第(1)项规定允许重量的处罚是相同的。
(4)对于已经获得第(2)项中提到的授权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在道路上运营时,如果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前轴重量与授权书中规定的前轴重量偏差大于454公斤时,则授权就被认为不适用。
(5)第(2)项中提到的授权于1986年12月31日期满。
第102条 冻结期木材半成品的允许运输
(1)尽管第99、100、101条和104条(1)项有规定,但在冻结期专用于运输木材半成品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其最大允许总车重量可是按照第7条颁发给上述车辆许可证中规定重量的110%,这样就规定了上述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轴单元重量和轴组重量以及总车重量不能超过本部分中规定重量的10%。
(2)按照本条规定,由部长书面授权的部官员可以指定冻结期开始和冻结期结束的日期、以及适用冻结期的省内地区。
(2a)第(2)项规定中对冻结期的指定不是规则法定义中的规则。
(3)任何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重量超过第(1)项中规定的重量,则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不应在道路上运行。
第103条 关于在B级道路上驾驶的禁令
按照第93条规定,在B级道路上运营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如果单轴的重量超过8200公斤或轴间距小于2.4米,而单轴重为5500公斤时,则该车或车辆组合体不能在B级道路上行驶。
第104条 在允许重量内的运营
(1)按照公共车辆法第15条(1)项的规定,对于已按照本法第7条规定取得许可证,并按照总车重量交纳了相应费用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如果其总车重量超过了许可证中规定的重量、则不能上路运营。
(2)、(3)废止
(4)尽管第(1)项和第99、100、101条有规定,但由两轴卡车转变为三轴卡车的车辆变换单元,在交纳了规则规定变换单元应交纳的费用后,则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与变换单元的连接体,可在总车重量比原来允许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超出7000公斤的允许范围内在道路上行驶。部官员应对收取变换单元的费用开出收据。
(5)由部官员按照第(4)项规定签发的收据,在车辆与变换单元按照第(4)项规定连接起来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员应随身携带或放在车辆中稳妥方便的位置,并在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货车运输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随时提交检查。
(6)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对其的处罚与触犯第106条规定相同。注册官可吊扣按照第7条规定颁发的车辆许可证。吊扣期将持续到颁发最大允许总车重量的新许可证及交纳相应的费用后为止。
(7)至(14)废止:
第104a条 载重
(1)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公共车辆或第(2)项规定中提到的车辆外,在减载期,任何专用机动车或挂车不应在单轴承重为5000公斤的指定道路上运营或被拖挂。
(2)按照第93条规定,在减载期:
(a)专用于运输液体或气体燃料的两轴罐车;
(b)专用于运输食品的两轴车;
(C)专用于运输活家禽的车辆;
不应在标出单轴承重超过7500公斤的道路上运营。
(3)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机动车和挂车之外,在减载期,任何运力超过1000公斤的车辆,不应在标出轮胎宽度每毫米承重超过5公斤的道路上运营。
(4)第(1)和(3)项规定,不适用于:
(a)由市政当局或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部门经营或拥有的车辆。这些车辆主要从事道路维护,包括运输和在道路上使用、贮存、研磨粉和化学制品以及在道路上清除积雪;
(b)专用于运输牛奶的车辆;
(C)救火车;
(d)由市政当局经营或拥有的专用于运输拉圾的车辆;
(e)公共紧急救援车。
(5)由部长书面任命的部官员,可指定减载期的开始或结束日。并将国家或道路的一部分指定为适用区域范围。
(6)第(5)项规定中关于减载期的规定不是规则法中定义下的规则。
(7)市政当局或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机构,可以制定细则来指定减载期的开始或结束日,并将辖区内的道路或其一部分指定为适用区域范围。
第104b条 桥上的重量限制规定
(1)部长可制定规则规定限制通过某座桥梁的车辆或某类车的总重量,该桥可以是处于没有市政组织地域内的国道或道路的一部分。并应在桥两端明显的位置设立清晰的重量限制的通告。
(2)市政当局或其它对桥梁有管辖权的机构,应通过由部批准的细则对通过桥梁的各种车辆的总重量进行限制,并且第(1)项规定中关于设立通告的要求也适用。
第105条 载重检查员的权力
(1)如果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理由相信某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超过了本法或规则允许的限重,或者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许可证允许的限重时,可用便携或固定式磅秤对该车称重,也可要求驾驶员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磅称处称重。
(2)如果专用机动车驾驶员提交了显示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真实总重量的清单,则第(1)项规定不适用。
(3)如果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理由怀疑按照第(2)项规定被提交的文件的有效性,并相信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轴单元重量或轴级重量超过了本法规定的、或许可证允许的最大限重,则可用便携式或固定式磅称对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进行称重,也可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开到附近的磅秤处称重。
(4)为了确定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轴单元重量或轴组重量是否超过本法或规则规定的重量限制,或上述车辆的许可证中规定的限制重量。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轴间距进行检查和测定。
(5)如果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轴单元重量或轴组重量被发现超过本法或规则规定的重量限制或上述车辆许可证中规定的重量限制。则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根据需要,要求驾驶员重新安排或卸掉超载的货物。以保证遵守本法或规则及许可证的规定。
(6)任何驾驶员拒绝按照第(1)或(3)项规定不按要求称重时,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及被吊扣驾驶执照30天以下。
(7)任何一位驾驶员如果:
(a)在被要求按照第(5)项规定重新安排或卸掉超载货物时,拒绝做出执行安排或不按规定要求去做之。
(b)对本条规定授权进行的称重、测量或检验进行阻碍和干扰,
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200加元的罚款。
第106条 处罚
任何人触犯第98条(1)项,第99、100、101条、第102条(3)项、第103条、第104a条(1)、(2)、(3)项的规定或按照第104b条(1)项规定制定的规则以及按照第104b条(2)项规定制定的细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下罚款:
(a)对于超载少于5000公斤的,每100公斤2加元,但一次最少罚50加元;
(b)对于超载在5000至7500公斤的,每100公斤罚4加元;
(C)对于超载在7500至10000公斤的。每100公斤罚6加元;
(d)对于超载在10000公斤至15000公斤的,每100公斤罚8加元;
(e)对于超载在15000公斤以上的,每100公斤罚10加元。
第107条 由发货人造成的超载
让不属于发货人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装货后,任何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
(a)如果知道这样装货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及货物的重量在道路上行驶已经超过了第98条(1)项第101、102条的规定或第104条(1)项规定中提到的许可证中关于重量限制的规定;
(b)打算让这样装载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在道路上运营,
是违法行为,其所受处罚与违反第106条规定的处罚相同。
第108条 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最大允许的总车重量;
(b)指定某类车辆免除关于第99、100、101条规定的要求,并规定出这些免除车辆的允许重量;
(C)规定在车辆上的标注。
第八部分 速率
第109条 速率
(1)任何人驾驶机动车不应超过:
(a)每小时80公里,
(i)在非城市、城镇、村镇、警察村或在聚居地区的道路上,
(ii)按照公共运输和道路改进法由省督指定的不论是否在城市、城镇、村镇或聚居区内的封闭道路上;
(b)按照本项(a)规定在城市、城镇、村镇或在聚居区的道路上每小时50公里;
(C)按照第(2)、(3)、(4)、(5)、(6)项规定对道路上的机动车规定的速度;
(d)按照第(7)项规定指定的在聚居区内标示的最大速度;
(e)按照多伦多市市政法第83条对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规定的速度。
(2)市议会和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对道路或管辖区部分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作出与第(1)项规定不同的限制车速。
(2a)第(2)项中规定的车速可以是每小时 40、50、60、70、80、90或 100公里。
(3)市议会或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对在公共停车场或公共表演场中行驶的机动车作出比第(1)项规定要慢的车速规定,但不能小于每小时20公里。
(4)市议会和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
(a)指定其管辖内道路与学校的进出口相接部分,及其沿道路两边150米范围内专用于学校的限速区;
(b)在学校正常的开学日内,在上述指定路段上机动车车速规定为每小时40公里。并规定早上8点至下午5点之间为上述限速的有效时间。
(5)市议会和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对通过其管辖区桥梁上的机动车,作出比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车速要慢的车速规定,但不能小于每小时10公里。并应在桥的两点设立标志标明。
(6)部长可制定规则对下列情况规定车速:
(a)机动车在停车场内、狭窄的道路或路段上行驶;
(b)各种机动车在国道或部分国道上行驶,无论国道是否在城市、城镇、村镇之内,而且上述限速因时期、昼间时间及行驶的方向不同而不同;
(C)机动车在没有市政组织区域内道路或路段上行驶。
(7)部长书面任命的部官员可指定国道的任何一部分作为建设区,每一建设区应按照规则规定用标志标明。
(8)第(7)项规定中的指定不是规则法中定义下的规则。
(9)按照规则规定,部官员应在建设区设立显示机动车在该区内行驶最大车速的标志。
(10)按照第(2)、(4)、(5)项规定制定的细则或按照第(6)项(C)规定制定的规则不会生效。直到由细则或规则起作用的道路或路段按照本法和规则予以标示出来为止。
(11)第(1)项中规定的速度不适用于由细则或规则作用下的道路或路段。应按照本条规定制定过的细则或规则或按照多伦多市市政法第83条规定制定的细则起作用。
(12)救火车和警车
本条中规定的限速或按照本条规定制定的关于限速规则或细则不适用下列情况:
(a)第43条规定中定义的救火车正在奔赴火场而非回程中,并拉响了救火笛或其它紧急信号;
(b)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驾驶的机动车;
(C)第43条规定中定义的救护车,正在奔赴紧急事件现场或用于运送病人或紧急事件中的伤员。
(13)任何人触犯本条或按照本条规定制定的细则或规则是违法行为,将根据车辆驾驶的速度处以:
(a)超过20公里/小时以下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3加元;
(b)超过20—35公里/小时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4.5加元;
(C)超过30—50公里/小时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7加元;
(d)超过50公里/小时以上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9.75加元。
(14)法庭或法官对某人因触犯本条规定而做了处罚。但如果能确定该人超速在50公里/小时以上,则法庭可吊扣该人驾驶执照30天。
(15)本条中“机动车”包括电车。
第110条 细则中规定速度的变换
在限制道路或路段上标示的最大允许车速是用每小时公里来表示的。如果按照第109条规定制定的细则规定的限速是以每小时英里来表示的,下表中第1栏中给示每小时英里数就可认为是第2栏中对应的每小时公里数。
表格:
1栏 2栏
速度 速度
英里/小时 公里/小时
15 20
20 30
25 40
30 50
35 60
40 65
45 70
50 80
55 90
60 100
第111条 粗心驾驶
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电车时粗心大意或精神不集中或不考虑其它交通参与者的安全等行为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或许可证两年以下。
第112条 没有市政组织的地区
(1)按照本法,部长可制定规则对在没有市政组织地区的道路上行驶的交通流进行管理和控制,但上述地区的道路不在运输部的管辖内。
(2)由于无市政组织地区的道路不属于运输部管辖和控制。因此,运输部在维护交通流控制标志工作中的缺欠而造成的道路损坏不引起任何针对皇家的反对活动。皇家对在无市政组织的地区由于道路使用者造成的道路损坏不负任何责任。
第113条 禁止不必要的慢速驾驶
(1)除非在考虑了整个环境对安全运营是必要的情况下,任何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以可能对正常交通流产生妨碍或阻塞的慢速行驶。
(2)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九部分中定义的道路服务设施车辆。
第1条 定义
(1)本法规中:
①“自行车”包括三轮车和单轮脚踏车,但不包括机动助力车。“部门”意指按照第31条规定的执照吊扣上诉部门。
②“在建区域”意指不在市区、城镇、村庄或警察村之内与道路紧邻的区域,在这里:
(i)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一侧,距道路不少于二百米,并由各种公寓、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ii)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两侧,距道路不少于一百米,并由各种寓所、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iii)由本定义i或ii所描述的某一区域至第i或ii所描述的另外区域,其道路距离不应超过二百米。并应按照法规要求设立标志予以显示。
③“公共汽车”意指设计用于乘载十人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④“私人驾驶员”意指受他人雇佣驾驶机动车的人。
⑤“专用机动车”意指带有永久固定车厢以运送人员或货物的机动车(包括救护车、灵柩车、厢式货运车,救火车,公共汽车)及在道路上用于拖拉的牵引车。
⑥“车辆变换单元”意指由单轴组成的机械装置,设计用于将两轴车辆变换为三轴车辆。
⑥a“违法行为”包括青年犯罪法典中涉及的内容。
⑦“人行横道”意指:
(i)路口处道路的一部分,包括在连接道路两侧边道的横线内,从道路一侧的边缘至道路另一侧边缘,
(ii)路口处道路上任一标有指示行人过街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行人过街标线的部位。
⑧“副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副部长。
⑨“驾驶员”意指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人。
⑩“驾驶执照”意指按照第18条颁发的允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执照。
⑾“农用拖拉机”意指一种自带动力的车辆,通常设计用于农业生产,包括耕地、收割庄稼以及其它农活,而并非设计用于运输货物。
⑿“汽车修理厂”是指机动车可以进行停放、存放或得到修理、调整等的场所或建筑。
⒀“总重”是指车辆及负载的合重。
⒁“道路”包括一般公共道路、街道、场院、桥梁、栈道及栈桥。上述各处都是供一般大众使用并供车辆通行的。另外还包括各房产边缘地界线之间的区域。
⒂“路口”意指由人行道边崖线或其延长环绕包围的区域,如果没有边崖线,则指由二条以上交叉道路的侧石边缘线环绕包围的区域,而不管道路交叉的角度。
⒃“国道”包括按照公共运输和道路改进法而设计的二级道路和三级道路。
⒄“中央隔离带”意指用物理隔离物或铺砌的高出路面的带状区域,其位于道路的中央,建造用于隔离相反方向通行的交通流,并阻止车辆跨越通行。
⒅“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部长。
⒆“部”意指交通和运输部。
⒇“汽车房间”意指不是机动车的一种车辆,它是设计用作居住或工作寓所的车辆,其长度不超过11米,宽度不超过2.6米。
(21)“机动助力自行车”意指这样的自行车:
(i)固定安装有脚踏板装置,随时推动车辆前进,
(ii)重量不超过55公斤,
(iii)没有安装由手或脚操作的离合器或变速箱,以使发动机动力传给驱动轮,
(iV)安装有一台电启动的发动机,其排气量小于50厘米,
(V)该车没有足够的动力使在2公里的距离内将车在水平路面上加速至超过每小时50公里。
〔22〕“摩托车”意指自带动力的配有供驾驶员骑坐的鞍形座位的车辆,其设计为两个或三个车轮。包括低座小型摩托车但不包括助力车。
〔23〕“机动车”意指包括汽车、摩托车、助力车以及其它除人力外任何动力驱动的车辆。本法另有所指除外。但不包括电车或其它在固定轨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及自动清雪车、牵引机、农用拖拉机、自动力农用机械及本法含意下的筑路机械。
〔24〕“官方标志”意指由部长批准、设立的标志。
〔25〕“停”“放”意指车辆的停放。当被禁止时,并不影响专门从事货物装卸和乘客接送的车辆临时停放。
〔26〕“安全官员”包括市长、督导员、联络员、县长、副县长、县府官员、司法委员会成员、监狱长及看守员、警官、实习警员、法警及其它受雇从事维护公共安全的人员,或为市政工作提供服务的人员,以及其它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
〔27〕“人行横道”意指由市政细则规定的道路路面的某处,可在交叉路口或其它地方。并在该处有指示行人过街的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人过街标线。
〔28〕“公共车辆”与公共车辆法中含意相同。
〔29〕“注册官”意指按照本法任命的机动车注册官。
〔30〕“规则”意指按照本法制定的规则。
〔31〕“筑路车辆”意指自带动力的车辆、这些车辆通常设计用于道路建设和维护。但不限于下列各种:
(i)沥青摊铺机、混凝土铺路机、平地机、轧路机和刮士机,
(ii)所有配有割草机的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矿石洞穴挖掘机、联合机械、草坪洒水车、铲雪车、刮雪车、叉车和轧道车或滚石车,
