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革抄家再现京城,七旬老太无家可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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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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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革抄家再现京城,七旬老太无家可归
  我们是西城区南礼士路46号院的居民。在南礼士路46号院24门5-6号居住。2012年3月21日,是我们一生难忘的一天!这天早上7点多,西城区人民法院非法私自进入我们的私宅,哄抢了了我们的私产房。家里物品不知去向,门窗被封!这是一起在北京西城区肆意践踏国法的严重事件!
  46号院正在由北京华融公司进行非法“C-Q”。这期间使用了大量的流氓手段逼迫居民就范。停煤气、停暖气、破坏自来水管和暖气管等等。我们家就是因为大年初三晚上有人故意损坏楼上暖气管道,砸坏自来水阀门,大水从楼上直冲而下,家里进水,水深达5-6公分。除家里物品被淹外,岳母的右腿现在已经落下病根。由于暖气管严重损毁,供暖公司表示无法继续供暖,家里从此停暖。多次跑水,墙壁都被水泡,房间阴冷潮湿,从此无法居住!
  46号院是岳母的唯一住房,无法居住后,只能租住在别处的出租房内。
  唯一住房被西城区人民法院非法哄抢后,特别是给岳母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精神状态处于崩溃边缘。生活用品不知去向,给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尤其是现在的房屋租金是对全家巨大的经济压力,全家生活已不能为继。
 
老太太在被封堵的单元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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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太在被封堵的自家窗户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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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年初三晚放水淹家水没过脚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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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年初三晚放水淹家,淹后混乱的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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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为破坏的暖气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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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橛处是原来暖气管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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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为砸坏的水管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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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淹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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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门上的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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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户上的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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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融街仅隔一条马路,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他们发狂

与金融街仅隔一条马路,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他们发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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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门已被围挡,拥有合法产权本的房子就这样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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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没有经北京高院批准,被西城区人民法院称之为“先于执行”、实为哄抢私人房产犯罪事件的违法理由如下:
  一、2011年11月29日我们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京建西拆字(2007)第1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2月7日给原告做出西房字(2011)第1063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经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

  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最后一次“拆迁调解通知书”2011年9月29日刊登在法制日报等报纸上。而西城区房管局的“拆迁纠纷裁决书”是2011年12月7日做出的。明显违反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违规无效裁决。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
  (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三、北京富饶房地产公司没有参加裁决机关召集的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的规定,应视为北京富饶公司已经撤回裁决申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西房字(2011)第1063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为无效裁决。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
  (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四、2011年12月14日,我们又对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西房字(2011)第1063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五、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我们立案在先的诉讼不开庭,却在2011年12月27日向我们送达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传票,约定12月28日进行案由为“拆迁裁决”的谈话。西城区人民法院明知我们已经提起依法撤销京建西拆字(2007)第1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之规定,西城房屋管理局应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即使做出的裁决也是违法裁决。但是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不开庭,反而受理开发商对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的违法裁决的行政诉讼。更为荒谬的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明文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原告富饶公司居然认为法规的规定的15天太长,而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然受理此诉讼,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西执字第9527号《行政裁决》中称“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张克荣、杨燕、杨海兰拆迁裁决纠纷一案中”,该案何时审理,有无生效判决,第三人一家并不知情。
  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若干意见”: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先予执行,确保先予执行必要、可行和稳妥
  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 ”
  对我家的先于执行应“一律不得受理”。
  八、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执字第1035号《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明明法律条文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为什么西城区人民法院非要作为“先于执行”的法律依据呢?46号院的拆迁已经从“危改”演变成商业开发,所以“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肯定是不成立的。那么只能是“可能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北京富饶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拆迁许可证”,他的“权益”合法吗?我们住在自己的家里就会给他“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富饶公司是否有“合法权益”要以2011年11月29日我们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所以准予先于执行无法律依据。
  九、最高法这个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先予执行是预先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承担义务不明确,也就无所谓预先实现权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能够判断出谁是权利人以及权利人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就被申请人承担的义务的性质而言,通常是属于给付、返还或赔偿义务的性质。
  第二,申请人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即如果申请人不预先实现有关的权利,则其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
  第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当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的权利,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执行的要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第四,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因为只有被申请人具有履行的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才有可能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才有实际意义。
  北京富饶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拆迁许可证”, 而且西城区政府给46号院居民的一封信明确说明富饶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不负任何责任,所以当事人之间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我们没有和开发商签订任何协议,案件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给付之诉;
  我们只有46号院一处住房,“先于执行”后就会无家可归,所以被申请人不具有履行的能力;
  北京富饶房地产公司诉北京房管局的诉讼中,当事人并没有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于执行的请求,西城人民法院却主动依职权裁定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属明显违法行为。
  所以对西城法院的“先于执行”是违法的。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西房裁字(2011)第106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为违法裁决,西城区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所有三条之规定。准予先于执行是违法的。
  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若干意见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先予执行,确保先予执行必要、可行和稳妥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请市高级法院批准。先予执行必须符合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且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理由和证据,经审查无重大明显违法,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充分保障的,方可先予执行。
  第一、我们还在诉讼期;应该是“一律不得受理”;
  第二、46号院现在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先于执行”是非法的!
  综上所述,2012年3月21日西城区所谓的“先于执行”是属于私闯民宅、哄抢私人房产,属严重践踏国法的重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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