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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后注: {已收坛(元月四号10:48AM):”外交部的智囊,小心上当!“(本坛主谢了各路大侠)。}

即使是可以通过性行为和血液传播的“共产主义思想”也不传“师弟”。
 
你怕不怕,我俩一起去中国大使馆亮一下真相。我有个师兄是法学PH.D. 哥们在法学上的这几招可是师出有名的真[FONT=Arial,sans-serif]传。[/FONT]
你请不起!
有点意思,是你的帖子标题开宗明义说要以理服人,但是自己却没有提道理而扯出你的师兄来了,而且问人怕不怕。再说,那是你的师兄,我有没有必要见他是一回事,我请不请得起又是另一回事。真的有兴趣,不妨告诉我你的师兄是法学什么领域什么方向,国际法?刑法?诉讼法?冲突法?还是比较法?与这件案子有关的可能是这些领域。当然,其他法学领域的也可以,以便我看看下回有什么对口的专业学术会议或者研究课题对他发出邀请,毕竟参加会议的经费(包括飞往开会地点的机票)我可以解决。毕竟在这碰到同样研究法律的不容易,也许到时恐怕还要谢你给我们创造了专业交流机会。
 
也许到时恐怕还要谢你给我们创造了专业交流机会。
交流一下吧:


“忘于江湖”先生曾发过一个感人的演讲-邹越》的贴。你不是提出“感恩”吗?加国的灰狗切头案里,加国华人是否要“感恩”?

“忘于江湖”自称是法学人士,您是否应该把加国的灰狗切头案正面地告诉您在国内的同行呢?(收回)

依照加国的灰狗切头案,中国方面是否应请精神科的[FONT=Arial,sans-serif]专家[/FONT]检查人犯呢?
 
我相信加国的灰狗切头案是依照加国的法律处理的,就像我相信刺杀里根案是依据美国法律处理一样。不同国家处理自己国内事务,依法处理案件不存在感恩不感恩的问题,所谓法不容情,法律和感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瞒你说,我还真与我的同行讨论过加国的灰狗切头案(不用我告知,是他们问我的),但是比较的是陕西邱兴华案和湖北熊振林案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我关注这类案件并不是猎奇,也没有要与政治挂钩的意思,如果认为法律的规定有问题,那就提出立法建议,在法律依立法程序修改之前,只能按现行法律处理,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
 
我相信加国的灰狗切头案是依照加国的法律处理的,就像我相信刺杀里根案是依据美国法律处理一样。不同国家处理自己国内事务,依法处理案件不存在感恩不感恩的问题,所谓法不容情,法律和感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瞒你说,我还真与我的同行讨论过加国的灰狗切头案(不用我告知,是他们问我的),但是比较的是陕西邱兴华案和湖北熊振林案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我关注这类案件并不是猎奇,也没有要与政治挂钩的意思,如果认为法律的规定有问题,那就提出立法建议,在法律依立法程序修改之前,只能按现行法律处理,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

答的很好!

你认为陕西邱兴华案和湖北熊振林案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在阿克毛案中是否可借用?

在法律依立法程序修改之前,中国的精神病人是怎样解决的?历史上有无“包公案例”?

你想认识我的学长。好办又不好办。 有机会我会告你。
 
依照加国的灰狗切头案,中国方面是否应请精神科的[FONT=Arial,sans-serif]专家[/FONT]检查人犯呢?

你能不能在别人回答你的问题之后不要修改帖子?真是要讨论的话,建议有新观点就另跟帖而不要在原帖子上修改,否则我不知道原来的回答要不要在原帖跟着修改。

我很不明白你的问题:什么叫做“依照加国的灰狗切头案,中国方面是否应请精神科的[FONT=Arial,sans-serif]专家[/FONT]检查人犯呢?”加拿大的案子,为什么要用中国的法律标准来看呢?

