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案法律后援团对判决结果发表声明(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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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法律后援团对判决结果发表声明 倡议“5·10”为“公民正当防卫日”

来源:参与 作者:邓玉娇案法律后援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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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6日上午11时,备受瞩目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在湖北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合议庭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对此结果,邓玉娇案法律后援团发布声明如下:

1、虽然我们对于邓玉娇女士重获自由表示欣慰,但从法律专业角度,我们不能接受邓玉娇被判有罪的结果。我们认为邓玉娇构成正当防卫,应当宣判无罪。无论出于何种考量,对邓玉娇任何形式的定罪判决,都与法治精神相背。这种判决是对刑法所保障的公民正当防卫权的曲解,势必导致公民在遇到暴力侵犯时不能有效果断地采取正当防卫,也将导致暴力和黑恶势力更加嚣张。

2、我们对涉嫌强奸的黄德智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感到不解,并再次提出抗议。如此执法,黑白颠倒,践踏法律,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3、我们对此前殴打记者和志愿者的行径表示抗议,并敦促有关部门追查并依法惩处凶手。我们希望巴东当局保障赴巴东的记者、志愿者的人身安全和通信自由,尽快停止并保障不再发生跟踪、骚扰、殴打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事件,停止并保障不再发生断网断水断电断交通等种种违法、野蛮、可笑的作法。

4、我们有理由担心邓玉娇作为公民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我们正告地方政府和官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邓玉娇进行歧视、监控、骚扰、威胁。我们也希望各界尊重邓玉娇本人的隐私权和对生活的自主选择权。

5、邓玉娇案法律后援团再此郑重提议,把案发当日5月10日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日”。每年“5·10”,民间可以举行各种活动,宣传正当防卫和人权法律知识,提倡公民依法维权,关注司法正义。

邓玉娇案法律后援团

2009年6月17日

联系人:兰志学(北京 律师) 13001251152

郭莲辉(江西 律师) 13807078509

唐吉田(北京 律师) 13161302848
 
张清扬:邓玉娇有罪免罚,学者律师激辩案件结果
(博讯北京时间2009年6月17日 转载)





邓玉娇走出法庭

来源:参与 作者:张清扬

湖北消息:6月17日上午,湖北巴东县法院对邓玉娇刺杀淫官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鉴于邓玉娇有自首情节,且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因此,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对此结果,法律专家,全国律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主任吴革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邓玉娇案的判决结果公正,但是,程序欠公正。吴革表示,公诉机关以故意 伤害罪起诉,而法院最终也认定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混淆了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概念。他说,邓玉娇在受到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制止非法行为时,难免会 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无限防卫权,因此,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是不准确的。

吴革律师还认为,从邓玉娇案的判决看,在后期的处理过程中,技巧非常高明,料有更高官员介入了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给邓玉娇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是,最后 又通过心境障碍的司法鉴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很好的照顾了各方的利益,处理技巧非常高明,远非巴东县政府官员可以想到,估计有更高层次的官员介入了案件 的处理。

对吴革律师的见解,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刑事辩护专家张会新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的情况,并不改变罪名的性 质,仍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定罪,只对量刑有意义,所以,吴革律师的分析并不成立。其次,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只对正在进行的强奸、杀人等严重刑事 犯罪可以适用无限防卫,本案判决书认定的“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根本不适用无限防卫,吴革律师认为可以适用无限防卫 的条款,显然是错误理解了法律。

张律师说:本案的焦点是法院故意混淆邓贵大、黄德智等人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将明显的强奸降格为一般的骚扰和寻衅,从而为加罪邓玉娇奠定了法律基础。因 此,这个案件并不像吴律师说的,程序不公正,但是结果公正,更谈不上“案件处理非常高明。”这个案件的程序瑕疵还在其次,结果的不公正,加罪无辜的正当防 卫人,这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为何认定本案是强奸而不是一般的寻衅滋事,张会新律师提出了一个崭新的思路。他说,只要想想,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邓玉娇像其他女孩子一样顺来逆受,如果她手中不是恰巧有一把小刀,她会受到怎样性质的伤害,就一目了然了。
 
中共退休高干集体上书:邓玉娇无罪

邓玉娇案审理之际,网络传出原国家统计局局长李成瑞等上书中共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并负责人,认为邓玉娇精神正常,属正当防卫行为,邓玉娇无罪,并警告邓 案属于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了,如果不能“慎重对待和周全考虑”,将是“曲解法律来败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而维护少数腐败官员的形象。”

上书寄送邓案幕后强硬派中共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以及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以下是上书内容,略有删减 :

关于湖北省巴东县邓玉娇一案,6月13日下午4时45分,Google搜索有 3,020,000 项符合查询结果,同时,在百度找到相关网页约4,270,000篇,也就是说互联网上有三、四百万人次关注这个案件。而从我们掌握的包括纸质在内的媒体舆 论,同情显然完全在邓玉娇方面。从媒体的报导情况看,我们认为,该案性质是严重的(特殊服务,即性服务),而女方不予以性服务而强制性服务者应以强奸罪论 处。