(iii)挖土机和道线施划车。
但不包括专用机动车。
〔32〕“公路”是指道路的一部分,该部分原始设计和改进是用于车辆交通使用的,不包括路肩部分。因此,一条道路可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开的公路。词组“公路”是指任一分开的公路而不是指总体道路。
〔33〕“安全玻璃”意指由玻璃组成并经过特殊的组合、处理和制造,使其在破损时达到充分粉碎从而防止破损玻璃飞溅的产品。这种玻璃以及其它类似产品的使用是经过部官员批准的。
〔34〕“自动力农用机械车”意指自带动力的车辆,其设计、制造、变化和改造都是专为农田工作而进行的。
〔35〕“停”“靠”意指车辆的停靠。当被禁止时,不会对真正从事接送乘客的车辆产生影响。
〔35〕a“美国的州”包括哥伦比亚区。
〔36〕“停”“停车”当被禁止时意指车辆的终止前进(既使片刻),除了为避险而突然需要停车,或按照警察或交道控制信号指示要求停车。
〔36〕a“街车”包括电车或有轨电车。
〔37〕“通行道路”意指是由部长或市政细则批准的、并且每条道路上都按照部颁规定施划了停车和让路标志或标线的道路或道路的一部分。
〔38〕“挂车”意指只能被机动车拖挂在道路上行走的车辆,不包括农用机械车、洗车房以及其它不是设计运输乘客的装置或车箱。也不包括侧三轮摩托车的侧斗。当挂车被机动车拖挂时应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车辆,而不是拖挂它的机动车的一部分。
〔38〕a“拖挂变换组合车”意指一个由单轴或多轴、一个五轮系统及塔仓组成的装置。
〔39〕“车辆”包括机动车、挂车、牵引车、农用拖拉机、筑路车、自行车和各种拖、拉或任一种动力驱动的车辆,包括人力驱动。但不包括机动清雪车或街车。
〔40〕“轮椅车”意指将椅子固定在车轮上的、并由人的肢体驱动或用其它能量驱动,专门用来运载伤残人的车辆。
(2)依照本法,部长、地方法官、司法委员会成员或其它被授权的公务人员可吊扣或取消某人的执照或许可证,如果执照和许可证为同一持有人时,则这种授权意味着对执照和许可证的同时吊扣或取消。因此,经过斟酌由部长等上述人员做出的指示将同时适用于执照和许可证。
(3)按照第八部分及下述法规、市政细则的原则,任何与道路相连的立交及立交桥下通道都被认为是道路的一部分。
(4)本法中对刑法的任何引证及由此而产生的原则,都可以认为是对刑法的参考和通过一次次修改和重新制定而产生的总原则。
(5)本法及规则中对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定罪和执行的参考,也包括国家安全法中相应违法行为的定罪和执行。
第一部分 实施
第2条 部官员的权力与职责
本法授与交通和运输部官员一定的权力和职责。因此,部官员应依法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第3条 机动车注册官
(1)机动车注册官应由省督任命。
(2)注册官应按照部长和副部长的指示行事,对安大略省所有涉及道路交通的事件具有总监督权,并应履行按照本法由省督、部长或副部长授与其的职责。
(3)部长可对副部长和注册官进行授权,并要求他们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4)在征得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副部长可在注册官或副注册官不在时,授权部内任一成员或多名成员来履行注册官的权力和职责。
第4条副注册官
省督应任命一名副注册官,该人可行使注册官的全部权力并履行注册官的全部职责。
第5条 付费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依照本法颁发、更换、更新或转让许可证、执照及牌照应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b)规定对存档在部中的文件进行复制,增加书面材料及纸张或从部内记录中取得信息均应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C)规定对提出申请要求批准使用车载仪器设备的申请人进行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d)规定申请恢复被吊扣的执照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免除交纳上述费用的充分理由;
(e)对用拒付现金支票支付许可证、执照和牌照的颁发、更换、更新、转让、生效和恢复等费用的情况、规定其应交纳的管理费;
(f)根据第(2)项规定利率以及当利率开始生效后规定计算利率的方法;
(g)根据第(2)项规定罚款种类以及规定确定罚款数额的方法。
(2)当用支票支付各种费用时,如果被拒付,则按照规定利率及支票金额计算的利息和有关的罚款予以征收。
第二部分 许可证
第6条 定义
(1)本部分中:
(a)“CAVR出租汽车卡”意指由交通和运输部按照加拿大车辆注册协议而颁发的许可证。
(b)“持有人”意指在许可证的使用中,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是以其姓名颁发的。
(C)“承租人”意指在至少一年的期限内承租某车的人。
(d)“号码”当用于许可证或牌照时意指一个数字、一系列字母或一个数字与字母的组合。只有这样使用,已编号才有相应的含意。
(e)“许可证”意指除了CAVR出租汽车卡作为许可证的情况外,其它按照第7条(3)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其由车辆部分、牌照部分组成。
(f)“警员”包括被任命来执行本法的公务员。
(g)“规定”意指由规则规定的。
(h)“生效”意指在规定的时限内使其有效,“生效”与“生效的”具有同等含意。
(2)在本部分中特别规定由运输部官员所做的工作,也可由部长任命和授权其他的人员来完成。
第7条 要求的许可证等
(1)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a)持有该车当前有效的许可证;
(b)按照规定的方式在车辆上标明按照规则规定颁发的牌照,以显示该车许可证的号码。
(C)按照规定的方式在车辆上显示已签发的号牌,表示该车许可证是新近有效的。
(2)第(1)项的规定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自动力农用车也适用。虽然其设计、制造、组装、改造是专用于农田作业,但除了从农田到农田之间的运行外,有时来回运行于车辆维护和修理场所也是必要的。
(2a)当车辆的许可证是CAVR卡时,第(1)项(b)、(c)的规定不适用于该车辆。
(2b)任何人不能在道路上牵引拖挂车,除非;
(a)有拖挂车许可证;
(b)按照规定的方式在拖挂车上出示号牌,以显示颁发给该挂车的许可证号码。
(2C)按照第(2d)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车上路应携带:
(a)车辆许可证或其真实复印件;
(b)如机动车带有挂车应携带挂车许可证或其真实复印件。并应随时接受警察的检查。
(2d)当许可证是CAVR卡时,第(2C)项的要求只适用于许可证原件而不适用于复印件。
(3)官员可将许可证颁发给符合本法和规定要求的任何人,并应在许可证中注明车辆的类型、号牌和有效期。
(3a)官员可将号牌颁发给申请者用于车辆使用。
(3b)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没有按照安大略省的财政规定交纳车辆税和有关费用,许可证则失效。
(3C)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在违反停车规定后而未付罚款,则按照省地方犯罪法第70条(2)项之规定可颁发一命令取消:
(a)该人的许可证有效期;
(b)该人新许可证的颁发,
直至上述罚款被交纳。
(3d)如果某人没持有许可证而在违反停车规定后未付罚款,则按照省地方犯罪法第70条(2)项之规定可颁发一命令,对该人不予颁发许可证直至交纳罚款。
(3e)任一按照第(3c)项签发的命令,不适用于通过认可许可证的有效期来阻止取得多个许可证。因为在违法行为出现时,其许可证牌照部分没有与涉及违法的车辆联系起来。
(4)官员应保留:
(a)按照本条颁发和生效的所有许可证记录的号码索引;
(b)所有已颁发生效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地址记录的字母索引。
(5)一个颁发的有效许可证将在规则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有效。
(5a)对于同一车辆或同一号牌,任何人不得申请获得或保留两个以上的许可证。
(6)对于作如下用途的机动车或挂车,部长经过斟酌可拒绝颁发其许可证,或对已颁发许可证正在使用或将要使用的上述车辆取消其许可证:
(a)按照公共车辆法作为公共车辆的;
(b)按照公共专用机动车法作为公共专用机动车的;
(C)按照货车运输法作为公共货运车辆的。
除非上述车辆的车主持有符合这些法规的经营执照。
(7)部长经过考虑可取消或拒颁许可证。根据与其它行政区达成的互换协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予以分摊。车主或承租人触犯了第16条的规定,该车主或承租人不能享受按照加拿大车辆注册协议的互免特权。
(8)在参考第(7)项规定的基础上,部长可提出取消或拒颁许可证的建议,并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建议通知许可证的持有者或申请者。
(9)当某人收到按照第(8)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可在13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些文件或记录,以陈述其不应被取消或拒颁许可证的理由。
(10)当按照第(8)项规定发出的通知30天期满后,在对所提交的陈述文件和记录进行充分考虑后,部长可执行或取消其建议。
(11)尽管财政法第2条有规定,但任何在颁发许可证中代表部长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仍可按照与部长的协议,从所交纳的费用中留成,但每次的数额需由部长审批。
(12)按照本条规定在许可证颁发和生效之前,部长可要求其提交认为对许可证的颁发有必要的文件。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车辆或同一类型不同用途的车辆,其上述文件可以是不同的。
(13)任何人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过程中,按照本法规定或应部长的要求所做的誓言或证言,将被授权去执行。但这种授权不收取费用。
(14)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与许可证和牌照有关的符合本部分要求的辅助材料,特别是:
(a)规定符合本条要求的表格及使用;
(b)规定许可证的颁发与生效及牌照的颁发;
(C)规定各种类型的机动车和挂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确定有效期的方法;
(d)规定许可证和牌照的颁发、生效、更换以及许可证有效证及其它附加的管理活动所应支付的费用;
(da)规定各种机动车和挂车牌照的显示方式;
(e)规定许可证生效的方式及许可证有效证在车辆中固定显示的方式;
(f)对下列人员所拥有的机动车或挂车,可规定许可证或牌照的临时使用,
(i)车辆生产厂家,
(ii)车辆销售商。
对于只是被提供销售的车辆可规定一些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在道路上行驶;
(fa)规定许可证或牌照的临时使用。当机动车或挂车由从事车辆维修、道路检测、改装、运输行业的人员所拥有,而不是专为私人使用或出租的,则可规定一些条件,符合条件的可允许在道路上行驶;
(fb)规定许可证生效的时间;
(g)将人员和车辆进行分类,并对某类人员或车辆免除本部分或按照本部分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要求。符合一些条件的人或车辆可享受上述免除;
(h)要求牌照的提交;
(i)将许可证分类,并按照要求提供各类许可证的颁发和生效,”以及按照要求提供牌照和有效证的颁发;
(j)按照第10条(3)、(4)项和规定提出要求;
(k)对各种许可证或牌照的颁发和生效以及有效证的颁发规定出事前和事后的条件。
(15)(16)废止。
第8条 许可证限制
(1)对于机动车许可证的颁发及生效,其按规定所需交纳费用的计算已经考虑到了对车辆使用进行限制。只有满足这些限制条件,车主才可驾驶或让别人驾驶该车上路。
(2)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第9条 伪证罚款
(1)任何人在按照本法及规则或应部长等官员的要求而做的申请、誓言、供证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故意做伪证是违法行为。除了要受到其它处罚外,将被罚款100至500加元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其驾驶执照或许可证将被吊扣6个月。
(2)当机动车车主或牌照持有人的姓名、住址发生变化并与许可证申请或许可证有效证及本条规定的通知上的姓名、住址不符时,其应在6天内将新姓名、住址通知部官员。
(2a)当许可证上承租人的姓名、住址发生变化时,应在6天内将新姓名和住址通知部官员。
(2b)按照第(2)或(2a)项要求填写的通知可通过指定邮局发送至部官员。
(3)对于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机动车或挂车,如果车辆的原始身份号码以及类似的身份标记被损毁或磨坏,则不予颁发许可证。只有当车主向部官员提出进一步身份证明,并就身份号码的损毁原因作出满意的陈述,经部长批准同意后在该车上重新刻印身份号码和标记。只有此时,才可认为该车已满足车辆保险、许可证的生效及转让等条件。
第9a条 车辆身份号码的刻印
(1)机动车必须具有生产厂家刻印的永久身份号码,否则机动车主不应驾驶或允许别人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
(2)下列车辆:
(a)生产厂家标定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挂车;
(b)车辆组合单元;
(C)组合挂车。
除有永久刻印的身份号码外,不允许在道路上被拖挂行驶。
第10条 所有权的转让或租期期满
(1)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停止作为许可证对应的机动车车主或承租人,他应:
(a)将牌照从车辆上取走;
(b)保留许可证的牌照部分;
(C)运送该车
(i)给新车主并填写和签署许可证车辆部分,包括送车日期等并将许可证车辆部分交给新车主,
(ii)给出租人并将许可证的车辆部分交给出租人。
(2)任何人在成为已颁发了许可证的某机动车或挂车的新车主后,应在六天内按照规定向部官员提出申请为该车颁发新许可证。
(3)尽管有第12条的规定,如果某人不再拥有或承租某辆车,而该车已按第7条(3)项的规定颁发了牌照,则此人可按照规定的要求将该牌照安装在其所拥有或承租的相同类型的车辆上。
(4)尽管有第7条和12条(1)项(d)、(e)的规定,某人仍可按照规定的要求,在成为某机动车或挂车的新车主后6天内,驾驶该机动车或拖挂该挂车上路行驶。
第11条 废止。
第12条 违反牌照使用规定
(1)任何人:
(a)毁坏或改变车辆牌照、许可证有效证;
(b)使用或允许使用毁坏的或改变的车辆牌照及许可证有效证;
(C)没有许可证持有人的授权将机动车或挂车的牌照移走;
(d)在某车上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与颁发给该车的牌照不符;
(e)在某机动车上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有效证与部官员颁发给该车的有效证不符;
(f)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或有效证与本法或规定不符。
均是违法行为,将被罚款100至1000加元,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其执照或许可证将被吊扣6个月。
(2)、(3)废止。
(4)由部官员按照本法或加拿大机动车注册规定提供的每一个牌照、有效证、许可证和CAVR卡均是皇家财产,应在要求时归还部官员。
第13条 不准悬挂多面牌照
(1)除了由部官员颁发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应在机动车或挂车上再悬挂其它牌照来混淆车辆的身份。
(2)车辆牌照应保持清洁,无妨碍物,并应按规定方式固定以使号码随时清晰可见,而且其视线不应被阻挡或被备胎、保险杆、车辆其它部分或车辆的固定物及装载的货物遮挡。
(3)任何人触犯第(2)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至50加元的罚款。
第14条 错误号牌
(1)警察或按照本法任命的公务人员有理由认为:
(a)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上的牌照,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b)张贴在车辆上的许可证有效证,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是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C)机动车驾驶员所携带的许可证,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是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警察可扣留该车的牌照、有效证或许可证,直至弄清事实。
(2)警察或依照本法任命的公务人员有权认为由驾驶员提交的作为车辆许可证的CAVE卡:
(a)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b)已经被取消的,或
(C)已被损毁或改变。
则警察或公务人员可扣留该卡直至弄清事实。
第15条 其他省居民的例外
(1)第7条和第13条(1)项不适用于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和工作少于6个月的人所拥有的车辆。如果车主是其他省的居民并按照其居住省的法规注册了其车辆并出示了注册号码。如果其能提供居住省颁发的类似安大略省车主所拥有的对车辆的特兔证,则将按照本法或规定被颁发许可证并予以生效。
(2)当某车主成为安大略省居民时,如果其提供出在其成为安大略省居民前,按照原居住地的法规其车辆已经注册、并出示了注册号码,则按照第7条规定可马上获得30天的特免。但按照法规其应继续出示其车辆的注册号码。
(3)第7条和第13条(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或工作少于6个月的人和车辆。如果车主是外国人并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已将车辆注册,并在其车辆上出示了注册号码,如果其居住国颁发了类似安大略省车主所拥有的对车辆的特免证,则将按照本法或规定被颁发许可证并予以生效。但本节规定对专用机动车不适用。
(4)尽管第(1)、(3)项有规定,第7条规定仍适用于不是安大略省居民的人所拥有的车辆,这些车辆出示了不同于安大略省的其它地区的注册号牌,并且这些车辆是:
(a)由这些人在安大略省使用;
(b)每年由安大略省居民使用超过30天。
(5)省督可制定法规规定某种车辆临时免除有关第7条或部分条款的要求。
第15a条 定义
(1)在本条及第15b至15h条中“专用机动车”不包括:
(a)救护车、消防车、灵柩车、厢式货运车,起重吊车,房车、通常被作为牵引卡车或专用机动车的、不同于公共汽车总重量不超过4500公斤的车辆。
(b)由私人承租用于运送货物或供私人使用或无偿运送乘客而不超过30天的专用机动车。
(c)按照由第7条(14)项(f)(fa)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和牌照经营的专用机动车,其不运送货物和乘客。
(d)按照国内运输许可证授权运营的专用机动车。
(e)专用于个人使用没有经济补偿的客运汽车。
“CVOR证书”意指按照本法颁发的专用机动车经营注册证书。
“经营者”意指对专用机动车经营负责任的人,包括联系驾驶员、联系货物或乘客的运输。
“车主驾驶授权”意指按照1988年货车运输法颁发的车主驾驶授权书。
“单方授权”意指按照1988年货车运输法颁发的单方授权书。
(2)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经营专用机动车,除非其持有未被吊扣的专用机动车经营注册证书。
(3)每位专用机动车驾驶员应携带下列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a)颁发给车辆经营者的CVOR证书;
(b)如果是出租的车辆,为满足第(5)项要求的出租手续;
(C)如果车辆是车主驾驶授权或单方授权经营的,则为按照部官员规定填写的满足第(5)项要求的合适的合同或通知。
而且,如果经营者已得到了车队数量限制证书的,也应携带。
(4)专用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警察要求检查时,应提交按照第(3)项要求携带的文件。
(5)每个承租人按照第(3)项要求携带的承租合同或合同通知,应能清楚地表明车辆的身份,包括当事人和他们的住址、车辆经营者和经营者的CVOR证书。