我没经办新疆阿克毛案,对具体细节目前只能从新闻报道了解。据报道,办案单位称阿克毛没有精神病症状,也未发现他有家族精神病史,其家属和辩护人也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未能提起精神病鉴定程序,这点倒是跟陕西邱兴华案和湖北熊振林案很类似。加国的灰狗切头案则不同,到达发难现场的警察和其他巴士乘客都作证证明凶手的不正常举动(吃死者内脏)。当然,最大的区别在于提起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一些国家是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就应当进行鉴定,即使被告人没有表现出精神病症状,比如刺杀里根总统案。中国目前的规定并没有说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就一定要鉴定,恐怕这正是最大的争议所在,但是一天中国法律没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从目前报道的情况看,阿克毛案就不算有错,因为他是在中国犯案,有管辖权的是中国的司法机关,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遵循的是中国的诉讼程序,而不是用英国的、加拿大的、美国的法律标准来审判。
 
答的很好!

你认为陕西邱兴华案和湖北熊振林案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在阿克毛案中是否可借用?

在法律依立法程序修改之前,中国的精神病人是怎样解决的?历史上有无“包公案例”?

你想认识我的学长。好办又不好办。 有机会我会告你。


这三件案件我都没有经办,所接触的资料都来自传媒。陕西邱兴华案和湖北熊振林案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和处理阿克毛案是一样的,当然还有云南马家爵案等等。以熊振林案为例,不支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的理由,是在侦查、一审、二审中,熊振林回答问题切题,记忆力准确,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振林在作案时精神异常,再加上熊振林及其家族都没有既往精神病史。这也是在现行法律修改以前对是否提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做法。至于你提到“中国的精神病人是怎样解决的?”问题,目前在司法精神鉴定工作中,仅仅是《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的概念都存在严重分歧,一种认为是泛指以各种心理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精神病人是仅指心理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不包括神经症、性格障碍及性心理变态者。再加上司法精神鉴定是精神学科、调查材料和科学的结合,因此由于不同的立场收集的材料也可能不同,导致鉴定结论出现不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西方司法实践和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也大量存在。

所谓包公案,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什么。从我的角度,生效判决就是应该有权威的,在被依法推翻之前都应该得到尊重,要推翻它只能通过法定途径。就像美国辛普森案,尽管刑事案判辛普森无罪,民事又判他赔偿,但既然生效了,至今未被依法推翻,就是铁案。

至于你的学长,我不知道他的专业领域如何,甚至学的是哪国法律都不知道,虽说同行有缘见面当然是好事,不过也不至太强求。只是下次你说话前想清楚,什么叫请得起请不起?是经济上还是面子上?还是其他?我相信不是在学术地位上。
 
忘于江湖回答的非常专业。开了眼界了,呵呵。希望所有的人都能这样有理有据的发言
 
这三件案件我都没有经办,所接触的资料都来自传媒。陕西邱兴华案和湖北熊振林案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和处理阿克毛案是一样的,当然还有云南马家爵案等等。以熊振林案为例,不支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的理由,是在侦查、一审、二审中,熊振林回答问题切题,记忆力准确,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振林在作案时精神异常,再加上熊振林及其家族都没有既往精神病史。这也是在现行法律修改以前对是否提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做法。至于你提到“中国的精神病人是怎样解决的?”问题,目前在司法精神鉴定工作中,仅仅是《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的概念都存在严重分歧,一种认为是泛指以各种心理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精神病人是仅指心理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不包括神经症、性格障碍及性心理变态者。再加上司法精神鉴定是精神学科、调查材料和科学的结合,因此由于不同的立场收集的材料也可能不同,导致鉴定结论出现不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在西方司法实践和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也大量存在。



所谓包公案,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什么。从我的角度,生效判决就是应该有权威的,在被依法推翻之前都应该得到尊重,要推翻它只能通过法定途径。就像美国辛普森案,尽管刑事案判辛普森无罪,民事又判他赔偿,但既然生效了,至今未被依法推翻,就是铁案。

所谓包公案即是中国古代的“清天案例”。可否依照“包公案”的案例来办理难办的案子呢?本人不信五千年的文明救不了一个"傻子人犯。“

至于你的学长,我不知道他的专业领域如何,甚至学的是哪国法律都不知道,虽说同行有缘见面当然是好事,不过也不至太强求。只是下次你说话前想清楚,什么叫请得起请不起?是经济上还是面子上?还是其他?我相信不是在学术地位上。

不好意思讲了。以后再说吧!

你是哪国的Ph.D.?

[FONT=Arial,sans-serif]最终总结[/FONT]: 这个局是高!我的学长是解不了(比总统低一点)。 可否使用“总统”赦免权呢?