该案在社会曝光后,影响是非常重大的。大多数网民和群众对于当地政府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公然存在“梦幻城”这样的性服务场所,表示了不满和反感;同时,对 于少数地方干部要求性服务的腐败行径,表示愤慨和痛恨;而对于类似邓玉娇这样敢于维护自己的性权利和人格尊严,表示了极大的支持、赞同和歌颂。联系到此前 媒体透露的有人侮辱、奸污幼女而被害人忍辱不敢抗争的案例,就愈发歌颂和敬佩邓玉娇的防卫行为,许多人称邓玉娇为“抗恶女侠”、“抗暴巾帼”、“当代秋瑾 ”,还有人表示“想起了白毛女和红色娘子军”。有些网民还对全国妇联对邓玉娇案件不明确表态,表示了严重不满。

媒体透漏,巴东县公安局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既然承认邓玉娇是防卫行为,而邓贵大又有朝邓玉娇头部“扇击”和“拦住”、两次“推坐”的行为,就是暴力强制的行为,那么,就应该以刑法第20条第3款的 规定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是无罪的。从另一方面看,邓贵大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对死者是不追求刑事责任的;而黄德智已被开除党籍和撤职,并称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治安拘留;邓中佳查无违法行为,但造成不良影响,被撤职和解除聘用合同。从这样的处理结果看,已经认定邓贵大和黄德智的行 为是违法的。

邓玉娇对于违法行为的防卫就具有其正当性,而邓贵大等人违法侵犯的犯罪客体,无疑是邓玉娇的性权利(妇女不愿意而强行与之进行性行为属于强奸行为,其中又 分为既遂犯、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即行为状态之别,行为无论进行到哪种状态,都应认定为强奸犯罪,而状态的区别只是量刑时考虑处刑轻重的问题,不涉及是 否犯罪和犯罪性质的问题),按照刑法理论,在这种特定场景下,除认定强奸行为外,是不可能做出其它解释的。所以,应该按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认 定。

至于作为年轻女子的邓玉娇,事前买水果刀的问题,这是她所处环境中防身的必要,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预谋,而是一般的防御行为。假如这一情节引起我们司法机 关的过虑,那么,就不但不鼓励人们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反而助长了犯罪份子的气焰(当然我们不能也绝不会像美国那样允许私人持枪)。

关于邓玉娇失眠吃药的问题。假如是精神不正常的话,那就更不能负刑事责任了;而事后她自动报案行为说明,她的精神肯定是正常的,是正当防卫行为。

总之,此案的审判关系到政府和国家干部的形象、直接关系到的是国家公安和司法机关的形象,是对司法公正与否的一次检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弱势群体的权利呢?还是曲解法律来败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而维护少数腐败官员的形象呢?

此案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情绪和社会稳定有着非同寻常的密切关系。

据媒体透露:巴东地方法院将于6月16日开庭审判。本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 案件。”该案,从一定角度来说,应该属于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了,请慎重对待和周全考虑。在你们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指定管辖或者作出司法建议。

上书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巩献田

原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成瑞

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顾问 马宾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顾问委员会主任 周光春

原中国银行副行长 詹武

原东北工学院党委书记 柳运光

大连市公安干部 柳岸
 
清朝名吏判词和邓玉娇之判决比对

黄晏铭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古已有之,毛泽东同志说:“在中华民族的开化史上,……有丰富的文化典籍”(详见《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而《清朝名吏判牍》所载张船山《拒奸杀人之判》就是其中的一部分,这是一篇关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珍贵历史文献。现将案情和判词分别介绍如下:

  有陶文凤者,涎其弟妇丁氏美貌,屡调戏之未得间。一日,其弟文麟因事赴亲串家,夜不能返。文凤以时不可失,机不可逸,一手执刀,一手执银锭两只,从窗中跳入丁氏房中,要求非礼。丁氏初不允,继见执刀在手,因佯许也。双双解衣,丁氏并先登榻以诱之。文凤喜不自禁,以刀置床下,而亦登榻也。不料丁氏眼疾手快,见彼置刀登榻,即急趋床下,拔刀而起,文凤猝不及意,竟被斩死。次日鸣于官,县不能决,呈控至府。

  张船山(1764-1814),四川遂宁人,清乾隆进士。本案是张出任莱州知府期间办理的一件拒奸杀人案件。对此案,张船山悉心研判,便得其实,随后下笔判丁氏无罪。判词曰:

  (一)审得陶丁氏戳死陶文凤一案,确系因抗拒强奸,情急自救,遂至出此。又验得陶文凤赤身露体,死在丁氏床上。衣服乱堆床侧,袜未脱,双鞋又并不齐整,搁在床前脚踏板上,身中三刃:一刃在左肩部,一刃在右臂上,一刃在胸,委系伤重毙命。本县细加检验,左肩上一刃最为猛烈。当系丁氏情急自卫时,第一刃砍下者,故刀痕深而斜。右臂一刃,当系陶文凤被刃后,思夺刀还砍,不料刀未夺下,又被一刃,故刀痕斜而浅。胸部一刃,想系文凤臂上被刃后,无力撑持,即行倒下。丁氏恐彼复起,索性一不做二不休,再猛力在胸部横戳一下,故刀痕深而正。

  (二)又相验凶器,为一劈柴作刀。正与刀痕相符。而此作刀,为死者文凤之物。床前台下,又有银锭两只,各方推勘,委系陶文凤乘其弟文麟外出时,思奸占其媳丁氏,又恐丁氏不从,故一手握银锭两只,以为利诱,一手执凶刀一把,以为威胁。其持刀入房之际,志在奸不在杀也。丁氏见持凶器,知难幸免,因设计以诱之。待其刀已离手,安然登榻,遂出其不意,急忙下床,夺刀即砍,此证者诸死者伤情及生者供词,均不谬者也”。

  (三)按律因奸杀死门载:妇女遭强暴而杀死人者,杖五十,准听钱赎。如凶器为男子者免杖。本案凶器,既为死者陶文凤持之入内,为助威强奸之用,则丁氏于此千钧一发之际,夺刀将文凤杀死,正合律文所载,应免予杖责。且也强暴横来,智全贞操,夺刀还杀,勇气佳人,不为利诱,不为威胁。苟非毅力坚强,何能出此!方敬之不暇,何有于杖?此则又敢布诸彤管载在方册者也,此判。”(为了判词条理清晰,上列括弧及分段均为笔者所加。)

  封建制度的法条律例固然是封建统治者贯彻自己的意志,维护自己的统治的工具,但它也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否则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社会职能作用。而《清朝名吏判牍》所载张船山的判词有“缜密的逻辑、透彻的说理”恰好体现出对“拒奸杀人”之判的符合情理、适于法条,这的确是一份不可多的,有理有据,堪称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典范判例。

  让我们再回头看一看,比一比就不难发现,清朝丁氏和邓玉娇两者之间杀人的共同特点都是妇女戳死了男子,可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一个无罪,一个有罪:

  前者判词“夺刀还杀,勇气佳人,不为利诱,不为威胁”!
  后者判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前者面临“从窗跳入丁氏房中,要求非礼”!
  后者面对“两次拦住,强迫要求陪其洗浴”!(原始通报为:特殊服务)

  前者面临“一手执刀,一手执银锭两只”。
  后者面对“拿一搭儿钞票朝其面部搧击”。

  前者定为“强暴横来,智全贞操”!
  后者定为“心境障碍,防卫过当”!

  前者杀人后“次日鸣于官”。
  后者伤人后“即报于警方”。

  前者“因佯许也”。
  后者“至死不从”。

  由此我们便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前者是无罪不罚,后者却是有罪而免罚!这又是两案显著的不同之处。再一个不同之处就是前者无病,而后者“有病”!除此而外,还有什么不同?就是这样一个“精神不正常”的人,有“网站月薪3000聘邓玉娇做网编,免费培训包食宿”(6月19日人民网海南视窗),就是这样一个“有病”之人偏偏有网站给看上了,我们的社会究竟是哪儿出了毛病?

  试想:2009年5月10日晚,面对酒足饭饱者们在雄风宾馆“梦幻城”特殊环境下的次次进逼,没有实行正当防卫,那天晚上的结果又会是怎样的结局?

  邓玉娇之所以“防卫过当”,就是把“妇女对本人的性权利视为比生命还重要”有无限防卫权利和“一般的不约束自己的防卫强度”混为了一谈,当面对次次进逼时,邓玉娇只能听从他们的强迫,不得把他们给制止住,因为这样做,邓玉娇便变成一个“故意伤害”者了!如此“防卫过当”,明显缺乏辩证法啊。

  把一大姑娘家“拉”来“扯”去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防卫过当”案件的性质所在!同时,这也是邓玉娇能够“冲出国门”,成为世界关注的新闻焦点所在。对邓玉娇“故意伤害”的认定到目前为止仅是一审认定,依据相关法律,邓和其亲属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径直改判无罪。

  丁妇人面临“强暴横来,智全贞操,夺刀还杀,勇气佳人,不为利诱,不为威胁”能载入史册,而邓玉娇“一不被金钱所诱惑,二不畏强横,三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防卫权利”照样能在民间广为流传。因为有着五千年文化传统的中华民族,人们用“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格言持之以恒地自勉自励,国人向来是挺起腰杆来做人,而这些恰恰是脊梁里边的骨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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