(6)一辆专用机动车按照车主驾驶授权或单方授权进行经营,应被认为是由执照持有人或合伙人经营。
(7)对于一辆专用机动车,如果在其它省或州注册的,则其在安大略省的许可证和牌照是无效的。如果该专用机动车经营者不是CVOR证书的持有人,则可按照第(2)和(3)项的要求,用CVOR证书代替该机动车的许可证。
第15b条 由部长颁发的证书
(1)部长应颁发CVOR证书给每一位以规定格式提出申请,并符合本法及规定要求的申请人。
(2)当合伙人某方或公司某职员是执照持有人时,部长可拒颁CVOR证书给合伙人或该公司。而且,当CVOR证书被吊扣或按照第30条(1)或(2)项规定不符合车队限制要求时,部长也可拒颁CVOR证书。
(3)当合伙人各方或公司是CVOR证书的持有者,而且该执照在吊扣期内或按照第30条(1)和(2)项规定不符合车队限制要求,则部长可拒颁CVOR证给合伙人某方或公司某聘员。
(4)任何人不论单独或合伙,不准持有两个以上的CVOR证。
第15C条姓名、住址的变化
每位CVOR证的持有人应在公司的人员组成、姓名、住址发生变后的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生的变化情况。
第15d条 经营者的确认
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关于专用机动车的CVOR证、承租书和合同,则车辆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持有者应被视为是第15C和第15d条规定的经营者。
第15e条 租赁合同的保留
(1)出租专用机动车的人应将承租书或合同的复印件保留到承租合同期满后的一年。
(2)警察有理由认为正在经营的专用机动车违反了第15a条(2)项或第30条(3e)项的规定故可以:
(a)在认为合适的地方扣留该车;
(b)要求提交车辆许可证和牌照,直至该车没有违反本法情况时方可放行;
(3)按照第(2)项要求提交的许可证,在其被警察扣留期间应视为按照第33项之规定被吊扣。
(4)由于按照第(2)项扣留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将用车辆抵押,可按照车辆抵押法第52条提供的方式来执行。
(5)车辆许可证或牌照按照第(2)项规定被扣留的车辆所有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地方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发布一个命令放行该车并退还许可证和牌照。
(6)当接到第(5)项规定的申请时,法庭可根据情况发布一个提交保证金的命令,以保证能支付所要求的罚款,其数额由法庭决定,但不得超过5000加元。
(7)任何按照第(6)项规定交纳的保证金都应在下列情况下退还:
(a)当所有要求提交或扣留审查的内容最后被澄清没有问题时;
(b)当提交扣留的6个月期限内没有发现问题时;
(C)当所提交扣留的内容被确定违法、并在扣留罚款数额后。
第15f条 违法行为
(1)任何人触犯第15a条(3)或(4)项、第15c条或第15e条或按照第15g条制定的规则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加元以下的罚款。
(2)任何人触犯第15a条(2)项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0加元以下罚款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第15g条 有关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表格式样;
(b)规定更换CVOR证的费用;
(c)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分类,并对某类人或车免除关于第15a条的某些要求,同时规定这些免除所要满足的条件;
(d)规定获得或持有CVOR证所要满足的条件,并授权部长可延迟考虑将上述条件归入特定规则中;
(e)规定在所要求的条件不能满足时,对CVOR证进行吊扣和取消;
(f)规定在CVOR证书颁发之前或者作为CVOR证书持有人保留其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应向部官员提交的文件和信息资料内容;
(g)要求证书持有人当场陈述其证书不应被吊扣或取消的理由。
第15h条 对专用机动车的责任义务
(1)专用机动车的车主和经营者如果驾驶或指使、允许其他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除了按照“专用汽车保险法”要求的最少责任保险外,还应按照规定的数额为车辆在按保险法取得执照的保险人处进行车辆责任保险。
(2)如果专用机动车的车主或经营者不是安大略省的居民,则由第(1)项要求的保险,可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车主或经营者所在的省或州办理上述保险。
(3)专用机动车的驾驶员应携带规则规定的各种证明,车辆按照本条规定进行保险,其保险证明应在警察要求检查时提交查验。
(4)车主或经营者触犯了第(1)项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至250Q加元的罚款。
(5)驾驶员触犯第(3)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6)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每辆专用机动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金数额;
(b)规定按照本条要求为专用机动车投保所需的文件。
第16条 保留的记录
(1)对于已获得许可证并按照与其他地区的互换协议交纳了分摊费用的人。应按照规则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保存或保留上述记录,并在期满后4年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规定的方式,将上述记录提交给部长。
(2)应按部长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的要求,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人应在正常情况下适当时间内将第(1)项规定的记录提交检查。
(3)由部长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在任何适当时间。进入第(1)项规定涉及人的业务处,并对涉及经营专用机动车业务的有关记录、帐、文件进行检查。
(4)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调查的任何人,如果需要复印,在留下收据后可将按照第(2)项规定提交的记录和第(3)项规定的检查记录取走。并应尽快复印及时归还上述记录。
(5)按照第(4)项规定制作的复印件,在得到复印人证明是真实的情况下,可作为证据在各种活动及法律程序中作为原始文件、记录、帐薄等的进一步证明。
(6)任何人触犯第(1)或(2)项的规定或妨碍、干扰公务人员按照第(3)项规定执行公务,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加元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7)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参照第(1)项规定所要求保留的记录内容;
(b)规定和管理人们按照第(1)项规定的要求提交给部长的报告。
第17条 许可证的取消
(1)如果根据与其它地区的互换协议第7条(3)项规定的费用是以分摊形式进行支付的,则在许可证颁发后的60天内如果适当的费用没有被交纳,则该许可证认为已取消,并且相应的取消通知将送达许可证持有人。
(2)按照第(1)项要求的通知是通过预付邮资的方法寄送给已经获得许可证的人,其所使用的地址是运输部记录上的地址。当通知寄出5天后,就可认为该通知已经送达。
第二A部分 停车许可证
第17a条 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颁发
(1)部长可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颁发给任何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或组织。
(2)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在许可证上表明。
(3)当许可证在使用中触犯了本部分的规定或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规定通过的市政细则,则部长可取消该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或拒绝更换新许可证。
(4)部长可拒颁新许可证给被取消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人。
第17b条 违法行为
任何不应:
(a)通过做假,伪造或欺骗而获得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b)不按照规定出示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C)不按规定提交或拒绝提交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或
(d)不按规定要求而在皇家区域内使用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第17C条 合理检查
(1)每位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持有人在遇到警察、实习警员、市政公务人员或被任命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检查时,应提交许可证接受正当检查,以保证本法和规定及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通过的市政细则得以执行。
(2)如果公务人员认为许可证有下列问题时,可将提交的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扣留直至弄清事实:
(a)不是按照本法规定颁发的;
(b)通过做假获得的;
(C)已被损坏或改变的;
(d)已经期满或被取消的;
(e)在使用中触犯了本法规定或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规定通过的市政细则的。
第17d条 本部分之前颁发的牌照和许可证继续有效
下面细目应被视为残疾人停车许可证。如果其有效期从本部分生效前开始则直至其期满日为止。否则,应在本部分生效后的6个月:
(a)按照本法颁发的并按照规定显示的带有残废人符号的牌照在本部分生效前有效;
(b)由市政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在本部分生效前有效。
第17e条 有关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符合本法要求的表格形式及使用要求;
(b)规定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颁发、更新、取消、更换和作废;
(C)规定取得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条件要求;
(d)规定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有效期及有效期的确定;
(e)规定和管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在车辆上或车辆中的显示方式;
(f)要求设立标志或施划标线以表明具有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车辆停车空间,并规定这些标志和标线的类型、内容和位置;
(g)规定在皇家及私人地区使用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条件;
(h)要求和管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提交检验;
(i)提供对其他地区颁发的与本部分颁发原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等同的许可证、牌照、其它标志和装置的分辨和控制。
第三部分 执照(驾驶执照、教练执照)
第17f条 驾驶特权
本部分的目的就是通过将道路上的驾驶特权授与那些被证明能够安全驾驶的人,从而来保障公众的交通安全。
第18条 驾驶执照
(1)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所驾机动车类型应与依照本法颁发的驾驶执照相符。
(1a)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电车,除非其持有相应的驾驶执照。
(1b)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带有气制动的车辆,除非其驾驶执照被认可允许驾驶带有气制动一类的车辆。
(1C)部长应为每位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则规定条件的人签署按照第(1b)项规定的驾驶执照。
(2)部长可为每位符合本法和规则要求的人颁发驾驶执照,并授权其按照下列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a)一种或多种机动车;
(b)按照某些条件或批文要求;
(C)在一定时间期限内。
上述内容由规则规定并在执照中明确表示。
(2a)尽管财政法第2条作了规定,但任何在颁发许可证中代表部长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仍可按照与部长的协议,从所交纳的费用中留成。但每次的数额应由部长审批。
(2b)当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驾驶执照被吊扣时,按照第(1)项规定执照将失效,直至为恢复执照交纳了规定的管理费后为止。
(3)任何人不应在违反驾驶执照中规定的条件,或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4)任何机动车拥有者或经营者不应允许其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除非该人持有驾驶执照,并且其所驾车类与其执照中规定的车类相符。
(4a)任何气制动拥有者或经营者不应允许别人驾驶其机动车上路。除非该人驾驶执照被认可并允许驾驶气制动机动车。
(5)驾驶执照的申请人或持有人均应按照本条要求,在部长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进行审验。并且部长可:
(a)对于驾驶执照的申请人,
(i)按照审验结果,根据部长的意见,遵照规则规定的条件和内容颁发驾驶某种或多种机动车的驾驶执照;
(ii)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交审验或没有成功地通过审验,则拒绝颁发驾驶执照给申请人。
(b)对于持有驾驶执照的人,
(i)按照审验结果,通过对规则规定条件和内容的修改,改变原驾驶执照的准驾车类;
(ii)当该持有人没有提交审验或没有成功通过审验,则该人持有的驾驶执照将被吊扣或取消。
(6)作为颁发驾驶执照的条件,部长可要求提交审验的申请人用部官员提供的设备进行拍照。
(7)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机动车的种类;
(b)规定驾驶执照的条件及申请驾驶一种或多种车辆驾驶执照的条件;
(d)规定驾驶执照的种类;
(e)对驾驶执照申请人及持有人规定实际驾驶操作考核和笔试、心理和生理考核,包括视力、听力测试;
(f)规定驾驶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限制条件,以及某类或多类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限制条件,并且授权部长对特定情况下规则中的特殊限制条件不予考虑。
(g)规定颁发驾驶执照前或驾驶执照持有人为保留某种或多种车辆驾驶执照而应提交给部长的各种文件;
(h)规定申请人为申请批准某种车辆驾驶执照而应满足的条件。
(8)提交给部长的关于心理和生理内容的文件,包括按照本条进行的视力和听力的测试,只是部长有权获得的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9)第(6)项的规定将在省督公开宣布的那天起开始生效。(1986年1月1日)
(10)任何人触犯第(1)、(1a)、(1b)、(4)或(4a)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19条 携带执照及按照要求提交检查
(1)任何机动车或电车驾驶员应随身携带驾驶执照,并在警察或其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检查时,提交驾驶执照接受正当检查。
(2)当警察提出要求检查时,被检查人没能按照第(1)项规定提交其执照,则应按照本条规定提供自己的确切身份以及作为确切身份的真实姓名和住址。
第20条 无归属的例外
(1)第18条及下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a)加拿大其他省年龄在16岁以上的居民,按照其居住省法规已取得驾驶执照;
(b)任何其他国家或其他州的居民,
(i)年龄在16岁以上并持有有效的国际驾驶执照,或
(ii)年龄在16岁以上,任何一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没有超过3个月,并按照其居住国或州的法规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
(2)第18条和后面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一个已成为安大略省居民才60天的人。只要在此期间其持有在其或为安大略省居民前由原居住国、省或州按照法规规定颁发的正式驾驶执照。
第21条 出示被吊扣,改变的驾驶执照
(1)任何人不应:
(a)出示或允许、指使别人出示或拥有一个伪造、修改或骗得的驾驶执照;
(b)出示或允许、指使别人出示或拥有一个被取消、被废除或被吊扣的驾驶执照;
(C)将驾驶执照或其某部分借给其他人或允许其他人使用;
(d)将别人的驾驶执照作为自己的驾驶执照来出示;
(e)申请、获得或恢复拥有两个以上的驾驶执照;
(f)没有按照要求将其被吊扣、废除或取消的驾驶执照提交给部官员。
(1a)第(1)项规定中执照包括许可证各部分。
(1b)如果警察有理由认为某人的驾驶执照或执照的某部分违反了第(1)项的规定,则可将该执照或执照的某部分扣留并按照规定将其提交给注册官员。
(2)尽管第(1)项(e)有规定,某人仍可持有第二个驾驶执照,只要第二个驾驶执照是:
(a)单独颁发给那些获得了驾驶摩托车的经验并符合驾驶执照规定的条件的人,故授予他们用于驾驶摩托车;
(b)加拿大其他省、地区或美国的某州所要求的,并且是按照这些省、地区或州的法律规定而颁发的。
(3)按照本条规定,驾驶执照包括由加拿大其他省、地区颁发的或由美国各州颁发的驾驶执照。
第22条 执照吊扣期禁止驾车
任何人当其驾驶执照在安大略省被吊扣,在此期间不准持其他司法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驾驶执照在安大略省驾驶机动车或电车。
第23条 禁止16岁以下儿童驾车
(1)任何不满16岁的人不准经营或驾驶机动车、电车、筑路车、自动力农用机械及农用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
(2)任何人不得雇佣或允许不满16岁的儿童驾驶或经营机动车、电车、筑路、自动力农用机械及农用拖拉机等在道路上行驶。
(3)第(1)和(2)项的规定不适用于驾驶农用拖拉机或自动力农用机械直接穿越道路行驶。
第24条 禁止16岁以下人员驾驶助力自行车
任何不满16岁的人员不准在道路上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25条 禁止出租或雇佣机动车
(1)任何人不应承租或出租某辆机动车,除非此人持有相应车辆的驾驶执照,并按照规则规定准许驾驶该种车辆。
(2)对于居住在加拿大其他省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或工作少于 6个月的人,或居住在外国具有类似安大略省居民的特免证及其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或工作少于3个月的人,第(1)项规定不适用。但规定上述这些人应持有原居住国、省、州颁发的驾驶执照。
(3)任何人不论是否住在安大略省,均应在租用机动车时提交其驾驶执照给出租人进行检验。
第25a条 与美国各州的协议
(1)在得到省督同意的情况下,部长可与美国各州签署互利协议以提供:
(a)在其他地区的违法行为由执照管辖区进行制裁;
(b)当驾驶员居住地变化时,由一个地区颁发的驾驶执照可以换为另一个地区颁发的驾驶执照。
(2)本法和各项规则中关于驾驶执照颁发的各项原则与本条中制定的协议是一致的。
第26条 某些违法行为的吊扣处理
(1)下列行为视为违法行为:
(a)在使用机动车或本法含意中的电车及自动清雪车辆法含意中的自动清雪车时,触犯了加拿大刑法第220、221或236条之规定;
(b)在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或本法含意中的电车以及自动清雪车辆法含意中的自动清雪车的过程中触犯了加拿大刑法第249、252、253或255条之规定;
(C)在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或本法含意中的电车以及自动清雪车辆法含意中的自动清雪车的过程中触犯了加拿大刑法第254条(2)项之规定;
(ca)触犯了由美国某州制定后并按照法规颁布的法律原则;
(d)涉及本条原有内容的人其驾驶执照将被吊扣;
(e)初次违法的为1年;
(f)两次违法的为2年;
(g)多次违法的为3年。
(2)在确定是否为两次违法或多次违法的过程中,按照上述(1)项(f)和(g)的规定。唯一需考虑的问题是违法的连续性而不是考虑违法的次数或前后次序。
(2a)第(1)项(f)和(g)的规定不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后一次违法距前一次违法已超过5年。
(3)如果根据实际情况,法庭或法官们认为对涉及第(1)项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保护公众使用道路有利,则法庭或法官可发布一命令延长驾驶执照的吊扣期:
(a)如果某人因违法已被处以拘禁,则除了第(1)项中特定的吊扣期外,法官可将执照的吊扣期延长至其认为合适的期限。
(b)如果某人没有被处以拘禁,则除了第(1)项规定的吊扣期外,法官可延长吊扣期至其认为合适的期限,但最多不超过3年。
(4)本条对于某人被认定有罪以及某人被发现犯有第(1)项之罪同样适用:
(a)对被告的释放令是按照刑法第736条规定或美国各州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做出;
(b)按照加拿大青年罪犯法第20或28至32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包括处理结果的批准和修改。
(5)当按照本条(3)项规定做出延长吊扣决定后,当事人可进行申诉,加拿大刑法中适用于第(1)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申诉原则,也适用于涉及第(3)项规定的申诉。
(6)按照第(5)项规定,当申诉提出后,申诉法庭可指示被申诉的命令暂缓执行,直至申诉最后结果作出或法庭作出新的命令为止。
第27条 吊扣期间取消驾驶资格
(1)当某人触犯加拿大刑法第259条(4)的规定,或美国某州制定并通过规则颁布的规定,其驾驶执照将被吊扣如下期限:
(a)初次违法的为1年;
(b)再次违法的为2年。
除了驾驶执照被吊扣的其他期限外,上述期限连续执行。
(1a)在确定是否为再次违法的过程中,按照第(1)项的规定,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违法的连续性,而不是考虑违法的次数和前后次序。
(1b)第(1)条(b)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这样的情况即再次违法距前一次违法已超过5年时间。
(2)本条对于某人被认定有罪以及某人被发现犯有第(1)项规定之罪的情况同样适用:
(a)对被告的释放令是根据加拿大刑法第736条的规定或美国各州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做出的;
(b)按照加拿大青年罪犯法第20条或28至32条的规定做出安排,包括处理结果的批准和修改;
(3)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按照本条及第26条规定的原则与美国某州所颁布的规定相一致。
第27a条 吊扣期内禁止驾车
(1)如果某人在驾驶本法定义下的机动车或电车以及在驾驶自动清雪车法定义下的自动清雪车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已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9条发布的命令予以处罚,则该人的驾驶执照将按照本部分第26条(1)项、27条(1)项的规定予以吊扣。
尽管由前述发布的命令中的吊扣期已满,但该吊扣仍将继续执行。
(2)依据第(1)项的规定,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9条发布的命令包括1976年4月26日前按照刑法第238条(1)项发布的命令。
第27b条 吊扣时间的延长
(1)在对被告进行审判时,法庭或法官根据加拿大刑法第259条或本法第26条(3)项发布一命令,对被告进行拘禁并且指示其执照吊扣期从拘禁期满开始。而按照第26条(1)项规定增加的吊扣也将连续执行。
(2)如果按照第(1)项规定的拘禁期比法庭法官命令的拘禁期短,则按照第(1)项规定增加的吊扣期,可应被告的请求减少与前者的拘禁期减少相同的时间。
第28条 取消驾驶资格
某人触犯本法已被处罚,法庭要求其出示驾驶执照时,其没有该驾驶执照,则审判法官可发布一命令,在认为合适的时期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并将其违法证据报送部长。
第29条 对拖欠罚款的处罚
(1)当某人触犯本法、公共车辆法、公共专用机动车法或由此而制定的其他法规后,不按规定交纳罚款,则按照省犯罪行为法第70条(2)项规定可颁布一个命令:
(a)吊扣该人的驾驶执照;
(b)不颁发给该人驾驶执照。
直至罚款被交纳。
(2)注册官应:
(a)对于尚未执行的按照第(1)项规定发出的吊扣命令,吊扣其驾驶执照;
(b)如果得知某人申请恢复执照的所有费用以及罚款均已交纳,可给该人恢复驾驶执照。除非得知
(i)按照第(1)项规定发出的另外命令仍然吊扣该人驾驶执照;
(ii)按照其他规则发出的另外命令该执照仍在吊扣中;
(iii)用拒付支票支付规定的申请费用,而相应的利息和第5条(2)项规定的罚款尚未交纳。
(3)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那些对有效地执行条的意图和目的、法律原则等非常必要和合理的有关材料的形式及处理方式。
第30条 注册官可吊扣、取消执照
(1)注册官可吊扣或取消:
(a)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按照第二部分的规定;
(b)驾驶执照,或
(C)CVOR证书。
其理由为:
(d)执照持有人对有关机动车经营和驾驶方面出现的错误负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e)执照持有人违犯了第184条(1)或1(a)项的规定;
(f)不包括在本条(d)、(e)中的其他原因。
(2)作为对第(1)项规定的执照吊扣和取消的替代方法,注册官可在规定的时期内,限制CVOR证持有人经营的专用机动车。
(3)如果某人的驾驶执照、许可证或证书已被吊扣,则根据情况不再颁发给该人新的证书、驾驶执照或许可证的牌照部分。
(3a)由于第(2)项增加了限制措施,注册官应按照允许经营车辆的数目,向CVOR证书持有人颁发不受限制证书。
(3b)某人的机动车许可证被吊扣或取消,则不得进行注册。在此期间如果该人申请、获得颁发或拥有这样的机动车许可证,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不是专用机动车的处以60至500加元的罚款;
(b)属于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至2000加元的罚款或处30天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3(C)被吊扣或取消驾驶执照的人在此期间禁止驾驶机动车,如果该人申请、获得颁发或拥有新颁发给其的驾驶执照,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60至500加元的罚款并处拘禁30天。
(3d)被吊扣CVOR证书的人,在此期间又申请或获得颁发CVOR证,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20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
(3e)任何人:
(a)按照第(2)项规定增加的限制措施,在经营专用机动车时没有携带与车辆对应的不受限制证书;
(b)经营专用机动车没有许可证或证书,或者其许可证和证书正在被吊扣。
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6个月以下,或者两项并处。
(3f)本节中专用机动车与第15a条中的定义相同。
(4)对于触犯本法、1988年货车运输法、公共车辆法或公共专用机动车法及各种规则的,由本省或外省颁发有许可证的车主、承租人,注册官可在任何时候发布命令,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扣留其车辆或许可证和牌照,任何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公共车辆法、公共专用机动车法的公务人员可扣留上述许可证和牌照并将它们送达部官员,并由部官员转交颁发机构。
第30a条 抽查
警察可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停车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加拿大刑法第254条所提出的要求。
(2)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4条规定,警察可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提供呼吸样品,经过筛选仪器的分析,如果显示警告,则警察可要求该人提交驾驶执照。
(3)呼吸分析检测,按照加拿大刑法第254条规定,警察可要求机动车驾驶员提供呼吸样品,经过适合刑法第254条规定的仪器进行分析,可显示该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100毫升血液中含有50毫克以上酒精,则警察可要求该人提交驾驶执照。
(4)当某人被控触犯加拿大刑法第254条规定,或其被控的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并要求其出庭,则警察可要求其提交驾驶执照。
(5)按照第(2)(3)或(4)项的要求,被要求人应将其驾驶执照提交给警察。无论其是否提交驾驶执照,从警察提出要求开始,其驾驶执照将被吊扣12个小时。
(6)废止。
(7)当按照第(2)项规定对某人的呼吸样品分析显示警告,则该人可要求用第(3)项规定的方法作进一步的检测。此种情况下,第二次检验的结果将决定由第(2)项规定分析导致的吊扣是继续还是终止。
(8)按照第(2)项规定要求,如果某人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于50毫克,则筛选仪不应显示警告。
(9)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可以假设第(2)项规定中使用的筛选仪器是按照第(8)项规定的要求已经校准的。
(10)本条中对执照的吊扣意图是对执照持有人及公众的安全保障,并不代替对违法人的处理和处罚。
(11)按照本条要求,每一位扣留违法人驾驶执照的人都应对收到的驾驶执照做好书面记录,包括违法人的姓名、住址、吊扣的时间和日期。如果执照是由照片卡和执照卡两部分组成,则在收到执照时应将照片卡退还持有人,并给持有人一个书面说明,包括吊扣生效时间、吊扣期限、以及以后归还执照的地点。
(12)如果某人驾驶执照被吊扣时,其车辆应从当地移走。但是,在没有人能合法地将该车移走的情况下,警察可将该车移走并存放起来。在此情况下,警察应将车辆存放的地点通知车主。
(12a)按照本条要求,警察在移动、存放车辆的过程中得到其他外界的帮助,由此产生的费用将按照车辆抵押法的规定,由该车抵押。
(13)本条中:
(a)“驾驶执照”包括自动清雪车经营执照和由其他行政管辖区颁发的驾驶执照。
(b)“机动车”包括自动清雪车。
第31条 执照吊扣申请部门
(1)驾驶执照吊扣申请部门是个常设机构,由省督任命的三个以上人员组成,其中一人被指定为主席。
(2)申请部门成员的薪金由省督决定。
(3)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申诉部门的职责、申请人应交纳的费用、以及申诉部门运作的程序和规则。
第32条 申诉
(1)任何人如果对部长按照第18条(5)项(b)(i)规定中所做的决定及注册官按照第30条规定所做的决定不服,可向执照吊扣申诉部门申诉。
(2)申诉部门可坚持、修改或取消部长及注册官的决定。
(3)任何人如果对申诉部门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申诉部门发出的决定通知30天内向其居住区县的地方法官提出上诉。
(4)地方法官可坚持、修改或取消申诉部门的决定。
(5)第37条规定不适用于按照第30条规定作出的对执照或许可证的吊扣或取消。
第33条 对在许可证吊扣或取消期间驾驶该机动车的人员的处罚
任何人驾驶一辆许可证正在吊扣或已被取消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第34条 有关服务
如果某人在注册驾驶执照时,清楚地登记了自己新近正确的姓名、地址,则当其驾驶执照被吊扣时,就能通过邮局及时收到通知。当通知被发出五天后就可认为通知已被送达。除非其因事故、生病或其他自身不能控制的原因而确定没有收到通知。
第35条 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
(1)任何人在驾驶执照被按照有关法规或规则吊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或电车,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对于初次违法,处以500至5000加元罚金;
(b)对于再次违法,处以1000至5000加元的罚金。
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2)如果某人从上次触犯第(1)项的违法行为至此次违犯同一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少于5年,则此次违法将被认为是符合第(1)(b)再次违法。
(3)对干触犯第(1)项规定的人在其驾驶执照被吊扣的基础上再吊扣六个月,并连续执行。
第36条 许可证或执照被吊扣的人不能再持有许可证和执照
按照有关法规和规则的原则,吊扣其许可证和执照,该人虽不是许可证或执照的持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本法及规则的规定,仍可认为该人的许可证或执照已被吊扣。
第37条 申诉期间内的吊扣
如果一个驾驶执照被吊扣的人已就其违法问题提出申诉,并且申诉通知已送达注册官,则从申诉通知送达注册官时吊扣决定开始失效,除非其违法行为在申诉中被确认。
第38条 错误记点制度
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对机动车或电车驾驶员实行错误记点制度。该制度可根据错误行为的记录来提出对驾驶执照的吊扣或取消,并要求驾驶员就其执照被吊扣和取消问题向部官员做当面陈述。
第39条 实习驾驶员
省督可制定有关实习驾驶员的各项规定:
(a)给实习驾驶员定义;
(b)规定实习驾驶员的实习期;
(C)规定实习驾驶员被吊扣或取消驾驶执照的情况以及吊扣期限;
(d)规定实习驾驶员可能被部官员接见并接受多种测试的情况;
(e)规定出要求实习驾驶员提交其成功地参加并完成了由部长批准的驾驶培训教程证明的情况;
(f)规定出对第38条提到的错误记点制度的修改,以及该制度对实习驾驶员适用和免除的部分。
第40条 驾驶教练
(1)本条中“驾驶教练”意指一个教其他人驾驶机动车并收取报酬的人。
(2)省督可制定规则批准、监督和管理教练员以及学员驾驶技术的学习。
(3)如果本条规定与市政细则有冲突以本条规定为准。
第四部分 车辆修理和销售执照
第41条 关于机动车销售执照:
(1)任何人不应经营销售机动车或挂车、经营二手车或从事车辆的拆装业,除非其取得由部官员颁发的经营上述业务的执照。
(1a)第(1)项规定对于已按照机动车辆销售法注册为机动车销售商的人不适用。
(2)关于执照的费用,每次应由省督根据运输部长的建议来确定。
(3)任何人违反第(1)项规定经营销售机动车或挂车、经营二手车或从事车辆拆装业、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款。
(4)任何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权进人任何存放或销售机动车、挂车或自行车的场所、汽车修理厂、修理店、旧车销售点或从事车辆拆装业的建筑物中,并按照本部分的要求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检查。
(5)任何人限制、妨碍或干扰警察或公务人员按照第(4)项的规定执行公务,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6)由于执照持有人或其雇员因经营不善、没有遵守或违反本法及其它规则规定,则部长可吊扣或取消已颁发的用于销售机动车、挂车、旧车销售点的经营及车辆拆装业的经营的营业执照。
(7)省督可制定规则对机动车、挂车的销售、汽车修理厂、修理店或旧车销售点的经营及车辆拆装行业进行控制和管理。
(8)本条中机动车不包括助力自行车。
第42条 二手车买卖的记录
(1)任何从事买卖、拆装或其它销售二手机动车、挂车或自行车的人员、应保留一份所有买卖、拆装的机动车、挂车或自行车的完整记录,以保证上述车辆的身份的确定。并应在成交后的6天内按照部官员要求的格式,将该信息送达部官员。部官员将要求提供每一辆被买卖、拆装车辆的说明以及参考资料。
(2)任何人不应买卖、拆装或以其它方法处理原始身份号码或标记已被损毁或很难辨认的自行车及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机动车、挂车。
(3)任何人不应损毁车辆的原始身份号码或标记,或从机动车上、发动机上、自行车上或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挂车上将车辆的原始身份号码或标记移走。
(4)对于从事修理、买卖、拆卸或存放机动车,经营汽车修理厂、停车站、停车点或旧车销售点等业务的人员,如果发现某辆车无正当理由在该处停放两周以上,应在两周期满时按照第(5a)项的要求向最近的警察所报告。
(5)当某辆机动车带有明显事故痕迹并被送到修理厂、停车站、停车点、旧车销售点或修理店时,上述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应按照第(5a)项的要求向最近的警察所报告。
(5a)按照第(4)或(5)项的要求报告时应对车辆作出描述。如果知道,还应提供车辆的身份号码、许可证号码及车主或经营者的姓名和地址。
(6)任何人触犯:
(a)第(1)项的规定将被处以50至100加元的罚款。
(b)第(2)和(3)项的规定将被处以5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C)第(4)项的规定将被处以20至100加元的罚款。
(d)第(5)项的规定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第五部分 车用仪器设备
第43条 定义
本部分中:
(a)“救护车”包括急救法中定义的救护车辆和由医院授权或经营的心脏病患者急救车。
(b)“救火车”包括紧急救火车,该车是由部长按照本法书面授权的救援组织所拥有和运营。以及由安大略省消防队长书面指定的用作救火的车辆。
(C)“机动车”不包括助力车。
(d)“车辆”除了具有第1条(1)项中的定义外,还包括车辆组合单元和挂车组合。
第44条 除摩托车外机动车的车灯要求
(1)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到日升后一个半小时之间,以及在其它时间内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道路上的人和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时,除了摩托车外的所有机动车都应在车辆明显后位置装有并显示三组灯。车前面和两侧各装一组灯只显示白光或黄光。另一组灯装在车的尾部显示红光。
(2)按照第(3)项的要求,每辆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配有两组车灯。一组装在车的前面显示白光,另一组装在车的尾部显示红光。
(3)带有侧斗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在车辆前面两侧明显位置装有车灯,只显示白光或黄光。还应在车的尾部装有车灯显示红光。
(4)第(1)、(2)和(3)项要求的车灯在其点亮时,根据具体情况应能从车前或车尾至少150米的距离内分辨清晰。
(5)尽管第(2)、(3)项有规定,但对1970年1月1日前出厂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只在日落前一个半小时到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天气不好、光线不足、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才对其按照第(2)、(3)项的规定进行灯光要求。