使用“总统”赦免权是否会“丧权侮国”? 敝人认为不但不会“丧权侮国”,还会使中国被人[FONT=Arial,sans-serif]尊重[/FONT]


熊振林案:谁过不了精神鉴定的坎

下面[FONT=黑体][/FONT]中国青年报记者的结语:

面对“精神病鉴定成为庭上唯一焦点”的熊振林案,套一句被用滥的话,给嫌疑人做精神鉴定,天其实塌不下来。更何况还是在法检双方坚信嫌疑人没有精神疾病的前提下。如果对己方判断有起码自信,那就更不应该“谈鉴定而色变”。​
 
这个帖子是阁下请大家讨论道理的,既然阁下已经做了“最终总结”了,看来也没必要讨论下去了,虽然我到现在还没看出这个“局”高在哪里(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政治层面),也看不出你有什么证据认定阿克毛是“傻子”。

至于我的出身如何,与讨论无关,我不习惯拿自己的身份来吓人或压人,网上和现实中都是这样,不管是谁,言之成理的我就敬重,强词夺理我就鄙视,况且我本身就是一个小人物。

古人说,天下事大不过一个理字,但是什么样的道理,不同的时间和空间有不同的标准,作为强制性道理的法律更是这样。你一会儿用英国和加拿大的标准来与中国比较,一会儿又用刑讯逼供合法的北宋中那个经常用鬼神断案的包公的标准来与现今司法比较,有点像以前一个叫做关公战秦琼的相声。

至于这个记者这么说,那个记者又是不是另一种看法,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他是不是按照现行中国法律和程序思考我却不得而知,一个专业的执法人员是不能如此随意的,他有职业赋予他的责任。衡量他的案子处理得正确与否,只能按照现行法律。

转贴两个美国的著名判例,如果你用中国现行的标准是怎么看?用包公的标准又怎么看?

判例一:

[FONT=楷体_GB2312]米兰达案([/FONT]Mirande V. Arizona,1966[FONT=楷体_GB2312])[/FONT]

[FONT=楷体_GB2312]“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FONT]

[FONT=楷体_GB2312]在所有的美国影视作品中,警察在逮捕嫌犯时,都会这样宣告。许多人不明白美国警察为什么要说出这些对警方明显不利的话。[/FONT][FONT=楷体_GB2312]其实,美国警察也不愿意这样说。但是,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犯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这样,警察的所有劳动将全部白费。甚至,因为缺少证据,嫌犯可能会被无罪释放。[/FONT]

[FONT=楷体_GB2312]这就是美国法律中著名的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FONT]

[FONT=楷体_GB2312]1963年3月3夜,在美国亚里桑那州凤凰城影院工作的18岁女孩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人拖入汽车并强暴。女孩报警后,警察于 3月13日将米兰达逮捕。被捕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人当场认出米兰达就是罪犯。其后,被告供认自己就是强奸者,他按警察的要求写了一份供认书并签名。这份供认书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FONT]

[FONT=楷体_GB2312]经审判,米兰达被判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在狱中自己多次向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于成功。[/FONT]

[FONT=楷体_GB231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并没有从肉体上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心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最令人担心的是警察局审讯室里的那种气氛。[/FONT]

[FONT=楷体_GB2312]最高法院解释说:现代审讯采用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外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警察的问话并不是被捕者做了没做,而是他为什么要做。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捕者的警觉,让被捕者感觉案子并不是那么严重。或者软硬兼施。所有这一切,都给被捕者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而在这样的场合下所做的供认可信度很低,是不应作为合法证据的。[/FONT]

[FONT=楷体_GB2312]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了米兰达警告。[/FONT]​

[FONT=楷体_GB2312]判例二:[/FONT]​

[FONT=楷体_GB2312]威廉姆斯案(Brewer V. Williams,1977)[/FONT]​

[FONT=楷体_GB2312]在兰米达警告规则确立后,美国一些警察想方设法,试图绕过这一规则,诱使犯罪嫌疑人自供其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通过对威廉姆斯案的判决,进一步强化了米兰达警告的要求。[/FONT]​