(6)机动车前面的车灯应按照第(1)、(2)和(3)项的要求进行制造、固定、安装和调试,使得在正常天气情况下,点亮时,能为驾驶员提供一个足够的光线,使其在110米距离内能清晰地分辨车前方道路上的人和车。
(7)机动车按照第(1)、(2)、(3)项要求安装的车前灯,如果其中一个或两个同时被用彩色材料遮盖或喷漆,或被安装在车灯上、车身上的各种装置遮挡,以至于车灯光束的强度和有效照明范围被减少,则任何人不应驾驶这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8)第(6)项规定不适用于停靠在道路上的机动车,而且,第(1)、(2)、(3)、(10)、(11)、(13)、(23)、(24)、(26)项也不适用于停在限速为50公里以下、有良好街道照明系统的道路上的机动车,这样的道路上要求的最小分辨距离为60米。
(9)任何机动车不应在车前面安装四个以上的车灯,其投射光束强度不应超过300坎德拉。
(10)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天气不好、光线不足、人车在道路上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
(a)除拖拉机外任何宽度超过2.05米的专用机动车或挂车除需装有第(1)项规定要求的车灯外,还应在车前面两边各装一组分辨灯显示黄光、在车后面的两边各安装一组分辨灯显示红光;
(b)每辆宽度超过2.05米的拖挂车,除需安装第(1)项规定要求的车灯外,还应在车前面两边各装一组分辨灯显示黄光,并在车后面的两边各安装一组分辨灯显示红光。
按照规定,经过部长批准可以用一个反射器代替分辨灯安装在车后的两边。上述所有车灯的安装均应能显示车的总宽度。
(11)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总长度超过9.2米、总宽度超过2.05米的任何专用机动车或专用机动车与挂车的联合体应在车前配有三组车灯显示绿光或黄光(对于公共车辆车前只显示黄光),在车后配有三组显示红光的车灯。所有这些车灯应在车前或车后150米距离内清晰可辨。
(12)尽管第(11)项有规定,道路上行驶的不带挂车、半挂车的牵引卡车,不必在车后面安装三组显示红光的车灯。
(13)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天气不好、光线不足、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的总长度超过6.1米的机动车或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应配有至少四个点亮的车边标示灯。其中两个应安装在靠近车前的车辆两侧显示绿光或黄光,另外两个应装在靠近车后的车辆两侧显示红光。上述每个车灯应从车辆侧面150米的距离内清晰可辨。
(14)按照第(15)项的规定,除了众所周知的四种使用红闪灯的情况,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这种红闪灯。
(15)除了本部分要求的车灯外,只有救护车、消防车、警车及由被任命来执行本法、公共车辆法、1988年货车运输法、专用机动车法等人员驾驶的运输部专用机动车,以及公共应急救援车,学校公共汽车或由资源保护人员、渔政人员、省园林管理人员或矿山救援人员驾驶的车辆,在得到部长的批准后可携带、安装红闪灯或允许的其它颜色的灯。没有得到授权的其它任何车辆禁止在车前安装使用红闪灯。
(16)按照消防法志愿消防队的车辆可在其前面左侧挡泥板上面安装一个直径不超过102毫米,能显示V、F、F字母的黄色或白色闪光灯,但要求此灯只能在救火过程中或其它紧急事件中使用。其它任何车辆不准携带和使用此灯。
(17)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到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在道路上人车的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的任何助力自行车、自行车及三轮车均应在车前安装显示白光或黄光的车灯,在车后安装显示红光的车灯,或安装由部官员批准使用的反光器。另外,还要在车的前叉处和后衣架处安装长度不小于250mm宽度不小于25mm的白色反光材料和红色反光材料。
(18)任何人触犯第(17)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加元以下的罚款。
(19)机动车或挂车尾部的牌照灯在照度上要求不小于3坎德拉,并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天气不好、光线不足及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能照明牌照上的号码。如果关于牌照的要求已经确定,或由部官员提出要求并提供了安装此灯的附件。则此灯应按照规定的位置安装并面向车后,在牌照上只反射出白光。
(20)除了专用机动车,任何在本条规定中要求点亮车灯的时间内在道路上停车的机动车,作为本条所要求灯光设备的替代,可在车辆的左侧安装一组灯以使前后的车辆可在至少60米的距离内清晰分辨此车。并且,车左侧前灯显示白光、后灯显示红光。上述车灯在车辆运行中不应点亮。
(2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车辆应安装的车灯的类型和最大光强度,以及这些车灯的位置、方向、聚焦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b)规定或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能提供固定间隔时间闪亮的车灯。
(22)除了公共应急车辆外任何机动车不应装有一个以上的探路灯,并且这种灯不能直接照在驶近的其它车辆上。而且此灯的强光部分也不能直接照射道路的左侧。
(23)任何牵引机械车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在车前明显的位置安装一个显示白光或绿光的灯,并在车后面或其牵挂车辆的后面安装一个显示红光的车灯。
(24)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或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及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的由车辆拖挂的挂车及物体或机械装置,应在尾部安装一组显示红光的尾灯。
(25)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的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任何宽度超过2.6米的车辆或由车辆拖挂的挂车及物体或机械装置,应在尾部安装两个显示红光的车灯或两个红色反光器。一个应尽可能安装在最左侧,另一个应尽可能安装在最右侧。而且,上述车灯或反光器应在车后至少150米内清晰可见。
(26)按照(28)项的要求,除了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及其它参照第(24)、(25)、(27)项规定的车辆之外的所有车辆,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时间内,或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在车辆左侧明显位置上安装一组车灯。对前方显示白光,对后方显示红光或在车前安一显示白光的车灯,车后安装一显示红光的车灯。上述使用的所有车灯应能在车前或车后150米的距离内清晰可辨。
(27)任何配有电照明系统的农用拖拉机和任何农用机械的组合体,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以及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或在道路上人、车分辨距离小于150米的情况下,应按照第(1)项对机动车的规定安装车灯。
(28)按照规则规定,通过部官员批准,对于专门用于运输易燃品的车辆及结构上不适合安装车灯的车辆可用反光器代替车灯。
(29)任何长度超过6.1米、宽度超过2.05米的机动车或机动车和挂车的联合体应按照第122条(5)项和(7)项的要求装配机械或电子照明设备。
(30)按照本条要求安装的任何车灯都有一定的分辨距离。这些要求可认为适用于已规定的时间内和水平地面及正常的天气条件。
(31)当机动车或筑路车作为清雪车辆使用时,在设有分辨距离为150米的兰色闪光灯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驾驶其上路。
(32)除了机动车或筑路车作为清雪车在道路上作业外,任何人不应在机动车或筑路车上安装兰色闪光灯。
第45条 右方向盘车辆
任何右方向盘的车辆,除非其按照条122条(5)项的规定配有机械或电子照明装置,否则应在车尾处以高度大于50毫米、并与车辆颜色鲜明对照的正面字母明显显示“右方向盘车辆”字样。
第46条
(1)要求两套制动系统除了摩托车之外的任何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至少要配有两套制动系统。
每个系统单独对至少两个车轮起作用。其中一个系统是按照规则及部官员颁布的技术要求配备的,足以使车辆停止运行,而另一个系统则是使车辆保持稳定。
(2)每辆摩托车或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配有至少两个制动系统。其中之一对前轮起作用,另一个对后轮起作用。
(2a)任何人骑行自行车上路,其自行车上至少要装有一个作用于后轮上的制动系统。这样可以使骑车人在干燥、水平和清洁的路面上进行有效的制动。
(2b)在(2a)项规定中自行车具有其原有的含意,并不包括单轮车和三轮车。
(3)任何总重量达到或超过1360公斤的挂车或半挂车,应配有专用于制动和专用于稳车的两套单独的制动系统。
(4)省督可制定规则:
(a)要求车辆或某种车辆类型装配制动系统或附加除了(1)、(2)、(2a)、(3)项规定要求以外的制动系统;
(b)规定制动和制动系统的标准及技术指标或按照本条及本项(a)规定所对应的车辆类型;
(c)对某些人或自行车免除第(2a)项规定的要求,并规定这些免除的条件。
(5)上述所有制动系统均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况,并应符合按照本条所做的规定。
(6)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在怀疑道路上行驶的任何车辆制动或制动系统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时,可随时检查或要求其检查制动或制动系统,如果该车辆的制动或制动系统不符合本条的规定,警察或公务人员可要求驾驶员立即采取措施使其制动或制动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47条 液压制动和制动系统的液体
(1)任何人不得销售或提供销售及安装不符合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或容器商标不符合规则要求的:
(a)液压制动的液体,或
(b)液压系统的矿物油,
供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使用。
(2)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液压制动液体或液压系统矿物油或供车辆使用的其它上述物品的标准和技术指标;
(b)规定用于液压制动液体或液压系统矿物油及其它类型上述物品的容器的厂牌和标签。
(3)任何关于液压制动液体或液压系统矿物油标准和技术指标的法典,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可作为参考在规则中部分或全部予以采用。
(4)任何人触犯本条要求或按照本条要求制定的规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48条 风档、刮水器、后视镜
(1)除了摩托车之外,任何机动车应配有:
(a)一个从风档玻璃上清除雨、雪和其它水滴并由驾驶员操作与控制的装置;
(b)一面或多面固定的车上的镜子,其安装的位置可给驾驶员提供一个清晰的反射视野,使其看清车后的路面及跟随的车辆。
(1a)除了1971年1月1日前出厂和进口到加拿大的摩托车之外,1986年1月1日以后第(1)(b)项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摩托车。
(2)任何机动车或挂车应装有档泥板,或其它能有效减少车轮溅水和从路面向车后溅水的装置。除非机动车、挂车的车身能充分防止这种溅污。
(3)第(2)项规定对正在装配尚未完工情况下的机动车、挂车不适用。
(4)除了摩托车外,任何机动车均应安装一个能良好工作的里程表。
第49条 后视镜
除了专用机动车外,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其任何一面后视镜的安装从车的侧面向外伸展不得超过305毫米。但当该车牵引另一辆车时除外。
第50条公共汽车速度表
在道路上行驶的任何一辆公共汽车均应装有一个具有良好工作状况的速度表。
第51条 对轮胎的要求
(1)除了牵引机械,所有总重量超过1820公斤的自带动车的车辆及挂车均应配备橡胶轮胎或弹性胶混合轮胎。任何车辆不准使用破损轮胎在道路上行驶,这会增加对道路的破坏。对于机动车配备的轮胎从轮毂架边至路面至少有31.5毫米厚的橡胶。
(2)任何人不应驾驶车轮上装有凸缘物、肋状物或钳板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免损坏道路。
(3)任何人驾驶由马或其它动物拉着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时,如果在道路上出现溜坡时,除了将手闸拉上外,不得用其它方法将轮于锁上。
第52条 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轮胎的标准和技术指标以及哪类车辆使用哪类轮胎;
(b)规定轮胎的种类;
(C)规定禁止出售旧轮胎和翻新轮胎的标准和技术指标以及哪些种轮胎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或没有按照规定标准;
(d)提供并要求标注旧轮胎或翻新轮胎的厂家和商标;
(e)禁止某些种轮胎在每年的某个时间段内使用,并确定这些时间段;
(f)规定轮胎的检验程序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
(g)规定车用轮胎的更换和安装以及种类;
(h)规定轮胎组合体在车辆上的安装以及它们的种类;
(i)规定第(5)项要求的表格的形式。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制定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有关的法典,并要与所采用的法典一致。
(3)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允许别人驾驶下列车辆:
(a)装有一个不符合本条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的轮胎;
(b)装有多个在安装方法及安装位置以及这两方面不符合本条规则规定技术指标的轮胎。
(4)任何人触犯本法及按照本法所制定的规则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款。
(5)如果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理由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在安装使用的轮胎不符合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时,警察可给驾驶员或车主一个规定格式的书面违章通知,并要求驾驶员或车主在接到通知后的96个小时内,在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向警察或公务人员提交其车辆上使用的轮胎没有违反规则规定的证据及车辆上已配备的轮胎是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的,或者提交颁发给该车的不合格机动车许可证。
对于一个已接到按照第(5)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并已按照通知执行的人不适用第(4)项的规定。
第53条 轮胎的翻新
(1)本条中“翻新”意指通过表面填充和增加橡胶素来对旧轮胎进行翻新处理和更换表面,使其看起来象一个新轮胎。
(2)任何人如果要翻新机动车专用轮胎,则应在翻新的轮胎上每一侧压制凸出的压纹和不小于6毫米的字母,这样轮胎的翻新才完成。
(3)任何人不应出售或陈列供出售新的没有在轮胎上压制的凸出的压纹和不小于6毫米的字母的翻新机动车专用轮胎。
(4)任何人触犯第(2)(3)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54条 安全玻璃
(1)本条中“机动车”包括那些长期或临时连接在机动车上的仪器设备或机械装置。但单独拖挂的车辆除外。
(2)如果新的机动车没有在车门、车窗或风挡处安装安全玻璃,则该新车不准出售也不准注册。
(3)按照规定在机动车的车门、车窗以及风挡处只准安装安全玻璃。
(4)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机动车在车门、车窗和风挡处已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安全玻璃的标准或技术指标;
(b)规定或要求机动车在车门、车窗及风挡处所使用的安全玻璃的厂家和商标;
(5)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按第(4)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可采用任何与此有关的法典和标准,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或标准相一致。
(6)任何人触犯本条规定或按照本条要求制定的规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55条禁止妨碍驾驶员视线的标志和物品
(1)任何人不得驾驶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a)将标志、广告画或其它不透明的材料和物体张贴摆放在风挡玻璃处或两侧的车窗上;
(b)将物体摆放、悬吊在机动车内或连接在机动车上。
此种情况下将影响驾驶员的视线以及对交叉路口道路的观察。
(2)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风挡表面或车辆的车窗已被彩模或油漆遮挡的机动车。这将使驾驶员对道路或交叉路口的观察受到影响。
(3)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风挡表面或驾驶员左、右车窗已被彩漆、彩模或反射材料遮盖的机动车,这样将使车内的光线变暗。
(4)本条不会妨碍标志、标线及本法或规则要求的设备使用。
第56条 车窗应保持良好视线
(1)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这样的机动车:
(a)除非风挡及两侧玻璃保持清洁、能为驾驶员提供车前方和车两侧的良好清晰的视野;
(b)除非后车窗能为驾驶员提供一个车后清晰的视野。
第(2)(1)(b)项规定不适用于装有一面或多面反光镜的车辆,而且这些反光镜安装的位置使驾驶员能看到后方清晰的反射视野并能看清后面路面和尾随的车辆。
第57条 消音器
(1)任何机动车或助力车均应装有良好工作状况的消音器,并应持续运转以防止超音量和不必要的噪音以及废气。
(2)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用电动机作为动力的助力车。
(3)任何机动车应安装和调节好发动机或动力装置,以防止排放过多的废气。
(4)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不应使用震铃、报警器或其它信号报警装置,以减少不必要的噪音。并且不允许任何机动车驾驶员从车中排放不必要的废气,也不应让机动车产生不必要的噪音。但本项规定不适用于正在救火过程中的救火车。
(5)任何机动车、助力车和自行车都应装有铃、喇叭,并应处于良好工作状况,当遇到行人或横向交通时,按响喇叭是非常必要的。
(6)除了救护车、救火车、警车、公共应急车辆或运输部车辆以外的任何车辆不应装有警报器,或与警报器发出类似声响的装置。
第58条 慢速行驶信号
(1)任何农用拖拉机或自带动力的农用机械以及拖挂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按照规定在车后部装一慢速行驶车辆标志信号。对于直接跨越道路的情况除外。
(2)省督可制定规则、并参照第(1)项规定的要求,规定出标志信号装置式样的技术指标以及在车辆上的安装位置。
第59条 雪车铃
(1)任何人乘坐由马或其它动物拉的雪车或雪橇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在雪车、雪橇的车帮上至少装两个铃,这样可提供充足的铃声示警。
(2)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加元以下的罚款。
第60条 机动车上的电视机
(1)任何人不应驾驶车内这样安装电视机的机动车上路:
(a)电视机荧幕面向驾驶员座位;
(b)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可看到电视机荧幕。
(2)如果机动车中安有电视机并且其装的位置是面向驾驶员座位的,或者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能看到电视机荧幕,则在电视机打开后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车上路。
(3)省督可制定规则对某类人或车以及某类设备的使用免除本节所做出的要求。
第61条 定义
(1)本条中“雷达报警装置”意指一种装置或仪器,其设计用于在机动车中可以向驾驶员提示附近有雷达速度测量仪,以及其它装在车中用于干扰雷达测速仪效果的装置或仪器。
(2)任何人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应装配、携带雷达报警装置。
(3)警察有理由认为某车违反了第(2)项的规定,装配或携带有雷达报警装置。可不经批准随时拦住该车进行检查,并可取下和扣留装在车上或在车中发现的雷达报警装置。
(4)触犯本条的规定,其按照第(3)项规定被扣留的雷达装置将被皇家没收。
(5)任何人触犯第(2)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6)对于从生产厂家至收货人处装箱运输雷达报警装置的情况,则第(2)项的规定在此不适用。
(7)任何人不应出售或提供出售雷达报警装置,或为出售做广告。
(8)任何人触犯第(7)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对初犯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金;
(b)对再犯处以 5000加元以下的罚金。
第62条 道路上车辆拖挂的连接要求
除了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方可在道路上被拖挂外,任何机动车、挂车或其它物体和装置均不能被拖挂,除非两个分离的车体很好地连接起来,以至于其中出现故障时不至使被拖挂的车辆或物件分离和失去控制。但本条不适用于由三轮牵引车对挂车或物件的拖挂。
第63条 禁止改变车辆悬吊系统
(1)如果某车的悬吊系统被改变,并且其总高度比车辆出厂时规定的总高度高8厘米或低8厘米,则任何人不应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2)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总重量大于2400公斤的专用机动车。
(3)只有在省督宣布指定的日期后第(1)、(2)项的规定才生效。
第64条 关于消音器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要求任何一种类型的专用机动车或挂车需安装后消音器,并规定这些消音器的安装方法和位置,以及这些消音器的技术指标。
第65条 车辆的检测
(1)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要求机动车或助力车的驾驶员或车主,提交其车辆连同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挂车,进行有关的检验和测试。
(2)如果上述机动车及仪器设备或挂车发现有不安全因素,则进行检验、测试的警察或公务人员可要求驾驶员或车主采取措施排除不安全因素。并可命令将这些车辆从道路上移走。禁止这些车辆继续使用,直至这些机动车、仪器设备或挂车的不安全因素被排除。
(3)任何人不遵守或拒绝执行第(1)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0加元以下的罚款。
(4)只有在警察或公务人员给某人一个规定格式的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提交其机动车,助力车及配备的仪器设备或挂车进行测试、检验时,第(3)项的规定才适用。
(5)对于按照第(2)项规定已被禁止使用的机动车、助力车或挂车,警察或公务人员可以扣留这些带有不安全因素的车辆或挂车的牌照直至不安全因素被排除。
(6)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第(4)项规定中通知的表格形式。
第66条 关于检查某些车辆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要求对专用机动车或其某些类型,以及类型不确定的机动车或助力车,或按照第173条要求涉及事故的机动车和助力车进行车辆检查;
(b)规定检查程序和要求,以及这些要求的实施标准;
(C)禁止不符合上述要求和标准的机动车或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规定对这些车辆的牌照进行扣留,直至达到上述要求和标准。
第67条 驾驶不安全车辆的处罚
对于存在不安全因素并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危险的机动车、电车或车辆联合体,任何人不应驾驶或允许别人驾驶这些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68条 当要求检查证明时的禁止
(1)任何人不应驾驶或允许驾驶按照第70(a)条制定的规则规定的车辆种类上路行驶。除非这些车辆在规则规定的位置和方式出示由官员颁发的证明,表明该车已符合规则规定的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
(2)对于驾驶规则规定种类的车辆,但提供的证明是规则规定的相互认可的其它省、州颁发的符合其它省、州的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的证明,则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
(3)如果第(1)项要求的证明没有按照规定出示,则被任命执行本法的警察或公务人员可扣留车辆的牌照。
第69条 由官员提供的证明和张贴的检验合格证
除官员外其他人不得颁发安全标准证明和张贴的车辆检验合格证。
第70条 关于车辆检验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法规:
(a)规定哪些种类的车辆要求是第68条提到的安全标准证明。
(b)指定相互认可的省、州,并按照第68条(2)项的要求规定车辆种类;
(C)规定颁发和使用安全标准证明的方法和程序,该证明已规定了须遵守的检查过程,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
(d)参考本条(C)规定出该证明有效期以及其按装的位置及显示的方式;
(e)规定车辆应提交检验的次数;
(f)按照规则的含义对法规中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
第71条 定义
在本条中和第72至84条中:
(a)“主任”意指按照第72条任命的车辆检查标准处主任。
(b)“执照持有人”意指某人是按照第75条规定颁发的机动车检查站执照的持有人。
(C)“机动车检查技师”意指签发安全标准证明的人,以证明机动车符合规则规定的要求和实施标准。
(d)“机动车检查站”意指一些用于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并颁发机动车安全标准证明或车辆检查合格证的场所。
(e)“注册员”意指按照第76条规定登记作为机动车检查站技师的人。
(f)“车辆检查记录”意指在颁发车辆检查合格证之前,需按照规则填写的表格。
(g)“车辆检查合格证”意指作为证明颁发的张贴图片,以表明参照第68条规定的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已被遵守。
第72条 主任
交通与运输部部长应按照第71条至84条的规定任命一名部官员为车辆检验标准处主任。
第73条 废止
第74条 安全标准证明的颁发
(1)除了执照执有人和由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之外,任何人不应颁发安全标准证书。
(2)除了车辆检查站执照持有人、车辆检查技师或由执照持有人书面授权的人员之外,任何人不应将车辆检查合格证张贴在车辆上。
(3)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颁发车辆安全标准证明和张贴车辆检查合格证:
(a)车辆在机动车检查站已由车辆检验技师进行了检验,并符合规则规定的车辆检查要求和实施标准;
(b)安全标准证明和车辆检验合格证是:
(i)由检验车辆的车辆检验技师填写的,
(ii)由执照持有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人签署的。
第75条 机动车检测站执照
(1)除了本法规定由主任颁发和授权的执照持有人之外,任何人不应建立、经营或保留机动车检测站。主任还可按照其在执照中特别规定的条件给机动车检测站颁发执照。
(2)按照第(3)项规定,任何按照本法或规则要求申请执照以建立、经营或维持机动车检测站的人,当其符合本法或规则的要求,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后将会被颁发该执照。
(3)按照第79条规定,主任可拒绝给某机动车检测站颁发执照。因为:
(a)通过与申请人的接触,当申请人是一个公司时,通过与其领导和职员的接触,有充分理由证明该车辆检测站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忠实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b)拟定的机动车检测站其经营违反了本法和规则或其它法和规则以及任何关于车辆检测站的建立和用地的市政细则;
(C)申请人没有能力按照本法和规则经营该机动车检测站;
(d)设备和建筑不适合执照中规定的车辆检验内容的实施。
(4)机动车检测站执照在其颁发当年的12月31日期满,如果执照持有人没有按照第(8)项规定被取消,则应给其更换新执照。
(5)机动车检测站执照不能转让。
(6)机动车检测站的经营应在执照持有人的主管和控制下。这是取得机动车检测站执照的一个条件。
(7)如果执照持有人是公司的,公司领导层和职员的任何变化,应在15天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主任。
(8)主任可取消或拒绝更新机动车检测站执照。理由为:
(a)在申请或要求更新的执照过程中,做出了错误陈述或在签发车辆安全证书过程中以及在按照规则要求所做的报告、文件、资料、信息中出现了错误陈述或错误决定;
(b)执照持有人没有能力完成执照中规定的检测内容;
(C)执照持有人或车辆检验技师,在对车辆进行检验后决定是否颁发其车辆安全证书和车辆检验合格证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则要求去实施,做出了错误决定;
(d)有违反执照规定的条件的情况;
(e)执照持有人不符合本法或规则的规定;
(f)机动车检测站有能力进行的检测内容出现错误结论;
(g)执照持有人为公司的,其领导人和职员的变动将或成为按照第(3)项(a)的规定拒颁执照的理由。
第76条 机动车检验技师
(1)任何人不得代替检验技师签发车辆检验记录,以证明符合规则要求的车辆技术指标和实施标准。除非其是由主任授权车辆检测站中的车辆检验技师,并且主任可对按照第(2)项要求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经过审查予以授权。
(2)执照持有人或机动车检测站执照的申请人,可申请注册为执照持有人的机动车检测站中或执照申请人推荐的机动车检测站中的车辆检验技师。对于符合本法或规则的上述人员,可被授权注册为机动车检测站中的车辆检验技师。
(3)车辆检验技师的注册期限与其所注册的车辆检测站的期限相同。
(4)按照第79条的规定,主任可根据自己的意见,拒绝为车辆检验技师注册,其理由为:
(a)该技师过去的工作情况使人有理由认为其不能按照法律忠实、公正地履行车辆检验技师的职责;
(b)该技师没有能力履行车辆检技师的职务。
第77条 注册的取消
主任可取消车辆检验技师的注册,理由为:
(a)注册人或执照持有人在注册申请书中或安全标准证书或本法及其它适用于注册申请的规则所要求的文件、报告中做出了错误陈述;
(b)注册申请人没有能力去完成按照车辆检验技师的注册授权应进行的检查工作;
(C)注册申请人不符合本法或规则的规定;
第78条 关于执照细节的听证
(1)当主任按照本法颁发车辆检测站执照时,如果执照持有人对主任规定的条件不满意,可写一书面材料提交给主任或主管部门,并要求主管部门进行听证。主管部门应约定时间举行听证会。
(2)按照第(1)项规定举行听证会后,主管部门可以肯定或取消主任在执照中规定的条件,也可以重新规定一些其它条件代替上述由主任规定的条件,作为执照中最后规定的条件。
第79条 关于拒颁或取消执照的建议
(1)在此,车辆检验处主任可建议:
(a)拒绝颁发或更新执照;
(b)拒绝进行注册,或
(C)取消执照或注册;
主任应将其建议连同书面理由发送通知给:
(d)对于拒绝颁发执照的情况发送给申请人;
(e)对于取消执照或拒绝更新执照的情况发送给执照的持有人;
(f)对于拒绝注册的情况,发送给申请人或执照持有人以及推荐的注册人;
(g)对于取消注册的情况发送给注册人或执照持有人。
(2)按照第(1)项规定的通知应根据情况通知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如果其在收到通知后15天内书面请求主任或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则听证会将如期举行,提出要求的人必须到场参加。
(3)如果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没有按照第(2)项的规定,要求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则主任可按照第(1)项规定通知中的建议去实施。
(4)如果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按照第(2)项规定,要求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则主管部门应在指定时间举行听证会,并可发布命令指示主任执行或取消其建议。或者按照本法和规则规定,遵照主管部门的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据此主管部门的意见可替代主任的意见。
(5)主管部门可以应申请人、执照持有人及注册人的要求延长听证时间,本条规定中不管听证时间是否期满,只要理由充分就可提出要求延长听证时间的请求,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可做出适当延长听证时间的决定。
(6)在规定时间内,若没有规定时间的则在执照期满前,执照持有人已提出申请更换新执照、并按规定交纳了费用,该执照将被认为连续有效:
(a)直至颁发更新的执照,或
(b)被通知主任建议拒绝更换执照的,直至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期限到期为止。如果提出了听证会要求则直至主管部门做出最后决定为止。
第80条 当事各方
(1)主任、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等提出听证会要求的人员及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人员是法定的诉讼当事人。
(2)按照第78或79条规定发出的听证会通知,应为申请人、执照持有人、注册人或推荐的注册人提供充分的权利。在听证会前有要求出示或获得关于执照的颁发或保留、注册、注册的延续等方面的。
(3)按照第78或79条的规定,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可在听证会前对任何被提交的、其内容可在听证会上作为证据的书面或文件类证据进行检查。
(4)参加听证会的主管部门成员在听证会前不参与听证会主题材料的调查,或直接、间接地接触听证会主题材料,也不与当事人或其辨护人接触。
(5)在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前提出的口头证据应该进行记录。如果需要该证词记录文本内容一致的复制件将提交给最高法庭。
(6)主管部门通过听证会对事实的调查结果,应以可接受的证据或按照法定权力程序法第15和16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做为唯一基础。
(7)除了当事各方达成一致外,只有在出席听证会的所有成员均参与意见的情况下,主管部门才能做出决议。主管部门除出席听证会并听取当事各方证据和辩论的成员外,任何人不得参与主管部门关于听证会的决议。
(8)提供给听证会作为证据的文件和物件,可以应提交人的要求,在最后颁布的材料确定后的适当时间内由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9)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就主管部门的决定或命令,按照法庭程序向地区法庭提出申诉。
(10)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对主管部门的决定或命令提出申诉,则主管部门应即刻将诉讼记录在最高法庭做出决定前提交给最高法庭。如果这些材料连同证据不作为主管部门的记录,则应在申诉过程中建立记录程序。
(11)部长有权聆听由辩护人或其它当事人按照本条要求所进行的申诉辩论。
(12)按照本条规定可就法律或事实问题提起申诉。法庭可做出支持或取消主管部门所做的决定。并能行使主管部门的一切权力。
第81条 通知发送
除其它方法以外,按照第71至80条要求的通知将直接或通过指定邮局送达被通知人。当通知发出15天后,就可以认为通知已送达。
第82条 检查员的任命
(1)部长可根据第71至83条的规定,用书面形式任命一名或多名人员作为检查员。
(2)部长应给第(1)项规定中任命的每位检查员颁发任命证书,每位检查员在履行本条或规则规定的职权时,出示任命证书。
(3)检查员有权对机动车检测站的建筑、经营和所有的记录随时进行检查,以便第71至76条的规定原则得以遵守。
(4)检查员在检查中可以留下收据后取走与第(3)项规定的有关材料,用于检查或复印。上述材料应尽快复印并且在问题弄清后立即归还。
(5)任何按照第(4)项规定制做的复印件,凡被检查员认可的,则可在各种司法活动或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6)任何人不得妨碍、阻拦检查员的工作,或扣压、销毁、隐瞒或拒绝检查员按照规定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和物件。
第83条 处罚
(1)任何人触犯第71至82条规定或规则规定,及第84条的要求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2)任何人如果在车辆安全标准证书中提供虚假情况,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3)如果地方法院法官或安全法官违犯了第71至82条或第84条的规定,或者法庭职员触犯了上述规定,则其应立即将违法行为报告主任,并陈述其姓名、住址、职务及所触犯的法规条款。
第84条 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安全标准证明的格式和内容;
(b)规定检查程序、检查要求以及为获得安全标准证书、车辆检验合格证所需检查的设备和这些细节的实施标准;
(C)规定车辆检测站的安全设备、建筑、维护及运营;
(d)确定第71至82条中的各种表格并规定它们的使用;
(e)规定出机动车检测站执照或车辆检验技师注册所附带的条件;
(f)按照第71至76条要求,将车辆及机动车辆检测站和机动车检验技师进行分类;
(g)规定出申请、颁发或更新机动车检测站执照,及机动车检验技师的申请和注册所需交纳的费用;
(h)规定出取得安全标准证书和车辆检验合格证所应交纳的费用;
(i)规定出执照持有人应保存的文件、记录和往来帐户;
(j)规定出执照持有人或注册人应提交给主任的报告;
(k)规定出机动车检验技师的资格;
(L)规定出检查员的其它职责;
(m)规定出机动车检测站身份标志的形式、尺寸和内容,并控制这些标志的使用;
(n)要求并控制未使用的安全标准证书、车辆检验记录和车辆检验合格证等表格返还给部官员,并规定这些证书和合格证表格所交纳费用的返还数额;
(O)要求并控制由部官员提供的机动车检测站标志的返还。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按照第(1)项(b)规定制定的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有关的法典,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相符。
第85条 关于附件和装饰品的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对车辆上使用的各种类型附件提出要求,控制其使用并对技术指标进行规定;
(b)对车辆使用的附件及装饰品或其某种类型进行限制;
(C)禁止被指定的车用附件及装饰品或其某些类型的出售或为出售供货;
(d)指定某组织对规则规定的附件进行检测,并标注合格标记。禁止安装、出售、购买没有检测组织标注合格的附件。
第86条 车辆上的安全装置
(1)省督可制定法规:
(a)要求在车辆中或车辆上各种装置、设备的使用和合并。这些装置、设备可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增加安全性。以减少和防止使用道路者的伤害。并规定出上述装置、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装要求;