[FONT=楷体_GB2312][FONT=楷体_GB2312]1976年12月24日,10岁小女孩帕米拉随父母到依阿华州的德茂恩市看摔跤比赛。比赛中帕米拉一人去洗手间再也没有回来。警察调查中发现威廉姆斯很可能是劫持者。他刚从精神病院逃走不久,有人看见他在体育馆外,将一捆东西装进一辆汽车。[/FONT][/FONT]​

[FONT=楷体_GB2312][FONT=楷体_GB2312]12月26日,威廉姆斯向临近德茂恩市的达芬堡市警察局自首,德茂恩市派了2名警察前去将他押回。这时,达芬堡市法庭已经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律师与前来押解的2名警察商定,在押解中不得对威廉姆斯进行任何审讯。[/FONT]

[FONT=楷体_GB2312]在返回德茂恩市途中,威廉姆斯多次告诉警察雷明,他不想告诉雷明任何东西。但雷明还是发表了一篇被后人称为《基督徒丧礼》的演说。[/FONT]

[FONT=楷体_GB2312]雷明将威廉姆斯称为“牧师大人”。他说:“我希望你观察一下天气。天在下雨,下雪花,在结冰,不久将下大雪。等雪一下来,连你也就找不到孩子埋在什么地方了。你何不现在就领我们到埋孩子的地方把她挖出来,她的父母也好用基督教的丧礼把她埋了。可怜的孩子,就这样在圣诞之夜被人杀害了。”[/FONT]

[FONT=楷体_GB2312]威廉姆斯问雷明是怎么知道孩子是埋在他们要经过的地方,雷明说他真的知道。同时,为了避开米兰达警告,雷明故意说:“我并不要你回答我,我也不想再深入讨论这个问题。你只要好好想想就行了。”[/FONT]​

[FONT=楷体_GB2312]就这样,在听了这场演说之后,威廉姆斯带领警察找到了孩子的尸体。[/FONT]

[FONT=楷体_GB231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的这一番话无疑是在故意引出威廉姆斯的供认,并且是精心策划的,这比直接的审讯更为有效。因此构成审讯。[/FONT]​

[FONT=楷体_GB2312]由于审讯前警察并没有给威廉姆斯“米兰达警告”,因此,审讯是违法的,由此所得的证据也都是违法的,不应被允许进入审判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威廉姆斯有罪的结果必须推翻。威廉姆斯被无罪释放。[/FONT][/FONT]​
 
这个帖子是阁下请大家讨论道理的,既然阁下已经做了“最终总结”了,看来也没必要讨论下去了,虽然我到现在还没看出这个“局”高在哪里(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政治层面),也看不出你有什么证据认定阿克毛是“傻子”。

忘于江湖 你的法学知识是很高!报个出身可以有一个记号。



请看一看CNN 的视频

当时只有胡哥​
使用“总统”赦免权“。
但胡哥可能就压根不知此事。

你说是不是一个局?

注: 包公的标准: ”开封城里无冤案“

 
你是说CNN的这段新闻片还是片中阿克毛的那两张照片是能证明他是精神病人的证据?精神司法鉴定是介于精神病医学和法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它同时具备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上精神病鉴定的概念跟司法上精神病鉴定的外延和内涵不完全一样,在我国,对司法精神鉴定一直存在两种争议,分别是医学派和法学派,两种派别争论多年,一直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即使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民事和刑事的也不一样。我在加拿大曾跟一个精神病学专家交流过,按照她的数据,加拿大人中每三到四个人中就有一个是精神病人,因为她把一些心理疾病的病人也算进去了,比如在论坛上一些动不动就谩骂的人绝对符合她的标准,因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她的标准加拿大政府是认可的,这些被认定是精神病人的人都可以向政府申请领取残疾人的福利,包括能停车到残疾人的车位等等。但在中国法律界,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共识,主要是判断嫌疑人作案时能否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使是精神病人,但是作案时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比如说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等等都会被中国法律界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中国的刑法第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中国没有总统,中国国家元首也没有特赦决定权。根据《宪法》第67条第17项规定,特赦的决定权仅在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国的国家主席只是负责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其中包括特赦的决定而已。

还有,如果阿克毛是精神病人,他就属于无刑事行为能力,不是罪犯,但是特赦的只能针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只是对他免除刑事处罚而已,特赦前特赦后都还是罪犯,两者完全是两个没有交集的领域,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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