(b)指定检测机构及检测设备,发给指定证明。禁止将没经检验机构指定的设备使用或合并使用于车辆上;
(C)对各种车辆确定标准和技术指标;
(d)规定或要求车辆的身份确定和标注;
(e)按照第(3)项规定车辆的类型;
(f)免除某些种类的车辆及某些类型的驾驶员和乘客关于本条规则的某些要求。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某些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相符。
(3)任何人不得出售或为出售供货中不符合按照第(1)(e)项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技术指标,或没有按照规则规定确定身份号码和进行标准。
(4)任何人触犯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87条 专用机动车车主的姓名
(1)专用机动车均应在车辆两侧明显的位置上安装或喷涂显示车主姓名的标记。但部官员可通过制定规则指定某些或某类车辆不适用本项规定。
(2)每辆专用机动车或挂车应在车尾部安装由两个部官员批准使用的红色反光器,它们应安装在尽可能分开的位置,并保持相同高度,在这种位置上可反射由后面尾随车辆前大灯射出的灯光。
(3)除了农用拖拉机外,任何人不应出售或供应出售新专用机动车或挂车,除非:
(a)在车尾部的两侧明显的位置各安装一个车灯,点亮时只显示红光。井能在车后至少150米的位置清晰可辩。
(b)在车尾部的两侧各安装一个部官员认可的红色反光器,这两个反光器可反射从车后尾随汽车前大灯射出的灯光。
(4)在道路上的每一辆筑路车,应在车的两侧明显位置安装或喷涂显示车主姓名和住址的标记。
(5)第(4)项规定不适用由被授权对道路有管辖和控制权的人经营的、并在道路上从事维护建设道路工作的筑路车。
(6)任何人触犯第(3)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88条 头盔要求
(1)任何人在道路上乘坐或骑行摩托车或助力车,应戴有符合规则规定的头盔,并且系好安全带。
(1a)任何人不应在摩托车上携带没戴符合规则规定的头盔,没系好头盔安全带的16岁以下乘客在道路上行驶。
(2)省督可制定规则:
(a)参照第(1)项规定的要求,规定出头盔的标准和技术指标;
(b)规定和要求头盔的厂牌和商标。
(3)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某些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并要求与所采用的法典相符。
第89条 禁止出售不符合联邦标准的新车
(1)任何经营机动车、挂车或组合车辆的人员,不应出售或提供出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法要求和标准的、或没有带有国家安全标记的新机动车、挂车或组合车辆。
(2)任何经营助力车的人,除非在将车辆提交给购买者时同时提交部官员规定格式的文件,证明该车符合部颁规定的限定,否则该经营者不准出售或提供出售这样的助力车。
(3)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90条 座位安全带
(1)在本条中“安全带”意指一个由夹板和织物带子组成的装置,该装置可阻止人的突然运动而有效地防止和减轻人的伤害。其对人的拦阻作用的位置有骨盆处或上身处,或者两处并用。
(2)机动车生产厂家在出厂或进口到加拿大时,如果按照机动车安全法要求的安全带系统不合格,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或改变后降低了其有效性或不能通过安全扣锁有效地使用,任何人不准驾驶这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3)按照第(5)项规定,任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驾驶员均应使用配备的安全带系统,并适当调节、系好安全锁扣。
(4)按照第(5)项规定任何乘坐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乘客均应使用座位上的安全带系统,并适当调节好安全锁扣。
(5)第(3)、(4)项规定不适用下列人员:
(a)驾驶车辆倒车;
(b)持有一张由合法资格开业医生签署的证明以证明此人是
(i)在证明所述时间内由于医疗原因不能系安全带,
(ii)由于个人的体型、体格或其它生理特点,不能系安全带;
(C)从事的工作要求其频繁出入机动车的人,或从事的工作是驾驶或乘坐时速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车辆的人;
(d)年龄在16岁以下的。
(6)对于某一年龄在16岁以下的乘客,其乘坐的座位上有安全带系统,则该乘客应使用安全带并适当调节系好锁扣。否则驾驶员不能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
(6a)对于乘客中有体重小于23公斤的儿童则应尽可能让其乘坐带有安全带系统的座位,否则任何人不准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7)第(6)项规定不适用于这样的人员:
(a)持有一张由合法资格开业医生签发的证明以证明该人是:
(i)在证明中所述的时间内由于医疗原因不能系安全带,
(ii)由于体型、体格或其它生理特点不能系安全带;
(b)从事这样的工作要求其频繁出入机动车而该车的时速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
(C)已按规则规定的方式将自己固定。
(8)省督可制定规则:
(a)要求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中使用儿童座位和约束系统,并规定出技术指标;
(b)根据儿童的出生日期、年龄、身高、体重以及与驾驶员或车主的关系,确定使用相应的儿童座位和约束系统,并规定出儿童安全乘坐的方式或采用生产厂家有关的参考建议;
(C)规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的类别;
(d)部分或全部参考采用涉及儿童约束系统的有关法典、标准和技术指标;
(e)免除下列各项关于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的各项要求:
(i)某类机动车,
(ii)某类驾驶员或乘客,
(iii)运送特定某类乘客的驾驶员,
并规定出上述这些免除的条件。
第90a条 专用机动车的检测、维修
(1)本条中“专用机动车”和“经营者”具有本条中规定的含意,但与本法中陈述的含意不同。
(2)每一个经营者应建立一套制度,对其控制下的上路行驶的所有专用机动车定期进行检查、修理和维护保养。
(3)按照规定的车辆组件执行标准和定期检查制度,经营者应经常对其管理的专用机动车、挂车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4)经营者应指示其管理的机动车的每一位驾驶员,在其驾驶机动车或拖挂车上路行驶前应进行规定的检查。
(5)机动车或挂车未按规定内容检查的任何驾驶员不应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6)如果驾驶员有理由认为或怀疑其准备驾驶或正在驾驶和拖挂的机动车、挂车的状态、条件或部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则应将其想法或怀疑报告给经营者。
(7)如果驾驶员认为车辆检查结果表明某机动车或挂车的状态、条件和部件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则其不应驾驶该机动车或挂车上路。
(8)如果经营者有理由相信某机动车或挂车的状态、条件或部件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则其不应允许该机动车或挂车上路行驶。
(9)每一位专用机动车的经营者、车主和驾驶员都应保留或被要求保留规定的文件和记录。
(10)驾驶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驾驶员应随身携带有关规定的检查报告,并在受到检查时,将该报告提交给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
(11)本条中“规定”意指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规定的。
(12)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专用机动车和挂车的驾驶和经营;
(b)参照本项(a)的规定检查车辆的方法和要求;<BR< p>>
(C)规定专用机动车的经营者、车主和驾驶员应保留的文件和记录;
(d)规定专用机动车的经营者、车主和驾驶员对规定文件和记录的保留。其中应包括的信息和所记录的内容以及所存放的地点;
(e)规定专用机动车和挂车的检查、修理和维护保养的标准;
(f)规定专用机动车和挂车组成部件的技术标准;
(g)免除某人或某类人以及某车或某类车关于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的各项要求,并规定出上述这些免除条件;
(h)按照本条意图定义专用机动车和经营者。
(i)按照要求对本条规定中涉及的任何事物进行规定。
(13)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根据第(12)项制定的规则可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或标准及加拿大政府或美国政府制定的规则。
(14)车主的违法行为:
任何一位经营者或车主触犯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初犯处250至2000加元的罚款;
(b)再犯处500至2000加元的罚款或6个月以下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15)任何一位驾驶员触犯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
(a)对初犯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b)对再犯处以250至500加元的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16)某人所犯的第(14)或(15)项中的违法行为,如果距前一次触犯本条的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5年,则不视为第(14)或(15)项中的再次违法行为。
第六部分:载重和尺寸
第91条 定义
本条中:
(a)“超标农用车辆”意指在重量、宽度、长度或高度等方面超过了本部分或第七部分规定尺寸的农用拖拉机、自带动力耕作器具、耕作器具及它们的组合体。
(b)“半挂”意指设计为车身的前面部分与拖挂车连接的挂车。
第92条 车辆的宽度
(1)按照第93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包括载货和自身宽度不超过2.6米的车辆。除了:
(a)总宽度不超过2.8米的牵引车。
(b)第四部分中定义的道路服务车辆,包括那些来往于维修点或修理中心的车辆。
(2)按照第93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载物,宽度不得超过2.6米。除了:
(a)装载木材半成品,在装载原地总宽度不超过2.7米,在运输中总宽度不超过2.8米。
(b)装载散装材料。
(3)专用机动车须配有一个或多个后视镜。这些后视镜部分或全部探出车身的两侧。还须配有一个或多个本法要求的车灯。这些车灯也部分或全部探出车身的两侧。后视镜和车灯探出部分按照第(1)项规定,不计入车辆的总宽度中。
(4)公共汽车须配有后视镜、边灯和侧面反射器及侧面转向指标灯或橡胶档泥板围在车轮最边缘,上述物体部分或全部探出车身的两侧。按照第(1)项的规定,这些探出部分不计入车辆的总宽度中。
(5)专用机动车或挂车有的配有载物遮盖机械,这些机械在宽度上的探出量,按照第(1)项的规定,不计入该车的总宽度。但遮盖机械从车辆两侧的探出总量不能超过102毫米。
(6)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救火车、半挂车或大公共汽车外,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包括载物总长度不能超过12.5米。
(6a)在道路上行驶的任何车辆组合体,包括载物和车辆,其总长不应超过23米。
(6b)当车辆组合体中,从牵引车的驾驶室至车辆组合体的最后端的距离超过19米时,则该车辆组合体不能上路行驶。除非从前面挂车立轴的中心至车辆组合体的最后端距离小于 16.75米。
(6C)按照第(6b)项的规定,车辆上的驾驶员休息室应视为驾驶室的一部分。
(7)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设计专用于运送车辆的半挂车外,任何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长度不能超过14.65米。设计不是用于货运的辅助设备和机械而超长的,不应计入半挂车的总长度之内。
(8)除了铰接式公共汽车外,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其长度不应超过12.5米。但由于液体填充而增加或其它紧急吸收减震器造成了公共汽车长度的增加,这些长度的增加不应计入公共汽车的总长度内。
(9)市议会可制定细则禁止总长度(包括载物)超过15.25米的车辆组合体上路行驶,或在该细则指定范围内的道路上禁止这种车辆行驶。
(9a)车辆上装配的一面或多面反射镜,全部或部分地探出车辆的前面。这些镜子的探出量不计入第(6)、(8)项规定的车辆总长度中。
(10)按照第93条规定,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包括载货,其总高度不应超过4.15米。
(11)任何人触犯本条规定的,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2000加元的罚款。另外,按照第7条规定颁发的车辆许可证将被吊扣六个月。
第93条 许可证
(1)市政公司或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机构,可根据书面申请对重型车辆的行驶、载货、装载物体以及对其结构超过第92条中规定的尺寸或其重量超过第7条中规定限制的车辆颁发行驶许可证。
(2)按照第(1)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可以是通用的许可证,也可以是对特殊道路的时间限制许可证,其包含的最主要条件就是保证人身财产的安全。市政机构还将要求车主对可能出现的道路损坏,做出承担修理费用的保证。
(3)市议会可制定细则授权公司职员颁发按照第(1)项规定的许可证。
(4)机动车准备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管辖区的道路上行驶时,要有符合本条规定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可由部官员颁发。这种许可证可以代替由市政当局或其它权力机构颁发的各种许可证。对特殊道路的使用限制时间,包含防止道路损坏的必要原则和特殊条件,部长将要求车主对可能出现的道路损坏,做出承担修理费用的保证。
(5)虽然车主、经营者、驾驶员已获得了根据本条颁发的重型车辆、货物、物体和设备的运输许可证,但仍应对由此而产生的道路损坏负责。
(6)行驶许可证应随车携带,当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随时提交检查。这也是按照本条要求颁发每一个许可证的条件。
(7)任何经营或允许经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人,如果违反许可证的条件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另外,如果违反关于许可证中重量限制的规定,被罚款的数额与没有取得许可证及犯有第99、100或101条中关于总车重、单轴重量或多轴重量超过本法或规则规定的最大允许重量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相同。
第94条 悬吊载货
(1)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如果运载的货物悬吊在车辆的尾部、并探出量大于1.5米时,则应在该悬吊货物的最后端,在从日落前一个半小时至日升后一个半小时的时间内,及其它由于天气不好、光线不足的情况下安装一组显示红光的车灯。而在其它时间则可用一面红旗或红色标示器来指示物体的凸出部分。
(2)除车辆或挂车所载货物是经过牢固捆扎、全部遮盖及安全装载外,任何人不应经营或允许经营机动车或挂车在道路上载货。运载时,所载货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移位或从车辆及挂车上落下。
(3)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在各种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的载货遮盖要求及安全装卸的方法;
(b)确定各种道路上各种车辆货物装载、遮盖和安全运输所适用的法条;
(c)按照本项(a)和(b)的要求给车辆、道路和货物进行分类。
(4)任何人触犯本条规定或根据第(3)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200加元的罚款。另外,按照第18条规定颁发的驾驶执照和按照第7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将被吊扣6天。
第95条 运载危险品的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给爆炸和危险物品定义并分类;
(b)规定或禁止爆炸和危险物品或其某些种类在道路上用车辆运输;
(C)规定爆炸和危险物品的制备和包装,或可在道路上用车辆运输的上述物品的种类;
(d)要求爆炸和危险物品或种类的包装物和容器上的标注,并规定出贴在这些包装物和容器上的标签。
(2)如果省督认为有必要,作为参考,按照第(1)项规定制定的规则,可以部分或全部采用相应的法典、标准或加拿大政府制定的规则。并要求与这些被采用的法典、标准或规则相一致。
(3)任何人触犯本条制定的规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或3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第96条 超大型农用车辆除外
(1)除了本条制定的规则外,本部分中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超大型农用车辆。
(2)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或禁止超大型农用车辆或其某些种类在道路或某种道路上行驶;
(b)要求护卫车辆或其某些种类护送超大型车辆在道路或某种道路上行驶;
(C)规定在道路上或某种道路上行驶的超大型车辆和护卫车所应携带的标志、标示及所用灯光的类型和技术指标以及安装位置;
(d)规定超大型车辆在道路或某种道路上行驶的条件,以防止人员和财产的伤害和损失。
第七部分 重量
第97条 车轴:
本部分中:
(a)“轴”意指由两个以上的车轮连接组成的系统,并且所有轮子的中心处在同一水平和垂直的平面内,并通过所有车轮均匀地向路面传输重量。
(b)“轴组重量”意指总车重量通过两轴组、三轴组或四轴组各自传输到路面上的那部分重量。
(C)“轴单元”意指任何单轴、双轴或三轴。
(d)“轴单元重量”意指总车重量通过轴单元传输到路面上的那部分重量。
(e)“A级道路”意指由部长指定作为A级道路的道路。
(f)“B级道路”意指部长没有指定作为A级道路的道路。
(g)“双轴”意指任何两个连续轴,其中心间距大于1米,
(i)作为一个整体连接到车辆上;
(ii)被设计成能自动调节,平衡两轴间的载重。
(h)一四轴组”意指由四个有序排列的轴组成的系统,不包括机动车的前轴,
(i)其整体存在于机动车或挂车或半挂车中;
(ii)在此,两个相邻的轴之间距离不能超过2.5米。
(i)“前轴”意指机动车的前轴。
(j)“总车重”意指一个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以及所载货物传输到路面上的总重量。
(k)“超大尺寸农用车辆”与在第六部分中的定义相同。
(l)“半挂车”与在第六部分中的定义相同。
(m)“单轴”意指一个或多个轴,其中心被包括在两个相距1米以外的重直水平平面内。
(n)“水罐车”意指在专用机动车上,永久连接或摆放一个容量大于2.3千升的关闭的水罐。
(O)“三轴组”意指三个排列有序的轴组成的系统,不包括机动车的前轴,
(i)不含排列成第(P)定义中的三轴;
(ii)完全包括在机动车和挂车或半挂车中;
(iii)在此相邻轴间的距离不超过2.5米;
(iV)不包括在第(h)定义中的四轴组中。
(P)“三轴”意指这样的三个连续排列的轴:
(i)相邻轴间距离相同;
(ii)相邻轴心距离1米以外;
(iii)作为一个整体附件连接到多轴的车辆上;
(iV)被设计成在任何装载情况下能自动调节、平衡各轴间的载重。
(q)“两轴组”意指两个连续排列的单轴,不包括机动车的前轴,
(i)完全包括在机动车和挂车或半挂车中,
(ii)相邻轴间距离小于2米;
(iii)不包括在(O)定义的三轴组中或(h)定义的四轴组中。
(2)部长可指定一条道路为A级道路。
(3)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超大型农用车辆。对于由市政当局及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部门经营或拥用的装配有清雪装置的机动车和筑路机械,本部分的规定也不适用。
(4)在此,作为一个整体附件连接到多轴车辆上的三个连续轴,不是第(1)项(P)定义的三轴。因为其中心排列不是等距离的,其中一个轴远离中心轴可被看作是单轴,而另外两个轴则可被看作是双轴。
(5)此外,没有作为一个整体连接到多轴车辆上的三个连续轴,但不是第(1)项(P)定义的三轴。因为其中心的排列不是等距离的,而其中两个轴作为一个整体连接到一个两轴车辆上,则被看作是双轴,而另外第三个轴则可被看作是单轴。
(6)轴间距是指一个轴旋转面的中心距另一个轴旋转面中心的最短距离。
(7)按照表1和表2的规定,轴距是指排列成轴单元的两个最外端轴之间的距离。(表略)
(8)按照表3、4和表5的规定轴组距是指排列成两轴组、三轴组或四轴中的两个最外端轴之间的距离。(表略)
第98条 轮胎承重限制
(1)按照第93条规定车辆不应:
(a)装有宽度小于150毫米、每毫米宽度轮胎承重超过9公斤的轮胎;
(b)装有宽度等于或大于 150毫米、每毫米宽度轮胎的承重超过11公斤的轮胎。
而在道路上行驶。
(2)按照第(1)项(b)的规定,轮胎的宽度已由生产厂家标注在轮胎上。可以认为轮胎的宽度就是标注的宽度。
第99条 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
(1)按照第93条规定,除非规则规定予以免除,否则不论是否为轴组的一部分,任何轴单元重量超过下列规定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均不能在A级道路上行驶:
(a)单轴单胎的为9000公斤;
(b)单轴双胎的为1000O公斤;
(C)对于双轴的、可在表1中看到,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d)对于三轴的、可在表2中看到,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2)尽管第(1)项有规定,对于双轴情况,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也不能超过18000公斤,除非配有双胎。
(3)尽管第(1)项有规定,对于三轴情况,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也不能超过27000公斤,除非配有双胎。
(4)尽管第(1)项有规定,对于单前轴的情况,其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也不能超过5000公斤,除非该车或车辆组合体的驾驶员随身带有生产厂家关于总轴重量率及上述单前轴重量的书面说明。
(5)持有第(4)项规定中提到的书面证明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在A级道路上运行的,在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应提交上述证明。如果在要求检查时没有提交该证明,则该驾驶员被认为没有上述证明。
(6)由于驾驶员具有第(4)项规定提到的证明,在此第(4)项规定不适用。而且,按照第(4)项规定对于单前轴最大允许轴单元重量不应超过生产厂家的总轴重量率。
第100条 最大允许轴组重量
按照第93条规定,除非规则规定免除,否则在A级道路上运营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其轴组重量不应超过:
(a)两轴组可从表3中看到,最大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组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b)三轴组可从表4中看到,最大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组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C)四轴组可从表5中看到,最大允许重量显示在第2栏中,对应的轴组距显示在第1栏中。(表略)
第101条 最大允许总车重
(1)按照第93条规定,除非规则规定免除,否则在A级道路上运营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其总车重量不应超过:
(a)不超过第99条对这种轴规定的最大限重的前轴的轴单元重量,加上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中其它轴单元在第99条中规定的最大限重的总和之。
(b)不超过第99条规定的最大限重的前轴轴单元重量,加上按照第100条规定的所有两轴组、三轴组或四轴组以及它们组合的最大限重,再加上除了前轴以及轴组中的轴单元以外所有轴单元按照第99条规定的最大限重的总和之;
(C)规则规定的重量。
(2)持有按照1970年安大略省修改法第202章及道路交通法第74条(2)项的规定颁发的特别总车重量授权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上路行驶。在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应提交该授权书或其真实的复印件。
(3)任何人按照第(2)项规定中提到的特别授权书,进行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运营,如果其总车重量超过了授权中允许的总车重量,则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的罚款与该人没有获得授权及触犯第(1)项中关于总车重量超过第(1)项规定允许重量的处罚是相同的。
(4)对于已经获得第(2)项中提到的授权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在道路上运营时,如果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前轴重量与授权书中规定的前轴重量偏差大于454公斤时,则授权就被认为不适用。
(5)第(2)项中提到的授权于1986年12月31日期满。
第102条 冻结期木材半成品的允许运输
(1)尽管第99、100、101条和104条(1)项有规定,但在冻结期专用于运输木材半成品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其最大允许总车重量可是按照第7条颁发给上述车辆许可证中规定重量的110%,这样就规定了上述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轴单元重量和轴组重量以及总车重量不能超过本部分中规定重量的10%。
(2)按照本条规定,由部长书面授权的部官员可以指定冻结期开始和冻结期结束的日期、以及适用冻结期的省内地区。
(2a)第(2)项规定中对冻结期的指定不是规则法定义中的规则。
(3)任何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重量超过第(1)项中规定的重量,则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不应在道路上运行。
第103条 关于在B级道路上驾驶的禁令
按照第93条规定,在B级道路上运营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如果单轴的重量超过8200公斤或轴间距小于2.4米,而单轴重为5500公斤时,则该车或车辆组合体不能在B级道路上行驶。
第104条 在允许重量内的运营
(1)按照公共车辆法第15条(1)项的规定,对于已按照本法第7条规定取得许可证,并按照总车重量交纳了相应费用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如果其总车重量超过了许可证中规定的重量、则不能上路运营。
(2)、(3)废止
(4)尽管第(1)项和第99、100、101条有规定,但由两轴卡车转变为三轴卡车的车辆变换单元,在交纳了规则规定变换单元应交纳的费用后,则车辆或车辆组合体与变换单元的连接体,可在总车重量比原来允许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超出7000公斤的允许范围内在道路上行驶。部官员应对收取变换单元的费用开出收据。
(5)由部官员按照第(4)项规定签发的收据,在车辆与变换单元按照第(4)项规定连接起来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员应随身携带或放在车辆中稳妥方便的位置,并在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货车运输法的公务人员要求检查时,随时提交检查。
(6)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对其的处罚与触犯第106条规定相同。注册官可吊扣按照第7条规定颁发的车辆许可证。吊扣期将持续到颁发最大允许总车重量的新许可证及交纳相应的费用后为止。
(7)至(14)废止:
第104a条 载重
(1)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公共车辆或第(2)项规定中提到的车辆外,在减载期,任何专用机动车或挂车不应在单轴承重为5000公斤的指定道路上运营或被拖挂。
(2)按照第93条规定,在减载期:
(a)专用于运输液体或气体燃料的两轴罐车;
(b)专用于运输食品的两轴车;
(C)专用于运输活家禽的车辆;
不应在标出单轴承重超过7500公斤的道路上运营。
(3)按照第93条规定,除了机动车和挂车之外,在减载期,任何运力超过1000公斤的车辆,不应在标出轮胎宽度每毫米承重超过5公斤的道路上运营。
(4)第(1)和(3)项规定,不适用于:
(a)由市政当局或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部门经营或拥有的车辆。这些车辆主要从事道路维护,包括运输和在道路上使用、贮存、研磨粉和化学制品以及在道路上清除积雪;
(b)专用于运输牛奶的车辆;
(C)救火车;
(d)由市政当局经营或拥有的专用于运输拉圾的车辆;
(e)公共紧急救援车。
(5)由部长书面任命的部官员,可指定减载期的开始或结束日。并将国家或道路的一部分指定为适用区域范围。
(6)第(5)项规定中关于减载期的规定不是规则法中定义下的规则。
(7)市政当局或其它对道路有管辖权的机构,可以制定细则来指定减载期的开始或结束日,并将辖区内的道路或其一部分指定为适用区域范围。
第104b条 桥上的重量限制规定
(1)部长可制定规则规定限制通过某座桥梁的车辆或某类车的总重量,该桥可以是处于没有市政组织地域内的国道或道路的一部分。并应在桥两端明显的位置设立清晰的重量限制的通告。
(2)市政当局或其它对桥梁有管辖权的机构,应通过由部批准的细则对通过桥梁的各种车辆的总重量进行限制,并且第(1)项规定中关于设立通告的要求也适用。
第105条 载重检查员的权力
(1)如果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理由相信某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超过了本法或规则允许的限重,或者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许可证允许的限重时,可用便携或固定式磅秤对该车称重,也可要求驾驶员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磅称处称重。
(2)如果专用机动车驾驶员提交了显示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真实总重量的清单,则第(1)项规定不适用。
(3)如果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有理由怀疑按照第(2)项规定被提交的文件的有效性,并相信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轴单元重量或轴级重量超过了本法规定的、或许可证允许的最大限重,则可用便携式或固定式磅称对该车辆或车辆组合体进行称重,也可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开到附近的磅秤处称重。
(4)为了确定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轴单元重量或轴组重量是否超过本法或规则规定的重量限制,或上述车辆的许可证中规定的限制重量。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轴间距进行检查和测定。
(5)如果车辆或车辆组合体的总车重量、轴单元重量或轴组重量被发现超过本法或规则规定的重量限制或上述车辆许可证中规定的重量限制。则警察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根据需要,要求驾驶员重新安排或卸掉超载的货物。以保证遵守本法或规则及许可证的规定。
(6)任何驾驶员拒绝按照第(1)或(3)项规定不按要求称重时,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及被吊扣驾驶执照30天以下。
(7)任何一位驾驶员如果:
(a)在被要求按照第(5)项规定重新安排或卸掉超载货物时,拒绝做出执行安排或不按规定要求去做之。
(b)对本条规定授权进行的称重、测量或检验进行阻碍和干扰,
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200加元的罚款。
第106条 处罚
任何人触犯第98条(1)项,第99、100、101条、第102条(3)项、第103条、第104a条(1)、(2)、(3)项的规定或按照第104b条(1)项规定制定的规则以及按照第104b条(2)项规定制定的细则,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下罚款:
(a)对于超载少于5000公斤的,每100公斤2加元,但一次最少罚50加元;
(b)对于超载在5000至7500公斤的,每100公斤罚4加元;
(C)对于超载在7500至10000公斤的。每100公斤罚6加元;
(d)对于超载在10000公斤至15000公斤的,每100公斤罚8加元;
(e)对于超载在15000公斤以上的,每100公斤罚10加元。
第107条 由发货人造成的超载
让不属于发货人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装货后,任何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员:
(a)如果知道这样装货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及货物的重量在道路上行驶已经超过了第98条(1)项第101、102条的规定或第104条(1)项规定中提到的许可证中关于重量限制的规定;
(b)打算让这样装载的车辆或车辆组合体在道路上运营,
是违法行为,其所受处罚与违反第106条规定的处罚相同。
第108条 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最大允许的总车重量;
(b)指定某类车辆免除关于第99、100、101条规定的要求,并规定出这些免除车辆的允许重量;
(C)规定在车辆上的标注。
第八部分 速率
第109条 速率
(1)任何人驾驶机动车不应超过:
(a)每小时80公里,
(i)在非城市、城镇、村镇、警察村或在聚居地区的道路上,
(ii)按照公共运输和道路改进法由省督指定的不论是否在城市、城镇、村镇或聚居区内的封闭道路上;
(b)按照本项(a)规定在城市、城镇、村镇或在聚居区的道路上每小时50公里;
(C)按照第(2)、(3)、(4)、(5)、(6)项规定对道路上的机动车规定的速度;
(d)按照第(7)项规定指定的在聚居区内标示的最大速度;
(e)按照多伦多市市政法第83条对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规定的速度。
(2)市议会和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对道路或管辖区部分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作出与第(1)项规定不同的限制车速。
(2a)第(2)项中规定的车速可以是每小时 40、50、60、70、80、90或 100公里。
(3)市议会或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对在公共停车场或公共表演场中行驶的机动车作出比第(1)项规定要慢的车速规定,但不能小于每小时20公里。
(4)市议会和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
(a)指定其管辖内道路与学校的进出口相接部分,及其沿道路两边150米范围内专用于学校的限速区;
(b)在学校正常的开学日内,在上述指定路段上机动车车速规定为每小时40公里。并规定早上8点至下午5点之间为上述限速的有效时间。
(5)市议会和警察村的托管人可通过制定细则对通过其管辖区桥梁上的机动车,作出比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车速要慢的车速规定,但不能小于每小时10公里。并应在桥的两点设立标志标明。
(6)部长可制定规则对下列情况规定车速:
(a)机动车在停车场内、狭窄的道路或路段上行驶;
(b)各种机动车在国道或部分国道上行驶,无论国道是否在城市、城镇、村镇之内,而且上述限速因时期、昼间时间及行驶的方向不同而不同;
(C)机动车在没有市政组织区域内道路或路段上行驶。
(7)部长书面任命的部官员可指定国道的任何一部分作为建设区,每一建设区应按照规则规定用标志标明。
(8)第(7)项规定中的指定不是规则法中定义下的规则。
(9)按照规则规定,部官员应在建设区设立显示机动车在该区内行驶最大车速的标志。
(10)按照第(2)、(4)、(5)项规定制定的细则或按照第(6)项(C)规定制定的规则不会生效。直到由细则或规则起作用的道路或路段按照本法和规则予以标示出来为止。
(11)第(1)项中规定的速度不适用于由细则或规则作用下的道路或路段。应按照本条规定制定过的细则或规则或按照多伦多市市政法第83条规定制定的细则起作用。
(12)救火车和警车
本条中规定的限速或按照本条规定制定的关于限速规则或细则不适用下列情况:
(a)第43条规定中定义的救火车正在奔赴火场而非回程中,并拉响了救火笛或其它紧急信号;
(b)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驾驶的机动车;
(C)第43条规定中定义的救护车,正在奔赴紧急事件现场或用于运送病人或紧急事件中的伤员。
(13)任何人触犯本条或按照本条规定制定的细则或规则是违法行为,将根据车辆驾驶的速度处以:
(a)超过20公里/小时以下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3加元;
(b)超过20—35公里/小时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4.5加元;
(C)超过30—50公里/小时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7加元;
(d)超过50公里/小时以上的,每超过1公里罚款9.75加元。
(14)法庭或法官对某人因触犯本条规定而做了处罚。但如果能确定该人超速在50公里/小时以上,则法庭可吊扣该人驾驶执照30天。
(15)本条中“机动车”包括电车。
第110条 细则中规定速度的变换
在限制道路或路段上标示的最大允许车速是用每小时公里来表示的。如果按照第109条规定制定的细则规定的限速是以每小时英里来表示的,下表中第1栏中给示每小时英里数就可认为是第2栏中对应的每小时公里数。
表格:
1栏 2栏
速度 速度
英里/小时 公里/小时
15 20
20 30
25 40
30 50
35 60
40 65
45 70
50 80
55 90
60 100
第111条 粗心驾驶
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电车时粗心大意或精神不集中或不考虑其它交通参与者的安全等行为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可以吊扣其驾驶证或许可证两年以下。
第112条 没有市政组织的地区
(1)按照本法,部长可制定规则对在没有市政组织地区的道路上行驶的交通流进行管理和控制,但上述地区的道路不在运输部的管辖内。
(2)由于无市政组织地区的道路不属于运输部管辖和控制。因此,运输部在维护交通流控制标志工作中的缺欠而造成的道路损坏不引起任何针对皇家的反对活动。皇家对在无市政组织的地区由于道路使用者造成的道路损坏不负任何责任。
第113条 禁止不必要的慢速驾驶
(1)除非在考虑了整个环境对安全运营是必要的情况下,任何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以可能对正常交通流产生妨碍或阻塞的慢速行驶。
(2)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九部分中定义的道路服务设施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